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bitat)是平等意义上的对等关系,无论负有生境保护义务的国家机构,抑或作为与生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只要其不偏离生境利益的保护,都可以为生境权利代言。这一损害救济逻辑将推动国际环境法的价值观在完成“以国家为主体的公共性”到“以人类为本位的公共性”转变后,向“以人类和生态系统为本位的公共性”嬗变。中国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生态智慧与此不谋而合。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并育而不相害,应在遵循自然规律和生态系统稳定前提下,获取人类合理利益。中国“天人合一”的传统生态智慧、“持中贵和”的文化价值在创造性转化后,可以成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的具象化论述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的生态治理策略,成为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生态修复制度等的法哲学基础。中国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也可推动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的理念外溢至国际规则中,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从“人类中心主义”下的利益补偿,转向承认生态系统内在价值,进而推动国际社会共同为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制度方案。 3. 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 基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建构的共用物管理规则,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可主张其对ABNJ海洋生物及生物遗传资源享有财产性权利。相对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共同关切事项”的内涵包括各国对共同关切事项享有主权、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却仍是典型西方“主客二分”思维模式下的概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批判西方以资本为中心的物化海洋观的基础上,继承发展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和合”海洋观。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倡导以“共建共治共享”为原则,以生态系统整体性、代际公平和地球生命共同体等方法论与价值观为指引,强调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不仅是沿海国家内部事务,更是国际社会共同责任。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蕴含着人海和谐共生的目标追求,客观要求国际社会从人与自然的共同利益与共同价值出发,通过互惠互利合作,推动实现全球海洋生态安全保障、生态系统治理与惠益共享。 中国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 中国正推进“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海洋开发方式向循环利用型转变、海洋科技向创新引领型转变、海洋维权向统筹兼顾型转变等海洋战略布局”。在BBNJ协定生效背景下,中国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 1.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国内法转化 在损害预防层面,中国环境立法已确立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的基本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原则;《生物安全法》将风险预防作为基本原则;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下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预防为主”原则,第36条规定“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生态环境法典》)。《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经过编订纂修,全部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将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2026年8月15日)时同时废止。《生态环境法典》纳入并发展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6条规定,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损害担责原则,第738条规定,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环境立法对生物多样性丧失和损害等风险的回应带来了行政权的扩张,也推动海洋保护区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随着全球生态风险日益凸显,减缓生物多样性灭失速度亟需强有力的治理措施,中国需推动其海洋保护区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完善。 2. 灵活运用争端解决机制 BBNJ协定沿袭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与增设的“不妨害”条款,为各国在行使主权权利的前提下,提供了程序性合作的空间。中国在批准BBNJ协定时声明,协定及其实施应不妨害国家的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包括与此有关的任何争端。中国优先确保主权安全与海洋权益不受减损。在路径选择上,中国优先选择谈判、协商、调解等非司法化路径,通过政治与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同时,中国明确强制性程序的排除范围与适用条件,明确界定需排除的涉及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主张的区域或海洋科学研究的事项。对于无法列入排除范围内的纯粹环境损害争端或环境影响评价等义务履行争端,除必须在活动前进行审查外,还应提前进行类案分析,制定应对策略。 3. 强化国际合作与能力建设 囿于国际社会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机构,保护全球公域生态系统的合作治理可能因国家之间实力悬殊而妨害国家主权,而将环境治理主权让渡给国际组织将加剧集体行动不一致和决策困难。据BBNJ协定第8条,缔约方合作义务被明确界定为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外在边界,其制度化落实依赖于信息交换、协商等程序。《生态环境法典》第14条规定,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作为缔约方,中国可以通过提升履约能力,促进合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具体而言:一方面,中国可持续提升国际造法能力,通过参与其他国际环境保护规则的磋商或国际合作,共同构建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软法体系,推动构建更公平、合理的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规则体系;另一方面,中国需加强国际合作的法治化实践路径建设,拓展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信息共享等内容。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 中国生态环境法契合现代环境法的演进趋势,即将环境“人格化”,将环境视为一个可能遭受损害并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赋予“环境”救济请求权,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属性从“对公共利益的责任”转向更具指向性的“对生态环境的责任”;并以审慎务实态度探索更具实效性的履约方案。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 构建面向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标准 即使建立风险规避、监管制度,未必能完全杜绝损害发生,损失评估与损害赔偿或补偿仍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非使用价值包括生态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存在价值。其中,生态环境存在价值包括替代性价值、跨期性价值和可选性价值。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是对人类的生态环境感受遭受损害所给予的补偿,是一种对人和自然关系被破坏的补偿。目前,已有多个国家或地区将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作为衡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的考量因素。例如,《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将受损的自然资源和受损生态服务恢复到基线状态(baseline condition)作为损害救济的目标之一。中国已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可探索制定更科学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恢复标准。在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上,中国可促进国际社会强调责任主体的修复义务,并在尊重国家利益分配格局的前提下,引导完善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的市场机制,探索替代性修复与直接修复相结合的双重修复机制。 2. 建立健全修复基金治理机制 修复基金或成为损害责任执行与资源保障的关键制度工具,国际社会应共同推动基金体系的完善,具体可从3个方面展开。其一,构建多元资金供给机制,激励国家、政府部门、私营资本与个人共同参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修复和生态恢复的投资,构建由国家财政拨款与绿色金融等经济激励制度共同组成的资金投入格局。其二,探索由缔约方大会或其他机构作为“受托方”,目前可在明确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具有全球公益属性的基础上,代表国际社会履行义务,依法使用专项资金用于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恢复,以维护生态价值。若未来国际环境实体法中明确承认了自然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前述由缔约方大会或其他机构作为“受托方”的管理体制可作为“生物及其生境”损害救济的制度接口。其三,进一步研究细化修复基金的管理机制,以确保将赔偿金支付给修复责任基金。国际规则应通过明确诸如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修复基金来源等事项,提升基金运作过程的透明度,保持基金的最优资金水平。
损害救济的路径
损害救济的完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