三、法律介入婚姻家庭的限度 婚姻家庭治理是社会治理的关键所在,是国家治理的关键一环。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限度,是婚姻家庭领域最为基础和核心的价值判断问题,事关婚姻自由、家庭自治与正当干预、有限强制的妥当界分、有效衔接和交叉融合,事关社会交往主体的交往自由及限制。对此,应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限制社会主体的交往自由。所谓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从“废旧立新”的革命性建构,到应对社会变迁的全面调整,最终迈向体系化、精细化保障的演进历程。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深度、广度与方式,也随之发生了深刻变化。 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是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早于1954年宪法,这本身就凸显了国家通过法律手段重塑社会基础秩序的决心。该法对婚姻家庭关系介入的核心特征是“革命性”和“赋权性”,即旨在运用国家强制力彻底瓦解旧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该法开宗明义,宣示首要任务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并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一定位决定了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锋芒直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纳妾、童养媳等旧习俗。该法通过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四大基本原则,致力于将个人(尤其是妇女)从封建家族和夫权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其获得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和有效的权利保障。1950年《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是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权力对传统婚姻家庭领域的一次深度、全面的干预。其历史功绩在于破除旧制度,确立新原则。但这次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侧重于身份关系的建构和基本民事权利的赋予,对于家庭内部复杂的财产关系、情感纠葛以及权利救济程序等,尚未形成明确具体的规则体系。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及2001年的重大修正,标志着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进入“全面规范”和“积极救济”的新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结构的巨变,婚姻家庭关系面临新的挑战,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领域不断拓宽,机制日益复杂。1980年《婚姻法》及2001年修正案明确了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和疾病条件,并正式建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详细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以及夫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并将保护范围延伸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明确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并首次列举了证明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同时,增设了离婚时对家务劳动贡献方的经济补偿制度、对生活困难方的帮助制度,以及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2001年修法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是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专章,该章在《婚姻法》(2001年修改)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受害人可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多家机构介入劝阻、制止和处罚;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一阶段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不仅继续维护了婚姻家庭的平等自由基础,更积极回应家庭暴力、婚外情、离婚时经济弱势方权益保障等现实问题,还通过行政、司法等多种手段,初步建立起一套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体系。 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与实施,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治理进入法典化的新阶段。这一阶段的核心问题之一,便是如何审慎且精准地划定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界限。 民法典编纂凝聚的最为重要的价值共识之一是: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法律不得限制社会主体的交往自由。因此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介入,并非无限的权力扩张,而是基于深刻的伦理关怀与明确的价值目标。其正当性根植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双重属性:它既是具有高度亲密性与自治性的私人领域,也是构成社会基础、承载特定公共功能的伦理实体。因此,介入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弱者利益,这些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婚姻家庭编在立法价值上“进一步强化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这意味着法律不能对家庭内部因权力、资源、能力不均等导致的不公与伤害袖手旁观。无论是历史上推动反家庭暴力立法,将家庭暴力从“家务事”转变为法律必须干预的公共议题,还是《民法典》取消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须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限制,都体现了法律旨在矫正家庭内部事实上的不平等,保护为家庭做出无形贡献的成员(通常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婚姻家庭立法必须承载并表达特定的伦理价值,即对家庭成员的人格尊严、平等地位以及弱者生存保障的维护。当家庭自身的伦理功能失灵,无法保障成员的基本尊严与安全时,法律的介入便具备了正当性。同时,介入须服务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与团体价值。婚姻家庭并非纯粹的利益结合,而是以情感、信任和长期共同生活为纽带的“生活共同体”与“命运共同体”。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包含了对家庭文明、和谐价值的追求,体现了对这一伦理属性及团体价值的维护。所以法律的介入不应是破坏性的,而应是修复性和支持性的。其目标不是替代家庭自治,而是在家庭自治失灵或出现危机时,提供外部支持与底线规则,帮助家庭恢复其应有的伦理功能,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互助共生等。事实上,学界对婚姻家庭编价值阐释的研究,以及对婚姻家庭“社会化”维度的论述,都指向了法律在连接个人、家庭与社会,促进稳定、文明的家庭关系形成中的积极作用。 明确了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正当性后,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划定介入的界限。对此,“目的性弃权模式”提供了一个富有解释力的理论框架。该理论的洞见在于承认“家庭法与家庭生活存在意义分野”。家庭生活的成功运转,根本上依赖于爱、信任、宽容等非正式规范,而非法律条文。因此,法律在家庭生活常态下应保持谦抑,主动“弃权”,为家庭的自我管理与情感留白预留充分空间。这种“弃权”并非消极,而是“有目的的放弃”,其目的在于保护家庭生活的自主性与情感本质。那么,法律在何时应当终止“弃权”,转而积极介入?学者提出了相对清晰的触发条件:其一,当家庭关系陷入危机或破裂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诸离婚、父母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家庭成员间冲突无法自行调和等。此时,家庭内部的自治机制已然失效,需要法律作为中立第三方来裁断权利义务、解决纠纷(如判决离婚、确定抚养权、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二,当家庭内部行为显著影响特定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时。最典型的例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法典》确立的“共债共签”原则,正是法律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可能波及债权人利益时,为平衡家庭内部团结与外部交易安全所作出的精准介入。其三,当行为触及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的底线伦理时。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行为,不仅悖逆人伦,更是对基本人格权益的践踏。对此,法律必须划出不可逾越的红线,实施强制性干预(如追究法律责任、撤销监护资格)。“目的性弃权模式”要求法律的介入必须是补充性的、比例恰当且目标明确的。它既反对法律以“家长”姿态对家庭生活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划,也反对对家庭内部的严重不公与伤害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旨在寻求尊重自治与提供保护之间的动态平衡。事实上,这就是与自由及其限制有关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实体性论证规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介入方式上,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制度设计体现了“倡导”与“强制”的梯度结合。“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倡导性规定,是法律以柔性方式引导家庭文化建设,属于最低限度的、价值引领型的介入。而关于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暴力、抚养赡养义务等规定,则是刚性的强制规范,属于底线保障型的介入。在两者之间,还存在大量体现“支持性介入”的制度。例如,“离婚冷静期”并非禁止离婚,而是在当事人作出重大身份决定时,提供一段法定缓冲期,以支持其审慎决策,防范冲动离婚可能带来的家庭解体风险。在介入领域上,婚姻家庭编聚焦于关键节点与利益平衡。婚姻家庭编的介入并非面面俱到,而是集中于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亲属间重大财产关系的调整、未成年人等弱者权益的保障等核心领域。例如,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无效事由改为可撤销事由,体现了法律从婚前积极管制向尊重当事人事后选择权的转变,介入点更为后置和限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确立,则是法律介入以解决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涉及内外利益交织的复杂财产问题的典范。在价值追求上,婚姻家庭编贯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介入家庭关系时,始终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置于优先考量地位。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制度的明确、收养条件的完善(如增加收养评估程序、要求收养人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及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则,都彰显了法律代表国家充当未成年人“最终守护者”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