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关于权利的概念存在多种形式的表达,归纳起来,大体可以分为“自由说”和“利益说”两种类型。“自由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利益说”认为权利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晚近以来,人们试图将两种学说融合起来,将权利界定为利益或自由,但仍然欠缺说服力。换个角度观察,可以发现“利益说”和“自由说”并非相互排斥,利益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利益,而自由属于非财产利益的范畴,因此,“自由说”与“利益说”是相容的,“自由说”可以被“利益说”所包含。也就是说,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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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概念的不同表达
(一)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由抽象的自由发展为具体的、历史的自由(二)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是指抽象的行为自由(三)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依然是抽象的行为自由(一)我国法学界从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转向“利益说”(二)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仍然赞同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三)“折中说”试图调和“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基本范畴,对于民法学尤其如此。长期以来,关于权利的界定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学界试图大体上对权利进行界定,出现了对权利概念的不同表达。概括起来,大体可以分为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和“利益说”两种类型。“自由说”出现于“利益说”之前,“利益说”基本成为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学界对于采纳“利益说”的正当性鲜有充分论证。本文试图通过梳理“自由说”与“利益说”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脉络,在此基础上论证“利益说”作为权利理论基础的正当性。
权利概念的系统性探讨大致始于17世纪,在此之前,该概念并未得到充分的理论阐释。根据学者考证,尽管古希腊思想家与罗马法学家尚未形成关于权利的明确理论论述,但其思想中已呈现权利概念的初步形态。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各种利益独立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到了17世纪,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人作为理性动物所固有的“资格”。此一时期的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民主权、社会契约论等自然法学说,针对权利的基本理论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探讨。此后,关于权利概念的表达呈现出多元化状态。
由于权利包含的内容过于庞杂,以至于很难对其进行准确的界定。权利的内涵是多维度、多侧面的,“主体的行为从内容上讲一般是寻求利益或者自由,从方式上讲一般是主张,从结果上讲一般是使之具有某种资格。”关于权利的界定,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解说,从不同角度进行阐释。有学者根据界定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即各自的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词或指称范畴不同,将权利学说归纳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和选择说等八种。资格说认为,权利就是有权行动、有权存在、有权享有、有权要求。主张说认为,权利是指主体可以针对别人做出肯定的主张,特别是向他人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自由说认为,权利是法律允许的自由。利益说认为,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法力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用以享有和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可能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规范说认为,权利是权利人为了满足他的利益而采取的,并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选择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规则承认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或意志。上述分类有其合理性,但分类标准也有些模糊,由于不同类型的学说在本质上可能具有一致性,彼此间的差异相对较小。大体来说,关于权利概念的上述几种学说可以概括为“自由说”和“利益说”。资格说与自由说、可能说、主张说、规范说和选择说比较近似,都以“自由”为其核心内容,可以称为“自由说”。“意思说”或“意志说”由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从“意思说”的表述来看,该说也应归属于“自由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基本相同,都以利益为其核心内容,主张权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以称为“利益说”。二十世纪以来,权利学说的两派争论在新分析法学中继续下来。“自由说”的代表是哈特,“利益说”的代表是麦考密克。哈特认为,存在以下几种权利:第一种权利是有相应义务的权利,它的要素是法律授予某人放弃或要求强制执行他人义务的权力。第二种权利是自由权之类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指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人即可为。第三种权利是所谓豁免权,它是指他人没有权力的一种权利,即某人的法律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权利是法律上(或道德上)对一个人的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并对他人设定义务。在这一基础上,权利人有权选择是否需要他人尊重他的主要权利,在主要权利被侵犯时是否需要强制执行补救权利。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权利理论的探讨基本围绕“自由”和“利益”展开。“自从晚清修律,将‘right’翻译为‘权利’之后,中国法学界绝大多数人对‘权利’的认识思维是在‘利益’和‘自由’之间游荡。”(一)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由抽象的自由发展为具体的、历史的自由
从时间顺序来看,系统的权利理论始于卢梭、洛克、孟德斯鸠等对权利理论的深入探讨。他们认为,权利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并且认为由此形成了“自然法学派”。以康德和黑格尔为代表的“哲理法学派”沿袭了“自然法学派”关于权利就是自由的思想,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受到法律限制的自由。马克思主义法学对“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进行了批判地继承,吸收了“权利是自由”的基本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权利观:自由不是抽象的自由,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体的、历史的自由,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二)自然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是指抽象的行为自由自然法学派提出自然权利的命题,并以此为基础去论证和探寻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即自然权利。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来自自然法,而自然法来自人的理性。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人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是依靠自然法和人的本性而不是依靠国家制定法来认定和维持的权利,是人所固有的权利,与制定法无关。在17、18世纪,占主导地位的自然法学理论用来解释权利的主要概念是“自由”。例如,霍布斯认为,权利是在自然状态下自我决定做任何事的自然自由和在文明社会中不能转让给国家的自由;洛克认为,权利是在自然状态中受自然法约束的自由以及在政治社会中立法规定的约束之外的自由和法律承认的自由;卢梭认为,权利是自然状态中仅以个人力量为其界限的自然自由以及社会契约中被公意所约束的社会自由。自然法学派关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的经典表述如下,洛克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人的自由和依据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具有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卢梭认为:“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来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威的基础。”潘恩认为:“许多个人以他自己的自主权利互相订立一种契约以产生政府;这是政府有权利由此产生的唯一方式,也是政府有权利赖以存在的唯一原则。”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但在自然状态下却难以维护,因此需要通过协议组成社会或国家,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在此过程中,个人让渡了自己的部分权利,社会或国家就应当保障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否则,个人有权收回让渡出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