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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政要闻

刘洪岩、王雨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新发展与中国因应

来源:国际法研究、中国法学网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23 16:09:12 | 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The Nagoya-Kuala Lumpur Supplementary Protocol on Liability and Redress to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等确立的生物多样性损害评估、恢复义务与争端解决程序。另一方面,随着区域性治理机制增加,国际环境法治的实现面临着规则碎片化、国际环境法实施过程不畅、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制不完善等障碍。

在资源利用优先与开发导向的路径依赖下,BBNJ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等规范因缺乏有效的制度接口,难以生成陆海统筹的治理逻辑。生物构成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生态系统,本质并非人类控制的对象,也非财产,仅属于财产的来源。《生物多样性公约》突破主权与所有权思维,以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彰显保护共同关切事项是各国共同的义务。人类共同关切事项的法律意涵不同于“财产权共享”或“永久主权”框架下的国际利益主张,其意味着各国有义务在ABNJ海域承担国家责任,并应致力于促进国际合作,维护生态利益与代际公平。BBNJ协定虽在实践层面体现了“全球共同责任”的基本精神,但未采纳“人类共同关切事项”,而是保持开放立场,既体现审慎态度,也为未来国际法秩序协调全球生态利益留下发展空间。

# (三)#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
损害责任追究仍需完善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追究是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的前提与保障。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规则在赔偿范围、救济方式等方面呈现扩张趋势,为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追究提供支撑,但在责任认定与修复机制方面,仍存在完善空间。

1.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责任认定的规范有待补充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牵涉全球生态系统的共同利益。将“不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全人类共同利益”作为环境损害国际责任的基础,具有理论吸引力。然而,如何认定具有实体资格的受害方、如何界定损害、责任如何触发等关键问题,缺乏国际共识。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第2款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第263条,缔约国应对其管辖下的主体造成的海洋环境损害承担补偿责任,并在这方面进行合作。上述条款未明确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评估、因果关系及过错或过失的证明等问题。BBNJ协定要求所有行为体在出现可预见的环境损害时采取预防性措施,只规定了缔约方应采取建立海洋保护区或采取其他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或是履行监测和信息报告义务等初级规范。BBNJ协定最终未规定缔约方在没有履行或违反自我执行监测义务或条约的执行要求时,应承担的补救责任。此外,BBNJ协定未针对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受损的后果确立明确规则,尤其是未明确索赔应如何提出、赔偿应如何衡量以及应向谁支付赔偿等问题的规范。

2. “替代性修复机制”的制度内容模糊

BBNJ协定第52条第5款提出可考虑设立额外基金,作为资助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与生态恢复的潜在支撑,并确立国际合作机制以恢复受损生物多样性与退化生态系统,从而弥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缺陷。然而,该资金机制面临3个方面的障碍。其一,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不仅取决于损害程度的科学鉴定,而且依赖对修复措施的详细规定。在BBNJ协定中,生物多样性的修复与生态恢复的资金筹措与监督机制不清,修复目标与评价方法均缺乏明确标准。其二,BBNJ协定的中文文本中交错使用“恢复”与“修复”,英文文本也存在“rehabilitation”“restore”“recovery”等术语,部分国家在实践中对相关术语的理解与运用存在差异。其三,BBNJ协定的“替代性修复机制”的规范形式延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拟定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的建议性条文形式,尚未建立详细的修复执行措施与监督机制。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
 损害救济的中国因应



作为社会结构与生态秩序互动生成的规范性回应,生态法的内在逻辑应体现自然治理与人类责任的统一。为摆脱以资源视角征服自然的治理模式,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与可持续利用,不仅应关注公平分配,更应建构人与自然共生的治理模式。中国长期倡导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或损害救济方面具备制度基础与技术能力,积极参与BBNJ协定履约。

# (一)#

中国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
        损害救济的角色定位

中国于BBNJ协定开放签署首日即签署这一重要法律文件,并于2025年10月决定批准BBNJ协定,不仅彰显中国生态法治理念与当代国际海洋法秩序之间的高度契合,亦展现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时代担当。

1. 彰显参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态度

中国现代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自始就受到相关国际宣言、国际公约和联合国推介的先进国家环境立法的影响。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以后,中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和世界同时起步。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又称《斯德哥尔摩宣言》)呼吁世界各国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关系,同自然合作。中国接受《斯德哥尔摩宣言》的环境保护理念。1973年,中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提出的可持续发展观、预防原则等,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被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所吸收。此外,《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增设了“海洋生态保护”专章,规定了海洋保护区制度,使该法的内容从海洋环境污染治理扩展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随着中国生态环境法治的不断发展,中国在探索人类可持续发展进程中展现出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自中国签署、通过《生物多样性公约》以来,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下称《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一批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2021年10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十五次会议(COP15)第一阶段会议在中国昆明成功举办。会议通过了《昆明宣言》(Kunming Declaration),展现了中国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愿和承诺。中国始终高度重视全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与生物多样性养护议题,自2005年开始参与BBNJ协定的讨论和磋商,在弥合各方分歧、促进共识达成、实现全球海洋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全球海洋治理格局日趋复杂、多边规则体系不断演化的背景下,中国秉持负责任大国立场,自觉履行缔约方义务,推动BBNJ协定的国际造法进程。BBNJ协定生效后,中国不满足于做一个合格的履约者,更凭借独特的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塑造履约文化,努力成为一个履约生态的共建者和合作履约的倡导者。

2. 提供生态法治观的本土智识

自然界内生物或生态系统一旦存在,便有按照自然法则继续存在下去的权利。因此,自然生命体应享有法律权利,任何不遵守自然法则及违背自然意志的行为都可被视为对自然体权利的侵犯。当自然及自然中的生命体在法律上享有的自然权利遭受外部侵害时,依据救济权和本权的派生性关系,自然及自然中的生命体理应获得法律救济。同时,人与生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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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