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提升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化水平。公共数据资源的高效流通利用客观上增加了数据安全风险,亟需通过强化监管予以妥善应对。然而,当前针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监管机制尚付阙如:一方面,授权运营过程中的必要监督缺位,难以对数据处理全流程形成有效约束;另一方面,信息披露透明度不足,既削弱了监管的可及性,也隐含着权力寻租与合规隐患。在此背景下,登记制度通过设定明确的准入条件,要求申请主体具备基本的数据安全防护能力与合规保障措施,并通过对数据来源、处理行为及流转路径的全流程审核,系统强化数据安全风险的协同治理能力,从而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制度基础。《暂行办法》关于登记制度相关规定的覆盖面与可操作性存在较大不足,地方配套立法也尚未予以回应,因此该办法呈现出象征意义超越规范意义的特征,难以支撑“构建全国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的目标,有必要对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制度构造展开系统研究,以推动其从政策宣示发展为系统全面的制度体系。
《暂行办法》确立了以中央及地方各级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的基本思路。公共数据资源的价值既与数据的固有属性有关,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后续加工深度、技术先进性与应用规模的影响,这对登记机构的甄别判断与流程管理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在具体的职能履行方式上,《暂行办法》规定登记工作由数据管理部门专门设立或指定的公共事业机构来承担。以现有数据管理部门体系为核心、由特定下属机构负责业务操作的登记体制建设需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数据治理专门机构的专业优势,将登记工作深度融入统筹推进数据开发利用与管理的核心职能之中。登记制度以公共数据资源确权为牵引,将督促数据管理部门系统梳理掌握公共数据资源现状,规范流通利用,保障公共数据治理的正当性。通过登记确立数据资产的标准化属性与安全分级,为后续数据高效利用构建可信的规范性前提,实现登记工作与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等职能的结合,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在统一数智化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上的法定职责与技术优势,构建高效、安全且可信的登记平台,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合规流通中转化为高质量的发展要素。其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保持相对于数源部门的独立性。数源部门分散持有公共数据资源是当前的普遍状态。尽管该现状有利于发挥数源部门数据治理的专业性,分散了数据安全风险并尊重了数字化建设差异的现实约束,但也因公共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治理权的分离潜藏着治理目标偏离的风险。数源部门可能基于自身利益,在数据供给与开发利用环节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偏离政府设定的统一公共目标。为此,数据管理部门作为登记机构通过建立“分散持有、集中监管”的治理新范式来防范此类风险。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以独立于数据原始持有体系的专门机构身份,依法行使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审查权、目录编制权与状态公示权。在登记实践中,既要尊重数源部门在数据采集、管理及初步处理中的专业自主性,保障其履职活力,更要通过标准化的登记程序将公共数据资源的公共属性与流通潜力纳入统一规范框架,以严格的程序性约束实现对部门行为的必要规制,确保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经得起合法性检验,从而在制度层面构建起客观、公正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秩序。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中的客体指那些基于原始公共数据,按照市场需求加工处理而成的数据集合,其范围可以从时间维度和内容维度进行总结。从时间维度来看,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范围具有延续性与开放性。相比于传统物权,公共数据资源的核心特征在于其登记客体不仅包含某一孤立的、静态的既成数据集,还涵盖了一种动态的、在时间序列上持续存在的特定数据类型。这意味着登记行为不仅针对已经形成的历史数据集合,也覆盖当前存续的数据资源。更关键的是,其效力将及于在约定期间内依规持续产生和汇入的新公共数据资源。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范围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伴随着数据的实时或定期更新处于动态发展之中。这种对时间序列上的数据集的整体性登记,使得登记成为一种对持续性公共数据资源流加以规范、确认其法律地位并保障其后续合规流通利用的制度工具。在内容构造上,两个阶段的登记分别致力于生成数据资源权属和流通使用的法律状态,因而登记的内容范围也有所不同。第一阶段登记的目的在于对数据资源本体进行法律上的物权固定与描述,旨在形成一份关于数据资源的“法律身份说明书”。范围主要包括具有标识意义的资源名称、数据内容与特定格式、明确的数据来源及所属行业、可供获取的具体方式、更新的频率与周期,以及可提供的期限、安全保障标准等关键要素。由于此阶段公共数据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且无发生移转的可能,登记内容无需注明所有权归属事项;同理,由于数据来源在登记簿上得到清晰的记载,因而也无需注明持有主体。第二阶段登记目的在于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范围涵盖被授权的应用场景、被许可的具体使用方式与限制、授权的有效期限和安全保障标准等。《暂行办法》在登记簿内容编纂方式上采取了“人的编制主义”,亦即以申请主体作为数据信息的分类与归集单位,体现于第7条、第13条及第14条等多个条文。本文认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簿内容编纂方式上不应采取“人的编制主义”,而应确立“物的编制主义”。主要理由是公共数据资源具有所有权归属恒定,而使用权则需通过市场进行灵活配置的独特属性。这一“权属一利用”结构要求登记簿内容的编撰方式须以公共数据资源本身(即“物”)为中心,而非以多变的权利主体为中心。该原则在整个登记程序中的具体展开,亦呈现出清晰的阶段性适用逻辑。在公共数据资源第一阶段登记,由于此类资源的所有权依法恒定归属于国家,且其转让被禁止,以厘清和追溯权利人为核心的“人的编制主义”在此因缺乏前提而失去实质意义。围绕数据产权登记模式,采取“人的编制主义”的观点,其理由主要基于数据集变动频繁、规模庞大的现实特征,该论证主要针对由多元市场主体生成的数据物权,并不适用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后者在数据类型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在授权运营的可预期期间内,此项数据资源往往可通过标准化方式由有限数源部门集中有效供给,“物的编制主义”具备实施条件。更进一步看,若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中采取“人的编制主义”,将面临主体资格上的逻辑悖论,即数源部门仅享有数据持有权,而非所有权,因而数源部门并非适格的登记权利主体。由此可见,无论从制度目标、资源特性还是权利结构角度审视,公共数据资源第一阶段登记应采用“物的编制主义”作为其登记簿编纂的基本方式。第二阶段登记“物的编制主义”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则更为凸显。“人的编制主义”必须满足被登记的物权价值巨大或权利人数量有限。而公共数据资源在第二阶段的登记中,并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物的编制主义”要求登记簿的编制以特定的资源为索引和核心,而非以分散且多变的使用人为中心。由于公共数据资源具有非排他的可复制性,同一项经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能够被并行授权给多个不同的使用主体,应用于多样化的合规场景。这种以物为主线的登记结构,不仅契合了数据要素可无限共享的技术特性,确保了登记关系的稳定与清晰,更因其将法律效力锚定资源本身,从而为登记体系注入了应对未来变化的灵活性。面对数字经济动态发展对数据登记的类型、规模与实时性提出的高要求,应当依托数字化与智能化技术,实现对登记内容的高效、精准维护,从而确保“物的编制主义”能够支撑一个类型丰富、响应灵敏,兼具规范性与适应性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