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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 | 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11 16:52:18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法律的帝国”。其三,由于法律必须是制度化事物,而非一群文件或规范的集合,它就拥有制度化所必需的机关,并透过组成机关的人类官员不断对外宣称自己的道德正当性,而作出道德宣称正是人类才有的能力。

虽然这些仍不足以充分证明法律的人格化,但至少表明这是一种合理的理论构想,尤其是在说明司法的基本属性上,法律人格化更是必备条件。与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一道,司法也被视为法律动态过程的一部分。其中,司法与执法容易混淆,其间的区别成为法理学教材的重要内容。但这些讨论主要是现象描述,要么只能提供程度、而非性质的区别,例如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明显较执法更高;要么就是同义反复的论证循环,例如一个是司法机关的行动,一个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动。更值得重视的区别在于前提条件上:司法以纠纷为前提且需当事人提出诉求,因而是被动的;执法无需纠纷这个前提,也不以被请求为介入条件,所以是主动的。但只要承认以下共同点,二者仍无法彻底分开:无论是对司法还是执法而言,法律都是等待被运用的独立标准,因为都属于对法律的运用,才会有囊括司法的广义执法概念。

一旦无法区分司法与执法,以下常识问题终将无解:为何执法的问题需通过司法来解决,而不能反向操作?这个问题预示着,司法与执法之间存在性质的、而非程度的区别。此时,就需要从各自的完整名称上找到线索:司法即法律的适用,执法是法律的执行。表面上看,它们均可被动语态化,司法是法律的被适用,执法是法律的被执行。但如果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这将表明被动语态化可能会犯错误,由于执法的确是法律的被执行,因此错误只可能在于司法是法律的被适用。进而,司法就应作法律在自己适用自己的理解,执法则应作其他机关或主体落实法律要求的理解。因此,一旦执法引起争议,则需交给司法来作最终的判断,但那其实是法律自己的判断。其他并不针对执法的法律适用,同样也是法律自己的判断,这就是司法的终局性。

司法和执法的区别,既不在于表面现象,也不在于所使用的方法,而在于司法是内在于法律的,执法则处在法律之外。于是,司法就成为法律是否存在的标志物,但执法却不具备这个意义。当然,这也使得执法可考虑且必须考虑法律之外的因素,例如当事人的处境、社会观感与未来的可能影响等;但司法最多只将它们当作参考,除非这些因素也是法律的一部分。即使执法机关错误执行了法律,或对某些因素作了不适当的考虑,但只要存在司法就仍可救济,即通过法律自己适用自己来予以纠正。这使得司法和执法的结果虽然都是决定,但裁判结果还是个别规范。一方面,个别规范不同于作为事实的决定,而有着规范才具备的效力属性;另一方面,它又不同于常见的一般性法律规范。

就效力而言,作为个别规范的裁判结果,当然属于法律的一部分,从而获得了法律渊源的身份,成为法律的表现形式之一。这就严格不同于执法结果与法律的关系,它们并不拥有这样的身份,且法律始终是独立于执法的外在标准。当然,在表现形式上,这世界上多数的法律均由立法行为创制,并以文字方式表达,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是否意味着立法也是法律存在的标志物?这样理解通常没问题,但立法仍不如司法重要。因为司法还代表着法律自己正在作决定,这标志着法律是正在持续表达自己关于某事看法的真正生命体,这就是法律的人格化。换言之,立法只能表明法律的确存在,但对于它是否是活生生的存在,则无能为力。这也说明了为何对法律来说,司法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于是,司法就只能以法律为名,裁判结果必然是人格化的法律自己所作的决定,而不能归属于任何其他主体,无论是个人、人的联合或者是人工智能。当然,法律仍然是人类实践的参与者,也就是人类给予人类之对待的一部分。不过,由于人类是抽象的种类名称,而必然会被特定的个人具体化,从而当出现个人实施的统治带来的各类危险时,法律就会主张由自己来担任人类实践(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的真正主宰者,于是就有了法治。此时,作为不对称关系中之决定者的个人、人的联合甚至是人工智能,都必须匍匐在法律之下,如同不对称关系中被决定者的人类一样,都不过是人格化法律的子民。


