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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研究》网络首发丨程淑娟:商事调解中“释法明理”的规范性探索

来源:西北政法大学调解研究院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5-15 10:47:02 | 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调解研究》编辑部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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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中“释法明理”的规范性探索

《调解研究》2025年第1辑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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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淑娟,二级教授,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兼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陕西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会长等。主要研究领域为物权法、债权法和商法基础理论。

摘要

商事调解以尊重商事主体自治为核心,通过中立、自愿的协调机制弥补法律理想与现实的鸿沟,但其核心工具“释法明理”需以程序规范性约束异化风险,并依托商事习惯与营业维持等实体理念,在平衡效率与公平中实现纠纷化解与商业生态的共生共荣。在程序层面,“释法明理”需以合法规范、平台沟通、信息补差功能为基础,严格遵循自愿、中立及程序控制原则,确保调解程序的公正高效;在实体层面,应立足商事习惯、营业维持及利益风险责任一体化理念,弥合法律规则与商事实践的张力,实现交易效率与实质公平的平衡。“释法明理”的规范性探索既是商事调解独立价值的彰显,亦为商事交易秩序稳定与制度创新的重要保障,推动法律规则向可感知的公平实践转化。

关键词

商事调解;释法明理;商法理念;商事习惯


一 问题的提出

立法追求的是理想化的生活秩序。法律希望在社会生活中,人们都可以按照诚信原则行事,这样每个人形式上的权利就可以被实现。然而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纠葛难以解决,往往超出法律的预期,因为这种“中间地带”很难被当事人自觉找到,各种“是是非非”的纠纷演化成了各类社会矛盾。如何以调解的方式化解其间的干戈,还当事人一个清静自在的生活秩序是调解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调解与民事诉讼存在很大差异。从理论上看,调解包含的因素主要是民事自治因素,体现为商事调解的平等性、自愿性以及民间性。与诉讼相比,调解的这些特色非常突出,因此调解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更不是决定与服从的关系。调解机构是当事人之外的公证人或第三者,与当事人之间是配合和协调关系。调解机构的权威不是来自司法强制力,而是来自其自身处理纠纷的客观公正性,纠纷当事人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去参与调解,国家并不以强制力过多干预通过调解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说民事调解针对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商事调解则显著体现为是针对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商事活动本身就带有鲜明的自治性,更注重商事调解的自主和自愿。商事主体本身是精于利益计算的人,商事主体自己才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商事调解的优势就在于按照商事主体之间通行的规则,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商事调解应该在现行的商事诉讼、商事仲裁之外探索属于自己的特有制度,避免模仿、抄袭和沿用民事诉讼程序,由此创造出属于商事调解自身特有的独立程序和社会价值。例如,在民事诉讼中有法官的“释明”,商事调解中与之性质迥异但形似的“释法明理”。客观而论,实务中很多商事调解需要通过“释法明理”的方法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进而有可能以较优的效率达成调解方案。但是这种方法在商事调解中也经常被异化,“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现象也相当常见。如何规范地“释法明理”值得探讨。尤其是,商事调解解决的是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商事主体在精于利益计算方面一定远超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此,从“释法明理”的程序要求看,“释法明理”应遵循一定的规范性;从“释法明理”的实体要求看,商事调解“释法明理”的规范应用,必须遵循的商事理念。为此,笔者特撰本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共同促进商事调解机制焕发新的生命力和更广泛的应用。

二 商事调解中应用“释法明理”的程序控制

(一)规范商事调解中“释法明理”的程序功能

在商事调解中,“释法明理”的功能不是可有可无,或者是单纯作为“调解技巧”存在的,商事调解的功能应规范化,至少包括以下三个:

第一,合法规范功能。正如有学者指出,商事调解发展的“三个关键”是指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多元主体的“协同度”、组织自身的“专业度”。在具体案件的调解中,如何以“释法明理”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是商事调解必须面对的问题。“释法明理”虽然是调解员为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做的、带有主观性的说明和解释,但必须做到合法和规范。商事调解中运用“释法明理”,还可以确保商事调解的合法性,提高商事调解的效率和公正。在当代纠纷解决机制中,商事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商事主体主动选择的、力求高效公正解决争议的常用方式,如果停留在“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的原始调解状态,不利于商事调解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一般而言商事主体是付出了相当的代价才得以开展各项营业和商事活动,在利益的计算上非常精细,在商事调解中,需要关照到各方的实际付出,包括合理的预期。“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等非理性的简单处理方案往往很难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接受。因而“释法明理”所能发挥出的规范功能,从微观视角来看,是商事调解能够长远、健康、规范发展的切实保障,也是商事调解中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平台沟通功能。商事调解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这个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也参与法律的适用过程。因此,通过“释法明理”可以使调解员与当事人在双向交流的基础上达成共识,赋予当事人参与法律适用进行说明的机会。通过“释法明理”可以促进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信息和观点的沟通和交流,搭建起包括调解员以及当事人在内的话语共同体。商事调解中,每一个商事案件,调解员和当事人实际都是一个临时组合的话语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当事人必然比调解员要率先了解和熟悉案情,调解员在初步了解案情后,可以通过“释法明理”尽快与当事人搭建共同的话语体系。共同的话语体系是一种交互式的对话平台,对于进一步了解各方当事人的需求、寻找适宜的调解方案显然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商事调解“释法明理”的基础性功能。据笔者观察,很多优秀的调解员一般会先准确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案件的背景、行业的相关背景、当事人既往合作模式等,也可能会与当事人交流最基本的法律观点,再对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以及各方责任分配作出分析。此种“释法明理”的功能可能较为宏观,但可以搭建起与当事人沟通的相互信任、互相交流的话语平台。

第三,信息补差功能。商事调解“释法明理”一个重要功能是救济在法律知识、经验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帮助其整理、归纳和形成自己的调解请求,特别是知晓自己的意图在法律上如何表现以及所需要的事实材料,以便使商事调解得以顺利进行。商事调解需要处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或许对经济利益、技术规则很熟悉,但未必对相关的法律规则很熟悉,更多的实务情形是,当事人可能对法律规定一知半解或望文生义,或者按照自己的利益需求对法律规定作出仅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这种现象非常常见。如果当事人一味坚持自己的错误主张是因为他不懂得法律的规定,那么让他承受适用法律的后果就有失公平;这种情况下,通过“释法明理”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会获得当事人的充分认可,也可以使当事人在知晓法律观点的前提下再进一步权衡相关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从而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为此,调解员“释法明理”的首要功能就是要在公平对待当事人的前提下,给当事人说清、说透相关的法律规则,纠正当事人不合理的理解和预期。而笔者观察,但凡实务中能轻松通过商事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案件,无一不是给当事人通过“释法明理”说清楚了可能的风险、责任,让当事人得以重新考量自己的利益诉请,平衡当事人在知识、经验、技能方面的差异,弥合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差,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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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