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箱”,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确创造出裁判结果,但其可信度仍要打上折扣,而有理由认为这显著低于人类法官的创造力。但这种指责的意义其实相当有限。一方面,这已在最低限度上承认,生成式人工智能拥有如同人类一样的创造力,足以与人类法官共同站在司法舞台的中央。另一方面,人类以理性能力运用逻辑工具的推理过程就完全透明吗?人脑不就是另一个同样著名的黑箱吗?这些争辩意在表明,即使推理活动是由特定人类作出的,但也非同属人类的他人所能够完全明了的,仅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完全透明不免成为苛责。
最有力的反驳,或许是“中文房间”的著名思想实验:一个不懂中文的讲英语者,仅仅借助中英文翻译手册,就可对输入的中文问题输出中文答案,但他此时仍处于无法理解中文的认知状态之中。类似的,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确创造了裁判结果,但它仍可能无法真正理解一般性的大前提,而这才是裁判结果作为法律决定的关键。全力投入这场论辩,既超出了篇幅的许可,也难免不谦逊的指责。但下面这个“写作”的例子,至少可缓解论证压力:既然在讨论生成式人工智能,必须要试探一下它的能力,于是笔者将文章标题输入Deepseek,它随即给出一个附带写作建议的文章框架,这虽不免俗套且与笔者的规划差异显著,但仍足以撑起一篇论文。
该例子有双重含义:其一,作为问题输入者与答案接收者,笔者不但知道答案匹配问题,而且还能理解答案本身的意义。这表明,对司法的受众而言——无论当事人还是大众,类似于答案的裁判结果尽管来自人工智能,但其本身始终拥有人类可以理解的意义。其二,假设Deepseek的主事者告诉笔者,为了某种实验目的,该答案其实来自伪装成人工智能的真实人类,他当然理解笔者的问题和他的答案;但笔者此时既无法判断主事者说法的真假,也无法分辨作答的究竟是真实人类还是人工智能,或者到底谁才是真正的理解者。由于这已远超“图灵测试”的要求,不去分辨理解者是人工智能还是人类,或许才是最理性的选择。
(三)人工智能的显著优势
关于“人脑黑箱”和“写作”的例子一定充满争议,但真正重要的并非它们是否足够真实,而是它们是否可被合理提出。只要能被合理提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就可要求被公平对待:这些原本只是提给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问题,也应同样提给人类。尤其是,一旦承认人工智能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模拟,几乎所有对它的批评和指责,将自动成为对人类的批评和指责。但人类之所以创造出人工智能,是因为除了先天带有的人类缺点之外,它还拥有效率之类的明显优点。尤其是在法律领域,这些明显优点甚至会放大成显著优势,生成式人工智能于是有机会成为司法、甚至法律领域的主导者。
除了效率这一常见优点之外,人工智能还可满足司法的一个重要的普遍实践要求:司法裁判应当力求一致,待决案件将要得出的未知结果,不能与已知的同类既有判决差别过大。为此,就必须尽可能统一法律适用,力求做到同案同判,即使这未必是司法的构成性义务,而只是一种道德要求。既有判决必然具备法律渊源的地位,就是对这种实践要求的法律回应方式。尽管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既有判决或者是正式渊源,或者是非正式渊源,但只要它们必然是法律渊源,就自动成为待决案件应当参考的内容,裁判者也就有义务事先知道全部既有裁判。人类法官绝无此种能力,人工智能却可轻易做到,无论是否为生成式的。
除了认知能力的显著优势,还有一个极其强大的理由支持人工智能的主导地位,这就是法治的著名理想。无论怎样理解法治,它都会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存在一种蕴含统治关系的人类共同生活形式,二是这种统治关系主要通过法律实现,三是由法律来实施的统治比人类的统治更好。因此,法治在字面上是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后者则被简称为人治,且普遍被认为是一种坏的统治方式。但法治有个巨大的困难:尽管法律占据了中心地位,但它依然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来落实。法治这种“虽在概念上与人治相反,但必须仰赖人来落实”的无解难题,因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出现,终于有了破解的曙光。可自动生成结论的人工智能,不但拥有实施统治所必备的作出行为指示的能力,而且它又本非人类,法治这个内蕴关键矛盾的理想立刻有了实现的机会,而成为一种非人类的法律统治。此时,司法上的主导角色,不过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治在司法上派生出来的必然要求。