七、属人性之三: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


(一)个人对待及其问题

从现象上讲,司法是一个由已知的个别性法律事实所驱动的,以已知的一般性法律为大前提,得出未知的个别性裁判结果的完整过程。不过,在司法活动中拥有个别性的,并不限于已知的法律事实与未知的裁判结果。由于人类是抽象的种类名称,裁判者只能由具体个人来担任,或者说法官必须是真实的个人。由于真实个人是人类的具体化,这也相当于由人类来担任法官。于是,裁判的第三个属人性,就从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中派生出来:具体的裁判结果由作为法官的个人给出,它是属于那个具体个人的。

当只有个人才能担任法官,一个常见难题出现了:由于个人与个人不同,他们在面对相同案件时,很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决定,而这似乎与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相悖,后者总是带来同案同判、整齐划一的联想。但这本身就是错误的提问方式,同一案件不可能由两(多)个单独的法官同时作出裁判。另一常见难题也有明显缺漏:由不同个人充任的法官,会对类似案件作出并不相同的裁判。其一,类似本来就是不同,不同裁判本属题中应有之义;其二,案件裁判还受制于诸多事实性条件,如当事人的诉求、律师的辩护策略、证人的证言证词等,这使得裁判结果必然相异。

真正的难题是:当同一个人以法官身份面对同一案件时,他受个人因素影响所作的决定,与未受此影响所作的决定,二者存在可以想见的不同。而且,个人法官还会辩称,该受个人因素影响的决定本来就是法律的决定,反而是批评者被个人因素蒙蔽了双眼,才会对此视而不见。此时,很难找到客观的标准来判断究竟是谁受到个人因素的影响。面对这种以个人判断取代法律判断的困境,唯一选择似乎是将具体个人从法官的职位驱离,但这在事实上并不可能。生成式人工智能恰好是完美的替代者,智慧司法由此成为更好的选择。至少,人工智能并不拥有个人因素,而且一旦它们给出了不同的决定,就可以客观地说人工智能出错了,然后只需在算法上迭代或更新。

(二)个人对待的优点

以上这个难题,其实就是自由裁量的传统司法难题,这将留待本节最后再作处理。现在所需要考虑的是,必须由真实的具体个人来充任法官,这相对于人工智能,会有什么明显优势吗?至少有两方面。

其一,当法官是真实的个人,他们既能理解当事人的喜怒哀乐,也能体会自己的决定对他们的影响和意义。表面上看这似乎不可能,因为对于人类的完整描述,除理性生物与道德生物外,还需加上情感生物。正是情感上的不同,一个具体个人才是拥有个(别)性的特殊之人,而能清楚地区别于他人,但这也制造了相互理解的障碍。反而只有依据人工智能也具备的理性能力,似乎才能真正地相互理解。但既然个人拥有理解自己情感的能力,他自然也可将这种能力运用于他人来感同身受。因此,面对吐他人口水的侮辱行为,同样的法官可能对普通人轻罚数百元,而对知名人士重罚数万元,这种数额上的区别,由于对侮辱者的意义大致相同,很少招致同案不同判的批评。简单说,只有个人担任法官,才能真正满足人类给予人类之对待的要求,那是一种以同情理解为中介的对待,是一种对个体尊严、生活处境与情感冲突的切身理解,而这正是理性所无法涵盖的部分。尽管一定会有在此情形中,知名人士与普通人面对何种法律对待的(理性)统计,但表达为数字的概率还是无法透露出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只依赖理性能力的人工智能应当就是如此。

其二,涉及责任与归责的问题。严格说来,关于情感能力的讨论仍与真正的个人相去甚远,因为那是人类所普遍拥有的能力,是一个可适配人类的种类名词。而个人的对待指的是目前担任法官的那个人的决定,即法官李四的决定。由于是李四这个具体个人,而非抽象的法官或人类的决定,因果式地使当事人承担了具备法律效力的后果,他也就成为应对此具体负责的那个人,并且这个责任还在性质上是职业性的,这决定了李四是否有资格继续担任法官。但职业责任同时具备道德属性,因此一旦将他从法律职业中驱离,这本身也在表达一种道德上的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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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