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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自正法:论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责任的实践样态与规范路径

来源:法治视野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13 16:23:22 | 1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仍然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
虽然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在我国法学界成为通说,但是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学者仍然很多,两种观点的争论仍在持续。我国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学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应当从人的本质上去寻找,而人的本质则是自由意志,故将权利本质定位于意思的效力,是与人的本质定位相和谐的。“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程度、范围的法学范畴,而这种行为自由是符合一定的社会规范要求的。”“当自由的精神和原则落实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规则时,政治哲学中的‘自由’就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实现自己意志的可能性,或者说法律确认权利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因此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特定意志的实现资格,也就是自由。权利是自由意志的范围。权利主体在行使自由意志时,其目的可能是追求一种正当利益,自由意志的行使结果也可能是获得一种正当利益,但这是权利的目的或者结果,却不是权利本身。四由于每一个权利都包含了一个意志自由的范围,所以权利就是自由,民法就是自由法。
(三)“折中说”试图调和“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
我国法学界通说从最初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这种理论转向并没有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也没有对批评“利益说”的观点进行回应,以致多年来并没有消除“利益说”和“自由说”的争论。为了调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出现了权利理论的“折中说”。
从发展脉络来看,“折中说”试图融合利益因素和自由因素(意志因素),以期对权利的界定尽可能圆满。考夫曼认为:“事实上,权利既非仅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同时也非仅是法律所保障的意志力,而是两者兼备。”我国也有学者采折中说。“法律权利是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利是指以一定的利益为内容,由法律保障实现的当事人行为的自由。”“权利是正当利益或者实现正当利益的自由(意志)在法律上的固定和体现,并以直接或潜在的公共权力为保障。”在一般性的语言表述中,以“行为”为载体的权利指向自由;在特殊的语言表述中,以特定利益为载体的具体权利中,譬如“生命权”“自由权”,其实质是对外在主体的禁止性义务设定。
上述“折中说”主张权利的内容要么是取得利益的自由,要么是利益或者自由,但是“折中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主张权利是“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的观点,仍然停留在“自由说”的范畴,只是增加了利益的内容,但是,反对“利益说”的观点认为,有些权利是没有利益内容的,因此上述主张并没有解决反对者的疑问。主张权利是“利益或者自由”的观点,仍然将两种学说作为相互排斥的关系,从而没有解决权利理论的统一性问题。

05

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揭示了权利的本质规定性

(一)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

主张“利益说”存在弊端的观点认为,“利益说”与“自由说”相排斥,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具有利益内容,例如,舍己救人的权利就没有利益内容,但其本质是民事权利。其基本的论证前提是,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利益为身外之物,不属于人身。利益如需法律保护,只能是财产。“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早在20世纪初就批判权利利益论,他指出,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并无利益,甚至利益受损,但并不影响他的行为是权利。譬如,一个人炒股倾家荡产,并不影响他的炒股行为是权利。”“国家没有权力迫使任何一个人用其生命去冒险。但是,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自愿地拿自己的生命去冒险。”可见,上述观点以利益不包含非财产利益为论证前提,也就是说,捐助、舍己救人、用生命去冒险等人身自由不属于利益的范畴,而属于自由的范畴。上述观点可能受到萨维尼“意思说”的影响。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未能采用人格权的概念,是受到萨维尼“意思说”的影响。萨维尼认为,权利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支配关系,意思支配的客体应当具有财产价值,因此否定人格权属于权利。“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因为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萨维尼主张的权利理论的“意思说”的客体只包括财产利益,但是,主张利益只包含财产利益的观点不能令人信服,否则所有的人格权利都将失去依据。实际上,精神利益也属于利益的范畴。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权利以特定利益为权利载体。
“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享受一定的利益。人格权是一种法律赋予之力,以满足其人为人的利益。非财产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与其对应的权利形态是人格权和身份权。一般认为,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一般财富属于财产利益,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属于非财产利益。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分别体现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也就是说,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权利中的自由和利益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有时自由本身就意味着一定的利益。“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民事主体对非财产利益享有的权利称为人身权利,对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称为人格权,而自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因此,自由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拥有权利意味着,在特定情形中,他人基于对个体利益的重要性的考虑,必须采取一定行动以满足该利益。权利在确保个体的利益得到他人认真对待的同时,彰显了作为个体的人的尊严和对人性的尊重。”
需要强调的是,自由属于利益的范畴,但利益本身并非一定获利,比如因炒股导致倾家荡产仍然属于权利的范畴(炒股的权利)。欧·亨利写作的《警察与赞美诗》描写了一个流浪汉,每年都要犯点小错,目的是为了去监狱过冬。在流浪汉看来,与在监狱过冬相比,损失3个月的人身自由是不重要的。这个故事说明,权利并不一定获得一般观念上的利益,但它却符合权利的本质规定性。
(二)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相容的
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工具,保护的是以意志决定自由为核心的人格的自我发展。也就是说,如果将利益界定为单纯的财产利益,则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相排斥的,因为捐助、舍己救人等行为并不以取得财产利益为目的,其性质是意志自由或行为自由,因此不能被“利益说”所包含。与此相关的探讨还包括关于代理权性质的争论,通说认为,代理权不是权利,因为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认为非财产利益也属于利益范畴,则上述观点应予适当修正。如果将利益界定为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则捐助、舍己救人等行为就能够被“利益说”所包含,因为该等行为属于非财产利益,其性质是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包含“自由说”的内容。也就是说,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并非相排斥的,而是相容的。即使赞同权利理论“自由说”的观点也认为,“利益说”具有开放性。“由于‘利益’这个词本身预设了规范性,利益论在理论上具有较好的开放性,因此能够有效解决权利意志论的解释困境。”
作为非财产利益的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权利客体,应当为法律所保护。“随着人格利益的特定化,人格权客体的确定,人们才逐渐认识到,人格权和主体资格是不同的。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必须在法律上类型化为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1907年颁布的《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规定,该法典自第27条至第30条规定了部分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当代民法典普遍规定了人格权。例如,1991年颁布的《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某些特定的人格权,如身体完整权、名誉权与隐私权、对遗体的尊重、姓名权。1994年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尊严和身体完整权等人格权。2011年颁布的《罗马尼亚民法典》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权、肖像权等。社会发展提出了权利理论革新的现实需要,权利作为应然与实然的连接点,应当保持高度的开放性,以迎接未来不确定的实践考验。在实证法领域,国家通过承认所有个体平等的人格,赋予个体平等实际采取行动的能力,实现了对个体自由与尊严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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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