四、迈向司法裁判的属人性
(一)独占的主角
经过上述论证,一种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扮演主角的智慧司法,不但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可能,而且还获得了法治理想的大力支持,因而被看作人类未来的一部分。受到这个未来景象的号召,各种法律(司法)大语言模型开始频繁推出,与此相关的学术讨论也正如火如荼。当然,由于技术本身尚处于进化和完善的阶段,智慧司法仍是愿景大过现实,不免时有“科幻”之类的常见嘲讽。以至于坚定的支持者,也经常只能采取某种貌似公允的混合态度,一边倡导其便利、一边警惕其缺陷,或者主张合其两利、避其两害的人机交互方案。
这种貌似公允的态度表明,支持者所设想的智慧司法,实际上是一种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共同裁判的司法景象。但这会引起司法体制的设计困局:人工智能与人类在智慧司法中各自的角色究竟为何?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还是由生成式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各自组成不同的审判庭,然后任由当事人来选择?或者由生成式人工智能担任独审法官,人类法官以审委会的方式发挥作用,或者完全相反?上诉制度又该怎样设计?初审全部交给人工智能,人类法官主要负责上诉审,或者完全相反?之所以将“完全相反”作为后缀,是因为前面那句话才是人类最容易接受的方案。但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会引出一个根本难题:谁应拥有最终决定权。这个问题的出现,即已宣告共同裁判之司法景象的破产。
何况,这种共同裁判的前提本就可疑,除非人类与人工智能各自所拥有的既是完全不同的便利,也是完全不同的缺陷,才有理由取长补短。但如果人工智能不过是对人类理性能力的模拟,人类的缺陷也将是人工智能的缺陷,而人工智能的优势却非人类的优势,例如海量的记忆能力以及可以真正满足法治的要求。既然缺陷与人类共有,便利却为人工智能独享,智慧司法将是比人类司法更好的选择。此外,还有一个公认的事实,即人类是情感生物,且情感在法律和司法上都是负面因素,所以才有了法治优于人治的理由,也才需要在司法上克服由情感导致的自由裁量。至少到目前为止,人工智能的情感能力尚不显著,这正好是它的优势所在。因此,真正的智慧司法绝非共同裁判,而是生成式人工智能独占主角的更好司法景象。但多数人对此疑虑颇深,其中至少有一种疑虑值得尊重:作为被司法严重影响生活境遇的人类,当知道裁判结果来自人工智能时,就会本能地怀疑自己是否被给予了恰当的对待;但当裁判结果来自人类时,关于对待方式的疑虑立刻消失,所需考虑的只剩下裁判的内容及其得出过程。
(二)人造物的归属
如果上述疑虑合理,就需仔细思考裁判的属人性。所谓裁判的属人性,是指所有裁判结果均应由人类或人给出,因而必然带有人类或人这样的主语,即它们必须是人类或人的决定。理论上讲,属人性直接关系事物的性质,自然种类事物(自然物)并不拥有属人性,只有人造物才会如此。由于必须被归属给人类,且人类能够赋予价值与意义,人造物就可拥有并传递价值与意义,例如一块心形的钻石成为传递爱意的信物,而不再是单纯作为自然物的矿石。因此,尽管人造物经常拥有物理属性,但对它的准确理解必须参照其非物理的价值与意义,属人性正是这个要求的集中表达。
当然,人造物并不都是由人类直接创造的,例如,由机器生产的背包,由于生产的机器本身也是人造物,它们仍因最终被归属给人类而成为人造物。至于裁判结果,明显是被创造出来的(从已知到未知),当然也是人造物。问题是,当裁判结果来自人工智能时,它作为人造物应被归属给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如果还是只能被归属给人类,人工智能不过如同生产背包的机器一样,只能是司法的辅助角色。但当智慧司法要求裁判结果来自且必须被归属给人工智能时,必将得出司法真正且独立的主导者只能是人工智能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