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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 | 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11 16:52:18 | 8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裁判的属人性的意义由此可见:如果属人性才是司法的本质,一个决定之所以是裁判结果,就只能因为它是人类的决定。即使人工智能此时创造了裁判结果,但也如机器制造的背包一样,只能被归属给人类,而非人工智能,所以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决定。这就是开始所言的“不应当”:即使生成式人工智能有能力给出裁判结果,但也不应当由它来主导司法,真正的主导者只能是人类法官。由于属人性是司法的本质所在,而无关人工智能和人类的各自优缺点,人脑黑箱、法治明显优于人治等人类的不完美,也不再成为质疑人类法官的合适理由。

(三)作为决定的裁判结果

为什么裁判必须具备属人性,以及为何这在过去很少被谈到?无论答案如何,这都取决于对裁判结果的恰当理解。除了属于人造物外,裁判结果还有一个特殊之处,这可通过比照背包的例子进行说明。背包一旦被创造出来,就立刻成为脱离于人类的独立物。但裁判结果却不可与人类相分离,而是直接体现在对他们处境的影响上:通过案件裁判,使得某种关于人类的状态,从不确定(缺乏理由支持的未知)到确定(获得理由支持的未知)。这种人类的状态可抽象为规范处境,但也不妨使用“权利义务关系”的常见表达。通过案件裁判,某种关于人类的未知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获得了理由支持而从不确定到确定。由于引起裁判活动的法律事实是个别的,其中的人类应替换成具体的个人,但不应当由此认为裁判只有个案意义。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会受到影响,这至少昭示他人在类似处境中,法律将会给予怎样的对待。任何的个案裁判,将因拥有某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与一般性的人类关联起来。

由于必然影响人类的规范处境,案件裁判在性质上就成为一种决定,是一种虽针对个别当事人作出的、但具有一般性的特殊决定。这种特殊决定,以赋予法律效力的方式,将某种权利义务状态最终确定下来。由于决定意味着改变,确权式裁判就被当作反例:某种权利义务状态早就存在(已知),只是等待着司法的最终确认。虽然司法看似只是重申了既有的权利义务状态,但它实际上为该状态提供了全新的法律理由,从而改变了维持这种状态的理由,尽管未同时改变其内容。这在法律效力上体现得最明显,它使得一种权利义务状态获得了法律的确定,从而拥有法律效力。既然是决定,司法就只能是一种不对称的单向关系,即只能由裁判者对被裁判者单向作出,而不能由被裁判者向裁判者作出。即使事实上存在这种反向行动,那也不是决定,更无法被称作司法。这种不对称的单向关系,使得被裁判者的规范处境、甚至是命运,几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意志和言行。因此,一种被称作司法的决定,一方面必须是与人类这种被决定者相匹配的应有对待,另一方面必须是一种根据法律的对待。


五、属人性之一: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


(一)司法的给定条件

裁判的属人性之所以过去很少谈及,是因为它对于司法来说,实在过于理所当然。在智慧司法出现之前,司法有两个基本的给定条件:无论是裁判者还是被裁判者,都只能是人类。尽管司法上有很多争议问题,但均属于人类的给定条件却始终不变,也不会引起有意义的争论。由于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成为司法的自明之理,裁判的属人性彻底失去提及的必要。理论讨论与制度设计的焦点,都集中在司法的另一特征上:它必然是一种不对称的单向决定关系。随之产生三类主要的司法问题:其一,作为决定者的人类法官,应以何种方式对待人类,才称得上真正妥当;其二,该决定需满足何种条件,才能成为法律的对待;其三,由于妥当与法律并不同义,前两个问题的答案经常相互矛盾,该如何处理这个内在冲突。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全部重心,都在于如何融贯回答并恰当处理这些问题。但真正重要的是,要认识到以下关键:这些问题都只围绕“作为决定者的人类法官”的给定条件展开,“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的另一给定条件完全被忽视,但它才是司法的真正根本。

