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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蕾:行政协议争议解决的体系化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17 14:55:06 | 1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与协商和解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行政协议情势变更时的再协商义务。这一义务源于对《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的准用: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负有与对方重新协商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方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民法典》将重新协商定位为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前置程序。山东省、江苏省等地的行政程序立法借鉴了这一规则,明确规定行政协议当事人在情势变更时负有再协商义务。协商和解实质上也发挥着争议化解的功能,旨在于变化的情势下重新寻求利益均衡。

第二,调解。调解不同于协商的两造结构,而是引入第三方主持及沟通的过程。当双方虽有弥合分歧的意愿却自行协商未果时,调解机构的介入有助于重新激活对话、打破僵局。研究表明,PPP项目争议中调解协议的接受度和自动履行率通常高于外部裁判所强加的结果。调解作为行政协议争议的解决渠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遵循有限调解原则,《行政复议法》则从整体上确立了复议调解原则,两法的调解范畴均涵盖行政协议。行政调解虽无统一立法,但部分地方立法已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纳入调解范围,突破了此前调解对象仅为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限制,行政协议争议亦可据此寻求行政调解。

至于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民间纠纷,虽然近年来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参与行政争议调解的情况,但多源自行政机关的委托或邀请,独立主持行政协议争议调解的空间有限。

综上,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协议调解机制限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三种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复议机关或法院引导当事人进行审前调解或诉前调解并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性质上更接近和解而非调解。

2.裁决型争议解决制度

裁决型争议解决制度,是指由独立第三方依据一定的规范和程序,对争议作出具有拘束力决定的机制。第三方的裁决权威或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或源自法律的特别规定。与监督型相比,裁决型争议解决机制更着眼于个案争议的裁处,重在定分止争。

第一,仲裁。行政协议整体归于公法,并不意味着必然排斥仲裁。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应当超越由协议性质决定解纷方式的单一逻辑,允许仲裁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存,使财产性、经济性等可由当事人合意处分的争议能够进入仲裁轨道。在“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与荆门实业投资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可准用民商事法律的规定。涉案条款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定款项的权益归属,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据此否定了一审以PPP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排斥民商事救济渠道的观点。

当然,行政协议仲裁需要对传统仲裁程序作出适度调整。一是建立可仲裁性判断标准,明确存在行政权作用的行政性争议与协议效力争议不可仲裁;二是提供公开仲裁的程序保障,传统仲裁以保密性为核心特征,非公开程序难以满足对公共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社会监督需求,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协议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三是设置公共利益审查环节,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列为独立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事由。

第二,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但效果始终不太理想。行政裁决制度创设的初衷,是想通过专业、高效的行政裁断,起到民事纠纷“分流阀”作用,减轻诉讼负担。由于缺乏专门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之中。依据所涉民事权益的性质,行政裁决目前主要适用于权属争议、损害赔偿与损失补偿争议以及政府采购争议,其均与行政管理活动直接相关。传统理论认为,行政裁决处理的多为非合同类民事争议,能否延伸至行政协议领域,尚未引起学界关注。

考察行政裁决的范围与功能可以发现,部分行政协议与行政裁决的对象存在重合,行政裁决的效率优势亦有助于特定类型行政协议争议的解决。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例,《政府采购法》第43条虽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但其并非纯粹的私法合同,而是混合契约,政府通过采购合同“实现应由立法来实现的规制”,行政协议制度的发展不宜将其排除在外。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56条,供应商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后,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以来,财政部推进行政裁决处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试点工作,裁决对象限于合同订立环节的争议;2022年《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将裁决范围扩展至合同履行阶段,反映出立法者对行政裁决化解采购争议效能的肯定。

综上,行政裁决可适用于政府采购合同与PPP协议等特定类型的行政协议争议,但范围不宜过度扩张。在机构设置上,可考虑逐步培育专门的行政协议裁决机构,先赋予各级PPP中心裁决职能,按项目层级分别由省级和财政部PPP中心管辖,待制度成熟后再整合为由财政、发改、行业主管部门及第三方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裁决机构管辖。

3.监督型争议解决制度

监督型争议解决制度不仅要解决纠纷,还要监督行政。合意型与裁决型解纷机制的审查范围受制于契约框架,监督型机制则可对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进行全面审查,即便行政主体拒绝配合,复议机关或法院仍可依职权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等决定。

第一,行政复议。2023年《行政复议法》修订前,行政协议长期被排除在复议范围外。修订后,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违法变更、违法解除等情形被明确纳入受案范围,行政协议复议实践随之展开。

从近年来司法部和各地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看,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招商引资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公交化改造协议等均可进入复议程序。相较于司法审查,行政协议复议的审查密度更高,纠错手段更为直接,对缔约裁量、履约监管适当性等问题的介入明显更深。

但行政协议复议制度也存在亟待完善之处,首当其冲的就是审查范围问题。《行政复议法》目前列举的受案范围仍以单方行政行为为中心,未能涵盖协议成立与生效、协议效力瑕疵以及相对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协议等情形,导致部分可诉诸行政诉讼的协议争议反而无法进入复议程序。此外,行政协议复议的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和决定方式,也都无法直接套用传统复议模式,亟须构建与行政协议争议相匹配的复议审查规则。

第二,行政诉讼。受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影响,行政协议诉讼案件数量在过去十年间快速增长,亦出现若干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第76号指导性案例“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引发学界对行政协议的广泛关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和2021年先后公布了二十个行政协议典型案例,推动了理论与实务界围绕行政协议的识别标准、效力认定、行政优益权、审理规则等核心问题展开深入讨论。

可以说,当前行政协议制度在整体上由司法引领,呈现出“诉讼中心主义”的倾向,个案积累的规范命题也为行政协议复议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提供了重要参照。但作为立法决断而非实践理性的产物,行政协议诉讼的争议解决效果仍受到多重制约:一是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在职权主义与处分主义、举证责任分配、判决方式等方面存在张力;二是单向诉讼结构导致对行政主体一方的救济缺位,有待进一步破解。

(二)争议类型与争议解决制度的适配

1.效力争议的解决方式

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具有鲜明的客观法秩序属性,涉及行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引发效力争议的要素,既可能是缔约主体资格或权限瑕疵,也可能是协议内容瑕疵,还可能源自签订程序的瑕疵。法官和学者都对行政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过诸多讨论,普遍主张统合公私法规则判断行政协议效力,唯在规则调和程度上存在差异。但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均应优先审查协议是否存在行政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这是行政协议的行政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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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