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任何具体个人都是道德责任的承担者,他必须具备道德能力,所以精神残障者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被看作意外事件。这表明道德责任的意义,需同时适用于加害者与受害者,如果这对加害者没有意义,就必须找到具体的意义承担者,例如精神残障者的监护人,动物饲养者与产品生产者。只有如此,责任所蕴含的道德谴责才会通过指向具体个人而有的放矢,受道德谴责的对象才会有悔恨、内疚、不服或愤怒等反应性态度,而这正是情感生物所必需的;这种反应性态度随后会通过同情理解的中介,反向转递回谴责者身上,让他产生释然、宽恕或继续谴责的进一步反应性态度。但仅以理性为基础的人工智能,在道德责任上经常无动于衷,即使有着类似悔恨、内疚的反应性态度,也很难传递到谴责者的身上,从而激发他们的进一步反应性态度。
(三)唯一正确答案
现在需处理最后的问题,即个人的对待与法律的对待之间的天然矛盾,这也是常见的自由裁量问题。其中的关键,不在于个人法官的自由裁量是否受法律约束,而在于是否存在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裁量。如果司法裁判必须是法律的对待,即使待决案件无法找到适配的大前提,也依然不能说这是一种没有法律的对待,或者个人法官拥有了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此时,必须考虑法律在内容上的复杂性:其一,在可使用类比推理的情形中,仍存在类似的大前提,且它必然是待决案件裁判的关键;其二,在不可使用类比推理的刑事裁判中,没有大前提就等于无此犯罪;其三,实在法体系必然蕴含宪法这一独特法律,宪法将以最高法的身份来判断那些没有法律根据的裁判是否合乎法体系的要求。因此,这些似乎无法可依的判决,仍足以被理解为法律的决定,所以并不存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裁量。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三种属人性之间,仍有轻重缓急之别,个人的对待只是人类的对待的派生物,而人类的对待又与法律的对待关系复杂。一方面,法律的对待服务于人类的对待,如果不存在人类实践,也就无需法律和司法,更无需法律的对待;另一方面,法律的对待又不完全是工具性的,它是一种良好的人类对待的构成性条件。如果只有前一方面,法律的对待与个人的对待均将派生自人类的对待,个人法官就会拥有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裁量;但后一方面却表明,法律的对待优先于个人的对待,个人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受到法律的拘束。
认识到这一点,“唯一正确答案”这个关于自由裁量的进一步说法,虽看似荒谬、但仍可成立。由于法律的对待优先于个人的对待,在真实的法律实践中,个人法官通过当事人的诉求、律师的辩护策略、证人的证言证词等个案因素,获知了法律事实的基本状况,然后根据他已掌握的法律知识,对裁判结果将会有大致的构想,无论这是否蕴含他自己的好恶。但该构想此时并非真正的裁判结果,他还必须结合法律这个大前提,来证明那就是法律的决定。如果未能做到这一点,他需要在反省的基础上重作构想,最终找到那个能被证明是法律的决定的裁判结果。尽管其中仍会有他的好恶,但它已被证明是法律的决定,而成为唯一正确的法律决定。也可这样说,裁判结果的唯一与正确的指向不同,唯一是针对个人法官而言的,正确是针对法律而言的。
八、结 论
人类无疑是一种理性生物,理性是个显而易见的好东西,人类运用理性发明了很多改善生活状况的器物。人工智能(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是目前为止人类理性的最佳创造物之一,它们不但已能大致模拟人类的理性,且有一些额外的显著优势。但人类生活毕竟是由人类组成的实践,这是一个永远不会改变的基础条件,尽管其中必然存在不对称关系,但它始终得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为时刻保证这一点,此种对待必须是一种法律给予的对待,这就成为法律的统治或法治的规范基础。同时,又由于人类是个种类概念,作为对待者的人类必然具体化为作为法官的真实个人。这样一来,司法实践必然蕴含三个相关联的属人性:它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是(人格化)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是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尽管生成式人工智能已有能力创造出裁判结果,但由于它无法满足三重属人性的要求,而不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主角。换言之,任何具体的司法裁判结果,都不能是人工智能给予人类的对待。即便在日常生活中,“属于谁”的问题也非常重要,所以人们才会关心背包的品牌。裁判结果显然是远比背包更有价值的人造物,它的“品牌”就更值得关心,无论其具体内容如何,都必须获得人类、法律和个人的三重担保,这就是裁判的属人性的全部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