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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岩、王雨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新发展与中国因应

来源:国际法研究、中国法学网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4-23 16:09:12 | 2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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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 刘洪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生态法研究室主任、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雨阳,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 | 《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2期。为阅读便利,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摘要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下称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是全球生态系统的关键组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下称BBNJ协定)生效前的国际规则在规制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方面存在一定局限。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实施协定,BBNJ协定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法秩序的重构,塑造了以风险预防、系统治理与生态修复为核心的规范结构。BBNJ协定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责任规则等方面相对模糊,导致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仍面临一定困境。在国际海洋环境法秩序变革与中国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双重背景下,中国不仅需继续完善国内法转化,还应积极参与并塑造衔接BBNJ协定的损害修复机制,为全球海洋生态治理提供可操作的制度支撑与可推广的中国方案。


关键词BBNJ协定;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ABNJ;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



问题的提出



海洋生态的持续退化已成为当今最紧迫的全球环境挑战之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下称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在过度捕捞、深海采矿与气候变化等多重压力下呈加速衰退态势,进一步诱发海洋酸化、气候变迁与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问题。由此产生的生物多样性风险并非国家的内部事务,而是攸关地球整体生态安全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存续的全球性关切——不仅影响当前,而且影响未来;不仅影响当代人,而且影响后代人。因此,以制度拓展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法秩序演化,乃回应全球治理与生态正义诉求、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必由之路。

为有效应对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与生态退化,联合国于2023年通过并开放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Agree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n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of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下称BBNJ协定)。2025年9月19日,随着第60个批准方交存批准书,BBNJ协定达成生效条件。2025年12月15日,中国向联合国交存BBNJ协定的批准书。BBNJ协定于2026年1月17日正式生效。中国目前已正式成为BBNJ协定缔约国。

由事后损害补偿转向事前预防成为跨界海洋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主要趋向。生物多样性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跨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转向也适用于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不应只包含事后赔偿、修复与责任追究,而应强调囊括预防、监管、修复、补偿或赔偿的整体性制度设计。此理念与实践契合《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等国际规则与中国生态环境法治中的“风险预防”“损害预防”原则。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进入专门国际法律规制阶段,并推动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范式由事后赔偿为主,向事前预防与生态恢复相结合的综合救济范式演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与互动。二者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属性界定存在差异,致使其保护路径的价值取向与制度逻辑分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部分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规范偏重生物资源利用的权利配置与管理;《生物多样性公约》未能有效弥合“生态系统保护”与“生物资源利用”之间的张力,导致既有治理框架不能有效解决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丧失的问题。1995年《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Agreement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traddling Fish Stocks and Highly Migratory Fish Stocks,下称《鱼类种群协定》)提出了保护海洋环境的生物多样性的一般原则,在措施上主要针对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BBNJ协定通过海洋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包括海洋保护区(marine protected areas)在内的划区管理工具(area-based management tools)、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与海洋技术转让等制度,搭建起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的法律框架。在BBNJ协定谈判过程中,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应被界定为“全球公共资源”、“享有自然权利的生命体”,抑或“因‘作为影响生态系统功能的因素’而成为被保护对象”,存在争议。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仍存模糊空间。

既有研究多聚焦于BBNJ协定制定前,如何通过既有法律框架确保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长期可持续利用,以及BBNJ协定的规则制定与谈判议题,或围绕BBNJ协定文本的具体制度安排、机构、治理模式以及中国应对策略展开分析。鲜有研究聚焦从预防到恢复的整体秩序重构视角,系统检验该协定能否在继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既有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弥合既有规范的制度缺口。基于此,本文拟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救济的规则体系切入,分析BBNJ协定如何推动改进ABNJ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的国际法秩序,并揭示其折中与模糊策略在责任认定、损害修复及规范衔接上的潜在掣肘;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积极贡献,坚守多边主义的大国担当,以及履约示范者与规则协调者的角色定位,提出全球海洋生态治理的中国方案。


BBNJ协定生效前的国际规则
对海洋生物多样性
损害治理之限度



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国际规则虽囊括“公海+区域”海洋环境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但主要围绕协调资源开发利用与资源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污染控制与损害赔偿展开。BBNJ协定生效前的国际规则对海洋生物多样性损害治理存在如下局限。

# (一)#
海洋生物资源损害的事前预防不足

1958年,第一届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Convention on Fishing and Conserv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High Seas)第2条表明,国际法将公海生物视为可供人类消费和利用的“资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公海”部分规定生物资源的养护义务,在“区域”部分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第12部分虽设定“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与前述内容形成兼顾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环境保护的规范,但整体仍是保障生物资源对人类的直接或间接使用价值,海洋环境保护条款在功能上亦服务于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与经济效益的延续,反而使生物资源成为人类竞相开发利用的公共物品。在此框架下,ABNJ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只需达到避免因过度开发造成环境污染、导致生物资源枯竭的底线要求,或是通过环境管理措施提升生物资源的持续产量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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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