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5条、《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及其议定书均规定未能履行保护海洋环境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侧重对污染损害的事后控制。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0条增设“临时措施”,试图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却存在适用条件严格、预防性功能有限的弊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04—206条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规范未明确统一标准,且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条件多为重大污染,因而在实践中,环境治理难以寄希望于带有预防性功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各国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的门槛与方式的立法存在不一致,进一步限制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 分区治理和分割保护 有效的海洋环境保护需依靠综合治理,不仅需要保障单个国家或使用者的局部利益,更需要统筹保护国际社会整体的公共生态利益。国际环境法应建立在地球一体的概念上,推动生态系统内部各要素在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实现整体协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采取划分内水、领海、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公海的“分区制”管理模式(zonal management approach),与创制一套综合整体性的海洋保护体系形成掣肘。倘若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3—135条作严格文义解释,“区域”仅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不包括上覆水域及其上空,并不涵摄上覆水域中的生物;生物的空间分布具有高度流动性,海底与上覆水域及其所含生物资源之间无法进行简单明了的划分。法律归属的不确定性直接导致治理路径在公海体制与区域体制之间发生割裂。 同时,既有国际规则采用对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进行分割保护的治理模式,未能充分考虑生态系统的空间性,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性认识不足。国际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养护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支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虽确立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但规制重心集中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缺乏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专门规则与可执行标准。《生物多样性公约》虽在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d)项及第2款等确立缔约方就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预防与合作义务,制度重心仍落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内,导致污染防治与生物多样性养护治理合力不足。《鱼类种群协定》规定了养护和管理措施应互不抵触,不过主要针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 生物多样性损害可能由多个共存的行为或因素长期叠加所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虽勾勒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基本框架,但规制重心仍集中于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第210条直指倾倒污染,第211条规范船舶来源污染;对于生物多样性丧失,缺乏可操作的识别与归责安排。相应地,第11部分(“区域”)的第139条、第145条虽尝试对缔约方未履行或违反自然资源养护、避免动植物损害的义务设定责任,并于第153条授权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管理权,其适用对象仍限于“区域”矿产勘探开发活动导致的海洋环境污染或动植物损害,未能覆盖ABNJ海域中存在的生物多样性丧失,导致全球公域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责任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部分(“公海”)并未设立类似国际海底管理局的集中管理机构;第117条、第118条虽规定各国及其国民负有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义务,但未细化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与承担方式。第12部分第235条关于海洋环境责任的规定亦缺乏统一、强制的责任认定与执行机制,实践中责任的认定还需依赖具体条约与国内法或国际合作来实现。这种原则明确而规则细化不足的安排,再叠加国家主权敏感与有限政治意愿,共同削弱了缔约方对全球公域环境损害承担实质责任的可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规范本质上属于硬法,具备法律约束力,其第15部分设有强制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用于解决国家间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端,针对的是国家之间存在的具体争端,而非赋予任何主体针对国际社会整体或公共利益单独提起程序的授权。尽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国家在担保“区域”内活动中的责任和义务发表的咨询意见指出,“鉴于保护公海和‘区域’内环境有关的义务具有对世性,每个缔约国都有权要求赔偿”,肯定了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对世性,却不能据此认为海洋环境保护义务均具有“对世义务”(erga omnes)性质。对世义务强调对人类共同利益和核心价值的关注。目前各国在环境保护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可不适当地扩张解释对世义务。因此,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7条、第118条确立的公海生物资源养护义务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但无法被界定为典型的对世义务,国际法未就诉权主体、责任分配以及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 BBNJ协定在继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环境损害预防义务与勤勉义务(due diligence)的基础上,从3个方面完善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规则:由“污染赔偿为主”拓展至“事前预防和生态修复”,由碎片化防治迈向生态系统治理,并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要求缔约方承担更具体的环境保护义务。然而,BBNJ协定在生物的法律属性认定问题上徘徊于“资源类物化”与“人与自然共生”之间,导致生物多样性养护规则的功能定位未臻明晰,难以建构涵盖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责任规则。 细化预防、管理与修复为一体的 BBNJ协定以维护生态系统为规范要旨,嵌入以环境影响评价为核心的程序性安排,以及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的空间治理规则,并配套执行义务、资金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治理超越污染防控与损害赔偿,更突出以预防为主的生态系统整体治理范式。 1. 预防性义务的具体制度措施 以既成损害为救济目标的制度机理难以有效应对生态风险的不确定性,动摇了人类基于法律满足生态安全期待的需求。BBNJ协定第7条“一般原则与方法”提出,“在适当情况下,适用风险预防原则或风险预防方法”,并将其嵌入第三部分“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等措施”的关键环节。在提出划区管理提案阶段(第19条第3款),要求同步考量风险预防方法。在自然或人为灾害已致或可能导致严重、不可挽回损害时(第24条第1款、第2款),鉴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紧急情况蕴含着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即使尚未达到高标准可信度或确定性,只要存在足以证明潜在风险的科学证据,依据预防原则,缔约方便可采取紧急措施。在执行审查阶段(第26条第5款),对包括海洋保护区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及任何有关措施的修订、延长或撤销,应结合风险预防方法进行监测与评审。BBNJ协定通过设置应对科学不确定性的应急、监测与审查程序,推动治理重心由事后救济前移至事前预防。 在对生态系统干扰风险极高的开发领域,BBNJ协定规定详细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求在批准拟议项目前,预测环境风险及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将环境关切纳入决策过程。BBNJ协定第27—39条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目标、缔约方应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监测与信息交换义务、规则协调、实施程序、公告和协商、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标准和指南的制定、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形成自启动、实施到评估反馈的环境影响评价义务体系。
导致治理合力不足
制度发展与治理挑战
生态系统治理范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