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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蕾:行政协议争议解决的体系化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17 14:55:06 | 2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行政协议争议解决的体系化



 王春蕾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副教授)


[摘  要]

当前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呈现诉讼中心主义倾向,多元解纷机制之间未能形成制度合力。推动行政协议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应当引入体系化方法,实现各类解纷机制的功能适配与协调运转。体系化建构的逻辑前提是类型化:依据争议性质,行政协议争议可区分为效力争议、履约争议与高权争议;依据制度属性,行政协议争议解决机制可划分为合意型、裁决型与监督型。效力争议须由监督型机制解决,履约争议可同时适用三类机制,高权争议以监督型为主、合意型为辅,分别体现了“纯粹公法”、“公私交融”与“公法主导”的逻辑。体系化的关键在于制度衔接,应着力厘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调解等解纷机制的衔接规则,形成契合行政协议双重属性的多元解纷格局。

[关键词]

行政协议;争议解决;体系化;制度衔接;实质性解决争议;多元解纷机制


一、引言

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行政协议独立于民事合同的法律地位。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以下称《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司法审查规则,行政协议争议进入法院的通道基本畅通。2023年《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更进一步,将行政协议纳入复议范围,结束了行政协议近十年“可诉讼但不可复议”的尴尬局面。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外,协商和解、调解、行政裁决乃至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同样有可能适用于行政协议。面对多元争议解决渠道,当事人究竟应当如何选择?

答案本应从实定法中获得,但相关规定之间的龃龉乃至冲突却俯拾皆是。

例如,行政协议复议的法定受案范围比行政诉讼要窄,协议效力确认、协议撤销等可诉争议尚无法通过复议解决;又如,《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26条原则上否定仲裁,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2023年11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和2024年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却允许当事人申请仲裁;此外,《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协议司法解释》虽都明确行政协议争议可以适用调解,却未回答多元调解机制能否并用,调解与复议、诉讼之间如何衔接等关键问题。

或有观点认为,行政协议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混合协议更可以拆分为公法内容与私法内容,依据各部分的法律性质来选择相应的争议解决制度,似乎顺理成章。这种思路实际是“双阶理论”在救济领域的延伸,逻辑上似乎自洽,但问题在于,行政协议中的行政性争议和协议性争议,并不必然对应着公法救济与私法救济。何况大量行政协议无法进行清晰的公私拆分,强行切割有悖于协议的整体性,徒增救济成本。

可见,问题的症结可能不只是单项争议解决制度的缺陷,而更在于诸多争议解决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与协同。为实现这一目标,有必要引入体系化方法。体系化能够阐释不同争议解决制度的内在关联,既把握共性,又揭示个性;体系化还追求融贯性,强调制度之间的顺利转换与衔接。

本文首先阐释体系化的功能定位,回应为何要追求争议解决制度体系化的问题;接着分析体系化的基础,即争议解决制度的类型化,探讨能否依据争议属性将其与相应的解纷机制对应起来;最后得出体系化的实现路径,思考如何通过制度衔接消解当前行政协议救济机制的冲突与断裂。


二、行政协议争议解决体系化的功能定位

体系化向来是法学方法论的经典命题。在萨维尼看来,体系化的核心任务是要阐释概念与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通过解释对各项内容进行整合、抽象,形成具备统一性与无矛盾性的有机整体。将这一方法引入行政协议争议解决领域,意味着各类救济机制不应各自为政,而应在功能上相互补足、在程序上有序衔接。

行政协议争议解决体系化的核心功能有两个:一个是争议解决的全面性与整体性,其指向争议的实质解决,旨在回应当事人的实体诉求,避免程序空转;另一个是争议解决的融贯性,指向不同制度的功能适配,旨在将不同类型的行政协议争议导入最适宜的解决轨道。二者共同构成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体系化的逻辑起点。

(一)行政协议争议的实质解决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提出肇始于行政审判实践长期面临的“两高两低”和程序空转难题,并且逐渐发展成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调解、行政裁决等多元解纷机制共同的理念与目标。其法理基础在于实质法治理论,所谓“实质性”,意味着实体上要回应当事人的真实诉求,程序上要实现“案结事了”,强调争议解决的整体性、一揽式和可接受性。将上述认识引入行政协议领域,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应当具备以下三项判断标准:

第一,客观上的“案结事了”。“案结事了”意味着程序的真正终结,在该救济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再寻求其他救济渠道。“案结事了”可能呈现为多种形态: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后,当事人未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再诉诸司法救济;以及在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之外,当事人亦未通过信访、申诉等渠道继续主张权利。

第二,主观上的可接受性。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不仅要求客观上的程序终结,更以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内心认同为前提。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设计,使当事人获得平等对待与充分表达的机会,才能赢得其对争议解决机制的信赖。这一点有助于解释为何《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颁布后,仍然有近半数特许经营协议争议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协议(PPP协议)争议流入仲裁或民事诉讼渠道。个中缘由不难理解,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与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与司法系统,较少受地方因素干扰;加之仲裁员的专业背景、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与规则的灵活性,更契合复杂商事交易的需求。

第三,超越个案的源头治理。部分行政协议争议承载着突出的社会治理需求,无法经由个案裁判化解风险。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类协议往往牵涉群体利益,社会稳定风险较高;特许经营协议与PPP协议则涉及供水、供气、轨道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投资规模大、合作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与公共利益深度关联。对于这些类型的争议,争议解决制度应当发挥能动性,运用柔性手段缓和矛盾,通过协商和解、调解促成当事人合意,将争议尽可能分流至非诉渠道;与此同时,还应着眼于源头治理、源头预防,关注潜在的类案风险。

(二)争议解决制度的功能适配

争议解决从来不是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利益调整、秩序维护与权利保护的复杂过程。相较于一般行政争议,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的选择更为复杂。行政性与契约性要素的并存,使得可供选择的解纷机制横跨公私法两个领域: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性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公法机制解决;更接近普通合同纠纷的协议性争议,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均可提供成熟的规则供给;协商和解与调解作为合意型争议解决方式,则在公私法领域均有广泛运用。

当事人应该如何在多元解纷机制中作出妥善选择?功能适配理念可以提供分析框架。这一理念根植于争议解决的多元主义传统。现代纠纷解决理论早已超越一元诉讼的思维定式,无论是“多门法院”、“一站式纠纷解决”还是“一体化解决”等理念,都旨在说明不同争议解决制度各具优势,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主持者应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菜单”。

具体到行政协议争议领域,所谓功能适配,就是按照行政协议争议的类型和特点,结合当事人诉求,通过科学的分流机制将争议引导至最能发挥制度效能的程序轨道。唯有如此,多元争议解决制度才具有功能上的不可替代性,而非叠床架屋。

基于上述理念,本文尝试从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提出行政协议争议解决制度功能适配的判断标准(见表1),及其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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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