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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 | 自正法:论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责任的实践样态与规范路径

来源:法治视野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3-13 16:23:22 | 11 次浏览: | 分享到:

2.自由不是绝对的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如果某人具有绝对的自由,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因为每个人的绝对自由是互相冲突的,因此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一个人的自由是另一个人的不自由。自由意味着可以从事某项行为,自由的边界应该是确定的,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但自由同时需要法律的约束。孟德斯鸠认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费希特认为:“在应当相互并存的人们中间,每个人都必须限制自己的自由,使自己的自由也能与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就是法权规律的内容。”霍菲尔德认为,狭义的权利同狭义的义务相关联,前者是指人们迫使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者是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特权是指人们能不受他人法律上的干涉而行为或不行为。特权与自由的含义是相似的。在英美法学中,自由泛指所有人的合法行为,而特权则泛指仅在特定情况下对所有人或对特定的人才是可容许的行为。
综上,自然法学派主张的自由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自由是天赋的,人生来就有自由。第二,自由是由自由意志支配的自由行为,其实质是行为自由。第三,自由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由此可见,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自由有其特定内涵,不是漫无边际的自由自在,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然而,自然法学派的理论是建立在抽象人性论基础上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虚幻的痕迹。“自然状态以及这种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仅仅是一些思想家的假设,缺乏历史的证据。个人的权利并不是天赋的或与生俱来的,而是具体的社会关系的产物。”
(三)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依然是抽象的行为自由
哲理法学派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他们对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分权制衡理论等许多理论都有所保留,甚至持批判态度。但是,哲理法学派的政治法律思想与自然法学派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从抽象的人性作为切入点进行假设和逻辑推理。哲理法学派关于权利概念的表述与自然法学派基本一致,即权利本质的“自由说”。康德认为,权利就是行为自由。权利就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这种有意识的行为是自由的。“它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关系。”“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或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黑格尔说:“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
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但行为的前提是意志自由,其结果是行为自由。“即使我们不承认权利自由论者关于权利即自由的论断,我们也必须承认,权利是标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自由的目标、方向、程度及范围的法学范畴。在这种意义上说,康德所言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黑格尔所说‘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等则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四)“意思说”属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范畴
康德和黑格尔都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就是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他们认为,“法律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自由与意志是同义语。”受康德和黑格尔哲理法学派影响,以萨维尼和温德沙伊德为代表的潘德克顿法学家将权利的本质归结为自由意志。该学说称为“意思说”,该学说主张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意思说”仍然属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萨维尼把权利理解为“个人意志所支配的领域”,他说:“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在现实生活中围绕且弥漫于我们周围的法状态,那么我们在此之中首先可以看到的就是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一个他的意志所支配的——并且经由我们的认可而支配的——领域。”在萨维尼的体系建构中,法律关系的概念才是他的基本理论工具。按照他的理解,权利只有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才可以被理解。在很多时候,萨维尼在讨论法律关系时实际上就是在讨论权利本身。“萨维尼及温德沙伊德两位伟大法学家首先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说,认为权利系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意思说”与哲理法学派的权利观一脉相承,仍然属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范畴。“这种学说显然受到了早期思想家们‘权利即是自由’观念的深刻影响。”有些德国当代民法学者仍然坚持“意思说”,值得重视。“权利是一种意思力。它赋予权利人决定权,为其提供意思决定的空间。因此,权利保障了个人自由。”有观点认为,意思自治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表现出被限缩的趋势。法国宪法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的一个判决中,确认契约自由原则是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如此,涵盖整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被缩减成了一个合同法原则。
(五)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是对抽象“自由说”的扬弃
无论是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还是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其基础是先验论和唯心主义,他们关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都是抽象的自由,而不是具体的、历史的自由,他们没有认识到,决定自由的最终基础是物质生活条件。“由于它们是建立在先验的、唯心主义的人性观、理性观、历史观的基础之上,因而存在着无法克服的难题。”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对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和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进行了批判地继承,在坚持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基础上,引入了唯物主义观点,提出自由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
青年马克思曾追随黑格尔的法学思想,是青年黑格尔派的成员。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承袭了哲理法学派的权利观,具有唯心主义色彩,称为新理性批判主义权利观。青年马克思认为,权利的本质是自由。此时,马克思还没有认识到决定权利本质的是物质生活条件,没有认识到自由是具体的、历史的自由。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的法学思想反映了新理性批判主义权利观,主要体现在《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和《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著作中。马克思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指出:“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因此,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本性的装饰品而摒弃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行业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审判自由,这一切都是同一个类即没有特定名称的一般自由的不同种。”
理论与现实的矛盾引起了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怀疑,并逐渐转向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论犹太人问题》等著作的完成,标志着马克思完成了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唯物主义的转变。马克思批判了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观念的局限性和虚伪性,也批判了哲理法学派唯心主义哲学基础。他认为权利不是天赋的、抽象的自由,而是具体的、历史的自由,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马克思对其心路历程做了如下描述:“为了解决使我苦恼的疑问,我写的第一部著作是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性的分析,这部著作的导言曾发表在1844年巴黎出版的《德法年鉴》上。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马克思指出:“自由是可以做和可以从事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每个人能够不损害他人而进行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两块地之间的界限是由界桩确定的一样。”“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种关系回归于人自身。”可见,马克思主义权利观是对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扬弃,在坚持权利的核心是行为自由的基础上,剔除了原有的唯心主义成分,以唯物主义的观点对权利进行阐述,认为权利不是抽象的自由,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这种行为自由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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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