尤其是一旦出现了智慧司法的可能,“作为决定者的人类”的给定条件就将遭受颠覆,司法的基本格局完全改变,裁判不再只能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而可能是人工智能给予人类的对待。裁判的属人性此时立刻浮出水面,要求获得妥善的回答:将严重影响人类规范处境的司法裁判,完全交由非人类的人工智能来决定,即使这在事实上已经成为可能,但它是应当的吗?立刻会有人反对这种提问方式:单向决定的基本结构并未一同改变,司法的焦点仍需集中在决定者之上,如何处理妥当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仍然是真正的关键,这并未因人工智能成为决定者而有所不同。此时,唯一需要考虑的,只剩下原本以人类决定者为核心的理论讨论与制度设计,是否应当针对智慧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正或补充。

(二)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

这种修补式的说法看似顺理成章,但忽视了早就提醒的关键:“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在理论上极为重要,它才是司法唯一且不变的给定条件,否则将根本不存在人类实践这回事,法律或司法也会彻底失去意义。这表明,即使决定者由人类变成了人工智能,但只要该决定过程仍是司法,所获之结果仍是法律的决定,它们就只能是针对人类实践的,这是法律和司法永远不变的给定条件。既然如此,司法及其决定者就必须与人类实践相匹配,尤其是必须匹配其中必然蕴含的人类属性。

从本质上讲,人类是一种理性的道德生物,所以给予人类的对待,也必须带有理性和道德的色彩。理性的问题前已涉及,以推理的方式决定人类的未来(知),纵然可能有很多的不足,但仍是恰当的做法。现在的关键是道德,它要求对待人类的方式,必然蕴含鲜明的道德意义,这就反向构成对决定者的强烈道德拘束,无论决定者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必须注意,这并不是决定者本身所负担的、与被决定者的性质无关的道德义务。例如,即使动物本身并不必然拥有道德意义,但人类以某种方式对待它们,仍会获得负面评价。这种道德义务直接来自被对待者的性质,作为一种道德生物,人类应当被给予怎样的对待,这本身就是个独立且关键的道德问题。

当然,人类还是自然的一部分,必然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这有时被称作命运或运气,道德并不适于评价命运的安排,最多只能进行以平等为核心的道德补偿。如果命运或运气还人(神)格化了,它就会拥有道德意义,宗教哲学于是将上帝看作道德的来源。除自然规律或上帝这种不可避免的对待外,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还会面对来自其他人类的对待,道德义务必然蕴含其中;这不仅来自作为对待者的人类,更主要是来自作为被对待者的人类。尤其是严重影响人类规范处境的司法,必然要求决定者拥有承担道德义务的道德能力,否则就无法匹配被决定者的人类身份。

理解了这一点,就会发生认知上的彻底改变。决定者与被决定者均只能由人类担任,它们原本被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条件,但实际上却存在派生关系:作为决定者的人类,源自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于是,只有当不损害人类作为被决定者的条件时,人类作为决定者的条件才可以改动;否则,根本不会有所谓的人类实践,自然也就无需法律和司法。因此,司法不应仅被抽象成对待方式的问题,而无论裁判结果究竟是由谁来给出;反之,究竟由谁决定才有根本的重要性,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随之成为唯一结论,这就是裁判的属人性的核心要义。

一旦智慧司法成真,司法就不再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而是人工智能给予人类的对待。这要么是将人工智能等同于命运或运气,要么就是在主张人工智能是一种全新的人类,是一种全新的道德生物。至于这后一种可能,取决于主张者认为人工智能在未来将如何发展。如果他们承认人工智能也会像人类一样,有能力成为司法活动的被决定者,而非仅仅只是决定者,并创造出司法和法律所必需的有意义的人类实践,这种主张才真正算得上合理,但这目前仍只属于科幻、而非科学的范畴。否则,他们就会犯下致命的错误,以为司法仅与对待方式有关,彻底忽视司法必须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最终将危及人类道德生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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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