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孙佑海,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专班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预防型环境法治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3&ZD163)的阶段性成果。
声明: 目次 一、引言 二、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及时代意义 三、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理论基础 四、生态环境法典中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五、结语 《生态环境法典》第31—33条等条款,作出了“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等规定,这是对我国以往十多年生态环境司法改革成果的权威性确认,也是未来生态环境司法工作深化发展的根本遵循。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作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方向,具有明确的概念界定与鲜明的法律特征,其不仅能够提升审判质效,更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司法保障,彰显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治的时代价值。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有着深厚的理论支撑,涵盖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效率价值理论、生态案件特殊属性理论、协同治理理论等多个维度。对《生态环境法典》第31—33条等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有助于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厘清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职责、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多机关协同履职等核心内容。生态环境法典的公布,将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提供明确的基本法律依据,推动生态环境审判实现高质量发展,为美丽中国建设筑牢司法保障。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 生态文明建设 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司法保障 学理解释 2026年3月12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进入法典化的新时代。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生态环境法典》第32条、第33条作出了与其相衔接的规定。以上规定作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及其保障的核心条款,凝结了我国十多年来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实践成果,确立了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法律地位,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审判事业的深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回顾我国生态环境立法的发展历程,自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以来,逐步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础,涵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等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累计制定30多部生态环境法律、100多件行政法规、1000多件地方性法规,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保障。但不可忽视的是,过去的生态环境立法总体上偏重于行政监管机制的建设,将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监管责任赋予行政机关,而对于生态环境审判的机制建设仍有提升空间。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攻坚期、深水区,生态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日益凸显,传统的非专业化审判模式已难以适应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从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2025年全国法院依法公正审结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2.4万件、民事案件16.4万件。这些案件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滥用等多个领域,往往具有跨区域、跨领域、专业性强、因果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广泛等特点,对审判机构、审判人员、审判规则的专业化提出了更高要求。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恰逢其时地回应了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需求。作为我国生态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不仅系统整合了现行分散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消除了法律之间的冲突与漏洞,更将生态环境司法保障作为重要内容,明确提出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当前,生态环境法典已经公布。认真学习领会法典的立法精神,深入解读“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等相关条款的内涵与外延,明确其在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中的核心作用,对于确保生态环境法典顺利施行、维护司法公正、提升生态环境司法质效、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应运而生。作为新时代生态环境司法改革的核心方向,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具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和鲜明的法律特征。 (一)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中国自主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原创性理论 要准确理解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概念和法律特征,这是中国自主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原创性理论在生态环境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1.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 关于生态环境的概念,《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这一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的法律概念,涵盖了自然生态环境和人工生态环境两大类型,为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的范围界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法律层面来看,生态环境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共性。生态环境不属于任何特定的个人或组织,而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所有,是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生态环境的公共性决定了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关系到个人的合法权益,更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国家的生态安全,需要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保护责任。 第二,公益性。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良好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不仅体现为当代人的利益,还体现为后代人的利益,要求我们在利用生态环境资源的过程中,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兼顾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