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条)与保护配偶财产权益(《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则协调。司法实践中须综合考量第三人是否善意、价格是否合理、婚姻内部关系等因素进行裁判。在继承关系上,婚姻家庭编是继承编的基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的确定都基于婚姻家庭编所确立的亲属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必须先予分割,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方成为遗产,这一规则清晰地体现了两编在制度上的衔接。同时,婚姻家庭编中关于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也是继承编中酌情分配遗产时多分、少分遗产的考量因素。 侵权责任编为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格权益与财产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家庭成员间的人身或财产侵害,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在违反婚姻家庭法定义务的同时,也可能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此情况下,受害方有权依据侵权责任编请求停止侵害、主张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此时,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与婚姻家庭编中的特别救济途径可能产生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对于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如第三人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情形,受害方寻求救济的主要法律基础也在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编的普遍适用性,为抵御外部对婚姻家庭权益的侵害筑起了牢固防线。 概言之,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衔接适用是一个多层次、动态化的系统工程。它既要求我们在价值层面坚持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也要求在规则层面精细操作,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身份法伦理优先”“参照适用须合性质”等基本法理。未来,这一衔接适用的实践将面临更多新挑战。例如,数字经济下的虚拟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涉及婚姻家庭编与合同编、物权编的协调)、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带来的亲子关系认定(涉及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的深层互动)等,都需要裁判者在《民法典》的体系框架内进行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或漏洞填补。 必须承认,“法典化不是体系化的终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不是婚姻家庭法体系化的终点,而是再体系化的起点”。法典化给婚姻家庭法带来了开放法源,但同时也要求以法典化思维取代原有单行法思维,在婚姻家庭编适用中采用动态法源观,关注动态的法源冲突协调。未来司法实践应当注意对开放多样法源的适用衔接,通过妥当协调婚姻家庭编与其他编的适用衔接关系、妥当协调婚姻家庭编与相关单行法律的适用衔接关系,充分发挥法典的体系效益。我们必须始终秉持体系化思维,在维护《民法典》整体和谐的前提下,推动婚姻家庭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和与时俱进,最终实现保障个体权利、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的立法宗旨。 (二)身份关系协议的参照适用 《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因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忠诚协议等婚姻家庭领域协议引发的纠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被誉为“沟通家庭法与合同法、伦理秩序与交易体系的桥梁”,其本质是将如何在具体案件中沟通两大法域的任务委托给了裁判者,由其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妥当运用予以完成。 要准确适用第464条第2款,首要任务是对“身份关系协议”进行科学的类型化区分。有学者依据其蕴含的伦理性强度与财产性内容,构建了一个有层次的体系,提出了三分法模型:一是纯粹身份关系协议。指直接以设立、变更或终止身份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如结婚、协议离婚、收养协议等。此类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伦理色彩最为浓厚,意思自治空间极小,必须严格遵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主要依据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及婚姻家庭编的具体规范进行判断,原则上排除合同编规则的适用。二是身份财产混合协议。指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但核心内容涉及财产安排的协议,如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此类协议兼具身份伦理与财产处置内容。其效力根源在于身份关系,但履行与效果则牵连财产法规则。因此,对其应在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前提下,就其中纯粹的履行、违约责任等事项,有必要且可能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三是身份财产关联协议。指协议本身不直接变动身份关系,但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背景或前提的财产协议等。这类协议的财产性最强、伦理性最弱,其订立与履行虽受夫妻等家庭关系这一特殊背景的影响,但在性质上最接近普通民事合同。因此,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则的必要性最强,但仍须接受公序良俗等原则的检验,以防其沦为损害婚姻家庭共同体利益的工具。“三者的伦理性渐次减弱而财产性趋强。法官在个案中既要依据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的事实构成和性质来评价和发掘合同编和总则编之中被援引法条的规范意旨,还要论证该规范意旨与婚姻家庭编的原则以及待决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不相排斥,避免‘参照适用’条款沦为交易规则过度市场化、工具化身份关系协议和‘反噬’家庭法的通道。”这一类型化框架的核心在于认识到,从纯粹身份协议到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协议的“伦理性渐次减弱而财产性趋强”。这一“伦理性梯度”是裁判者在决定是否及如何参照适用合同编时,必须进行的价值判断。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参照适用”并非“直接适用”,其操作包含精细化的法律解释技巧。它要求裁判者进行一场“双向奔赴”的规范评价工作。首先,是相似性审查。裁判者需在合同编中寻找到与待决身份关系协议之核心法律事实构成最相类似的规范。例如,在不违反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前提下,对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部分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财产赔偿责任时,可能需参照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在调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显失公平的条款时,可能需参照情势变更或显失公平的规则。其次是更为关键的伦理相容性审查。这是避免合同编信奉的市场交易价值“反噬”婚姻家庭编伦理价值的防火墙。裁判者必须论证,拟参照的合同编规范的规范意旨与婚姻家庭编所倡导的“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夫妻平等、保护弱者权益等基本原则不相冲突。因此,“参照适用”往往意味着对所引规则进行必要的限制或修正。这一过程体现了“体系化思维”,它要求裁判者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个法条,而必须在《民法典》的整体价值秩序下,实现各编规则的功能互补与逻辑自洽。 夫妻忠诚协议是检验上述理论最好的“试金石”。依据前述观点,可对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进行层次化分析。第一步是定性识别。夫妻忠实协议显然不属于“纯粹身份协议”,因为它并不直接创设或解除婚姻关系;也不属于“身份财产关联协议”,因为它本质上并不是以财产变动为核心的协议。它更符合“身份财产混合协议”的特征:其订立以夫妻身份为前提,内容既涉及对特定行为(如婚外性行为)的约束(具有人身伦理属性),又包含对违反后财产性后果的约定。第二步是效力分层判断。一是人身约束条款的无效性。协议中如包含“限制离婚自由”“放弃子女抚养权探望权”等条款,因其直接侵犯自然人受法律保护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自始无效。司法实践也明确,此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约定无效。二是财产责任条款的有限可参照适用性。对于“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则向另一方支付特定金额赔偿或放弃财产”的约定,可进入参照适用审查阶段。此时,裁判者应审查该约定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显失公平甚至于异化为经济胁迫工具。在诉讼中,无过错方须对对方存在违反狭义忠实义务(通常指婚外性行为)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步是司法政策的衡平。当前许多法院对忠诚协议持谨慎态度,认为其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宜由法院赋予强制执行力。这种立场的深层考量在于,过度司法介入不仅可能激化夫妻矛盾,将情感纠葛彻底转化为金钱计算,还有强制夫妻一方履行忠实义务等人身义务甚或道德义务的嫌疑。然而,完全否定其效力,又可能使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落空,且无法救济无过错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因此,合理思路是在坚持人身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对于内容合理、显失公平程度不高的财产赔偿约定,经由“参照适用”合同编违约责任规则的路径,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判断过错程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具体量化情节予以综合考量,而非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必须严格执行的合同之债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