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利益范畴,即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自身。《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据此,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也就是说,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一般人格利益,它们是人格权的客体。创新中国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环节之一,就是以保护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统领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尊严作为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85号指导案例闫某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中,原告闫某琳应聘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和“董事长助理”两个岗位,未被录用。据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使用原告的账户、密码登录智联招聘APP客户端查询得知,结论是“岗位不合适”,“不合适原因:河南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存在就业歧视行为,侵害了原告闫某林的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支出损失共计10000元,向原告口头道歉并在国家级媒体登报道歉。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将人身自由规定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比如,生育权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妇女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当妇女行使终止妊娠的权利时,其配偶无权请求损害赔偿。《妇女权益保护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据此,不生育自由是妇女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3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的基础在于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因此,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而只是夫妻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对自己身体的自主决定权,较之生育权应被置于更高的位阶,配偶一方不得以女性擅自中止妊娠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也属于利益的内容,其本质是人格利益,因此,利益与自由就是种属关系的概念,而不是矛盾关系的概念,因此没有必要将二者并列使用。进一步推理,可以认为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已经内在地包含了自由的内容,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可以相容的。随着一些新型权利的出现,权利理论的“利益说”体现出更强的包容性。在“宜兴冷冻胚胎案”中,针对因车祸身亡的一对双独年轻夫妇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的继承权和处置权,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并不相同,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解释路径。一审判决从继承权的角度,驳回了男方父母继承和处置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去世的年轻夫妇对留下的四枚冷冻胚胎享有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二审判决则从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角度,支持了男方父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对涉案胚胎行使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讼请求。分析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反映了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意思说),即权利的性质在于保护个人的自由意志。出于对夫妻双方自主意志的保护,其他人由于与“生育目的”无关,故而对冷冻胚胎不享有继承权乃至其他任何权利。二审判决认为,已经逝世的年轻夫妇遗留下来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法律应予保护。通过上述一、二审判决的解释路径的比较,可以认为,在权利的认定和证成上,“利益说”更具有一般性,它能够把更多的要求和权利呼声纳入到权利考量的范围,在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上更具包容性,更能反映权利的动态性特征。在现实层面上,它能够更好地回应现代技术给法律带来的挑战和各种法律难题。“基于权利的利益论,权利有着动态性和语境依赖性。这很好地解释了‘新型权利’话语的生成机制,它们是问题语境、社会环境、文化观念变迁的必然产物。”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权利理论的“利益说”,以解决新型权利的相关争议,体现了“利益说”的包容性。从立法层面来看,《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概括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从而保护人格利益,即凡属人格所生之合法利益,均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一般人格权,目的就在于解决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因此,在出现新型人格权益时,应当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而不宜类推适用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一般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框架权’,即概括性、兜底性的权利,旨在弥补具体人格权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不足。”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新型权利进行保护的主要依据是“利益说”。例如,在某一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22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在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中,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权益。逝者墓碑上镌刻亲人的名字是中国传统文化中后人对亲人追思情感的体现,对后人有着重大的精神寄托。养子女在过世父母的墓碑上镌刻自己的姓名,符合公序良俗和传统习惯,且以此彰显与逝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获得名誉、声望等社会评价,故墓碑刻名关系到子女的人格尊严,相应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有墓碑上镌刻有养女石某连的姓名,石某荷在重新立碑时故意遗漏石某连的刻名,侵害了石某连的人格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令石某荷按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在石某信夫妇墓碑上镌刻石某连姓名、石某荷返还石某连墓地拆迁款3736元。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综上,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也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属于一般人格利益的范畴,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是相容的,将权利理论的“自由说”整合于“利益说”之中,则可能消除“自由说”和“利益说”的分歧。此外,权利理论的“利益说”更具有包容性,能够容纳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新型权利。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具有正当性。权利理论的“自由说”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表达,哲理法学派沿袭了自然法学派关于权利理论的“自由说”,马克思主义法学批判地继承了自然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的权利理论的“自由说”,并赋予其唯物主义内核。“意思说”和苏联法学界的“可能说”都属于“自由说”的范畴。在关于权利概念的争议中,“利益说”被界定为只包含财产利益,不包含非财产利益,从而使其和权利概念的“自由说”相排斥。通过对相关学说的梳理,可以发现,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属于人格权客体,可以为“利益说”所包含。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利益说”,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纳入权利客体范畴。此外,“利益说”体现出更强的包容性,能有效应对各种新型权利带来的挑战。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和“自由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相容的,即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包含了“自由说”,因此,权利理论的“利益说”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