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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萱:监管逻辑视角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制度建构

来源:《法学》2021年第1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07 16:10:15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一)信息公开的积极范畴

2020年《制定办法》列举了六类应当重点公开的信息,但其内在逻辑不够清晰,范畴不够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所履行的公共服务职能是信息监管发挥作用的基本范畴,其中的信息公开作为监督、调控公共企事业单位履职的工具,扮演着三种核心角色: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职责的信息公开、作为监管工具的信息公开以及作为服务内容的信息公开,分别对应着不同的信息内容。

1.作为服务配套职责的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的逻辑围绕权力监督展开,是通过促进公共行政的透明度来增加行政有责性。因此公开的内容应偏重于权力运作和行使、国家财政使用以及官员廉洁度相关的信息。而新条例的监管逻辑将公共企事业单位重新定位为公共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相关信息是公众享受服务的前提条件,因此是公共服务供给的配套职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指出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公开的信息内容“要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内容为重点”,《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及各省市颁布的公共企事业信息公开办法都将公开重点定位于“办事公开”。

可见,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的内容首先应当围绕“公共服务”展开,包括:服务经费来源、定价标准与方案、收费标准和依据等服务成本与价格信息;服务目录、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与违诺责任等服务内容与质量信息;办理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服务对象、缴费方式、办理地点、办公时间、办理时限、服务中断与修改通知等服务获取与便民信息;项目工程地址、公共设施、交通工具与水电汽管道等服务载体上应具有清晰标识的使用说明、安全警示、保修救援等公共产品信息;对公众提问的回答、解惑、指引等互动类信息。除了通过官网、政府统一门户网站等传统的静态被动方式实现外,服务机构还应该强化短信通知、微信推送与app实时查询、操作等动态主动式的公开机制建设。

2.作为监管工具的信息公开范围。同样遵循监管逻辑,不同的监管目标也决定了公开内容的不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向社会公布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企业信息,旨在加强市场监管,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要求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有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信息,在于维护电力市场秩序。而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来说,主要监管目标在于防止其过度市场化、偏离公益目的、确保服务质量。对于可能折损公共服务质量的因素,如机构作风或腐败问题、权能或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以及违规违法活动开展等问题是主要监管方向,对应的信息公开内容则应当侧重于:单位职责、工作职责、人员构成、公共职能部分的财务、资产与经费情况、人事招聘信息与结果等机构类信息;重要人事变动、改革方案、决策措施的作出,重点建设项目的方案、标准与招投标等决策类信息;开展活动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与公众相关的管理制度、内部规范等信息;所属主管部门、投诉、复核以及申诉的方法等监督途径信息。例如在岳麓书院收费事件中,“2012—2015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收入使用与管理情况、纳税凭证或完税证明”等信息关涉岳麓书院是否充分履行文化传播与教育的公共服务职责,是公众和主管部门监督其是否偏离公共利益价值目标之工具,因此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

这一类信息要求建立向主管部门的报送机制和对社会直接公开的机制,且报送后的信息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实现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衔接,但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可以信息已报送政府有关部门为由免除自身的信息公开义务。例如岳麓书院收费事件中湖南大学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称“呈批报告相应呈送件已分别提交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发改委服务价格管理处,请向相应部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这一理由难以成立。

3.作为服务内容的信息公开范围。2020年《制定办法》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原则上不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然而,提供公众所需要的信息是公共服务的应有之义,是公共服务的构成要件。实践中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具有个性化和多样化特点,而主动公开制度难以全面满足这些信息需求。从相关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这些以申请方式索取的信息主要包括被主动公开机制遗漏的信息,如孙阳兵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息公开案((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222号)中原告所要求的“中国移动深圳分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等内容”;未主动公开的单位信息或活动信息,如刘爱军诉郑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育行政管理案((2016)豫01行终1034号)中原告要求的“单位2015年度工作计划”;以及这些单位掌握的本人信息或第三人信息,如清华大学与刘中锋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2017)京01行终428号)中原告索要的“本人考博试卷信息”等。在大部分案件中,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于这些信息申请直接不予答复,可能是受旧条例规定模糊之影响,均未正视自身的信息提供者身份,认为自己不是行政机关,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为满足不同人的差异化信息需求,解决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全面等问题,监管逻辑下应当重新建构其公共服务信息公开主体身份。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受理和答复,同时向社会公开申请信息的方法、所需材料、办事期限、申诉办法等信息,确保依申请公开程序具备可操作性。除非明确属于下文探讨的消极范畴,否则应当将信息视为公共服务的内容之一而满足公众需求。

(二)信息公开的消极范畴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消极范畴是指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其中既包括公共企事业单位因特殊职能属性而带来的排除范围,也包括与传统政府信息公开相似的豁免范畴。

1.非公共服务供给过程的其他业务信息。由于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业务多样性,若属于非“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则可以不予公开。这一范围如何划定?2007年《条例》过于简洁的表述导致法院缺少认定标准,例如在贾友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案((2017)鲁02行终356号)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原告本案申请的信息,因没有相关主管部门对信息公开范围予以明确规定,本着审慎的态度,法院无法将该等信息认定为被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而在少数司法案例中,虽有法院展开论述但并不深入,如在徐宾诉天津滨海新区响螺湾公共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案((2015)二中行终字第243号)中,法院认为信息是不具有社会性的自身业务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在朱某与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上诉案((2017)浙03行终253号)中,法院认为“开展业务时双方为平等主体,接受的是民事委托”,因此不予公开。

判断是否属于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之外的消极范畴,可以从业务属性、关系属性和行为效果三个方面加以分析。首先,看开展的业务是否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之外所开展的自身业务,如食药检验检测院接受第三方委托出具的检测意见便不属于公开范围。其次,看双方是否为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此业务过程是否具有可利用的市场权能优势。若双方平等则可排除于公开范围之外。此处应注意的是不可仅因公众与公共企事业单位以民事合同关系建立服务买卖关系而视为消极范畴。现代公共服务供给如水、电、通讯套餐等往往会签订民事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但作为标的物的商品依然具有公共服务产品之属性,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消费者无法更改的格式合同。最后看该业务是否会影响公共服务供给内容和质量,是否会对公共利益带来影响。如电网公司的电网工程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等相关决策会影响公共利益,理应向公众披露,而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合同、资金流水等信息则可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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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