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观点认为,权利并不总是与意思相联系,没有意思时也可能有权利,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意思能力,但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而且,并非所有的权利都与意思相关,比如法定权利的取得。“意思说以意思自由为基础,属于形式上的定义,并未说明权利的本质,而且无法说明无行为能力人何以也得享有权利,以及不基于意思而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如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等。意思说已为学者所不采。”随着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受到质疑和批评,权利理论的“利益说”逐渐确立。利益问题真正走上历史前台,得益于功利主义的哲学构建。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明确指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耶林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法律的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因而被称为新功利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和早期社会法学派的代表。“19世纪末,以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为指导的德国法学家耶林通过使人们注意权利背后的利益,而改变了自然法学家和哲理法学家的权利观念,也部分否定了分析法学家在权利分析上的形式主义。他说,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当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才是权利。”耶林反对以自由意志为核心内容的权利观,他认为权利的本质是利益。耶林最初沿袭了“意思说”,只不过在其权利定义中加入了“利益”的因素,到1877年的《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时,他已经完全放弃了主观的“意思说”,而改采客观的“利益说”,将权利的本质归结为受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耶林认为:“权利的获得、利用和实现在纯客观不法的情况中,是一个纯利益问题——据我自己的定义,权利自身不外是一个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利益。”拉伦茨认为:“根据鲁道夫·冯·耶林的观点,权利是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观点首先强调的是,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此外,这种观点特别强调法律的保护。”批评“利益说”的观点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未必都表现为权利。例如,交通安全无疑是一种重大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权利;反之,所表现出来的是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就享有交通安全的利益。此即所谓反射利益。”利益说的缺陷在于将权利的目的当作权利的本质,使权利的本质受到权利目的限制,而且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未必表现为权利,如违章建筑的拆除导致附近土地和房屋的升值,仅仅是一种反射利益而不是权利。凯尔森认为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并不妥当,其理由是:一方面,一个人可能享有权利,但却不利用这种权利,此时就不存在任何利益。另一方面,虽然一个人有利益但并无权利。在耶林的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基础上,梅克尔提出了权利理论的“法力说”,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权利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在法律上之力。“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权利指享受特定利益,法律所赋予之力。”“我们姑且将民法上的私权作为享受一般的社会生活利益的法律上的力。”“法力说”的核心要点在于,并非所有法律保护的利益都是权利,有些反射利益就不是权利,不能诉请强制履行。只有特定利益结合法律上之力才是权利。“这种学说认为,权利的本质表现为法律上之力,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的: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一般认为,“法力说”克服了“利益说”的不足,是对“利益说”的完善,因此值得赞同。王泽鉴先生认为,“萨维尼及温德沙伊德两位伟大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系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耶林氏继而强调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认为权利系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利益说)。通说结合此两项观点,肯定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相比较,“法力说”仍然属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范畴。一般认为,权利理论的“利益说”的现实解释力要优于“自由说”。“自由说”以选择作为权利的价值核心,这使它很难合理解释众多不允许选择或限制选择的权利。例如,不可放弃的人权,宪法中的权利,刑法中的权利,胎儿、儿童、精神病人等无选择能力者的权利。“利益说”将“选择”视为权利的辅助性、救济性要素,不仅可以解释允许选择的权利,也可以解释不可选择的权利。有些权利允许主体选择,这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自由利益。例如,允许权利人选择是否发表言论、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不论选择结果如何,都保障了权利人的言论自由利益。有些权利之所以不允许主体选择或者只允许有限的选择,这是为了保障权利人自由以外的利益。对于那些没有选择能力的人(精神病人等)来讲,不允许选择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相关利益,例如,精神病人的财产权不允许其将财产“赠与”他人。(一)我国法学界从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
我国古代的法律以刑法为主,私法处于依附地位,权利观念并不充分。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大量传入中国,权利与义务等词在中国也广为传播。一般认为,我国近代关于权利概念的阐释始于梁启超的论述。梁启超通过摄取以日本为媒介的西方思想而形成了一套具有思想个性的自由权利观,并对自由权利概念在中国的引进、传播以及意义变迁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梁启超认为:“自由者,权利之表征也。凡人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实乃非人。”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在其著作中提出:“权利者,吾人自由行为之范围也。”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对权利理论的认识从赞同“自由说”转向“利益说”。大体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期,我国法学界基本接受苏联法学界关于权利理论的“可能说”,其实质属于“自由说”范畴。“民事权利的实质究竟如何?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民法学界在建国以后并未进行大的讨论和争论,大体上接受了苏联法学界的通说。”“在1949年后,我国长期主要保存了原苏联的权利为一种可能性的学说,即认为,权利是受到国家保障的、有权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包括要求别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观点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都保留在我国的权威性法学教材之中。”以下论述为其典型:权利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第二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末期至今,我国法学界从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1996年出版的梁慧星先生所著《民法总论》采纳“利益说”。该书介绍了关于权利本质的三种学说,即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关于此前我国法学界采纳的“可能说”未予置评),其结论赞同“法力说”(“法力说”的本质属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此后,权利理论的“利益说”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通说。其典型表述如下:“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即为权利。”“民事权利本质上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