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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景辉 | 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11 16:52:18 | 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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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角色的限度

陈景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6年第3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人工智能甫一出现,即刻成为广受欢迎的司法辅助工具,但其原本无法承担辅助角色之外的任务。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却可能突破辅助角色的限制,有机会成为像人类法官一样的司法主导者。这是因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像人类法官一样,理解法律的要求并生成决定,同时还具备一些人类法官所不具备的优势,于是就有了取代人类法官的可能。然而,由于司法是关于人类实践的事务,因而必须满足三种属人性的要求: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生成式人工智能主导的司法裁判无法满足这三种属人性的要求,所以人工智能无法替代人类法官成为司法裁判的主导者,仍只能在其中扮演辅助性的角色。

关键词

人工智能  司法  司法裁判的属人性  法治  司法三段论

目  次

一、引言

二、辅助角色: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最初相遇

三、从辅助到主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造性

四、迈向司法裁判的属人性

五、属人性之一: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

六、属人性之二: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

七、属人性之三: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

八、结论


一、引   

随着技术的突飞猛进,人工智能正在以越来越显著的方式改变人类生活实践的基本样貌。这种改变既包括获得改善的部分,也包括制造问题的部分。本文与制造问题无关,只聚焦在获得改善上,尤其是人工智能对于司法的改善。仅仅作为一种极有效率的工具,人工智能也会在各个领域获得普遍欢迎,司法实践自然也不例外。人工智能已经在司法中承担了大量的辅助工作,但这就是它仅有的司法角色吗?

是否如此,取决于对“仅有”的理解:一种是事实性的仅有,受限于技术的性质和能力,人工智能只能扮演司法的辅助角色,就像盛水的杯子本来就不可能被用作交通工具一样。又由于应当蕴含着(事实上)可能,不可能也就直接等同于不应当,这将意味着,人工智能既不可能、也不应当扮演除辅助之外的司法角色。另一种是应然性的仅有,人工智能原本事实上可能承担辅助之外的工作,例如成为法官一样的司法主导者,但却不应当如此。由于不应当蕴含着(事实上)可能,除非有其他非事实性理由的加入,否则并不足以主张这种不应当。

这两种理解的关键区别体现在人工智能技术阶段的划分上。非生成式人工智能因缺乏扮演法官之类主角的能力,而不能承担除辅助角色之外的任务。但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事实上拥有了如同法官一样的能力,如果还主张它只能担任司法实践的配角,这将是一种与能力无关的不应当,也就需要其他非事实性理由的加入,而这只能是来自司法方面的理由。尤其是司法裁判的属人性以下简称裁判的属人性使得人工智能被牢固地锁定在辅助角色之上,无论它发展到如何高级的阶段、具备何等非凡的能力,均大抵如此。因此,本文真正的关键并非人工智能,而是司法。

人工智能式的科技进步,或其他类型的社会变迁,除了以实践方式改变人类的生活处境外,还为反省基本理论和概念提供了新的契机,从而有着重要的学术意义。就像被当作司法的默示前提,而一直未曾遭遇挑战的裁判的属人性,当面对关于司法的颠覆性看法时,它就必须浮出水面、亲自下场,以真正底层逻辑的身份,来捍卫司法实践的独特性。代表人工智能主导、而非辅助司法的智慧司法所表达的正是一种不同以往的司法观,裁判的属人性由此有了全面重申的必要。


二、辅助角色:人工智能与司法的最初相遇


由如下问题开始探讨是合理的:为何非生成式人工智能只能扮演司法的辅助角色?尽管各类正式文件已有相关规定,但它们并不可能同时出示如此规定的理由。但理由不难得出:一方面是司法的性质使然,另一方面受限于非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能力。

(一)司法的理性化

可对司法作以下简要描述:这是一种特殊的人类活动,通过赋予特定人作出决定的权力或权威,使得他能够通过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将法律体系所蕴含的规范性内容,与他人事实上的特定行动关联起来,也就是根据前者来评价后者,然后得出一个法律上有效的决定。尽管有时候,司法活动中的权威者(例如法官)并未为自己的决定提供理由,它甚至只是权威者个人意志或偏好的产物,但由于司法严重影响被评价者的规范处境,这等于将他人完全置于权威者的个人意志之下,使之成为权威者观念上的“奴隶”。为此,权威者在作出明确裁判结果的同时,必须提供为何如此决定的理由,这也可被称作理性化要求。

不过,即使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该决定的得出过程也不见得就是司法。至少在字面意义上,要成为当之无愧的司法活动,还必须证明那是一个法律的决定。这就使得具体的法律,也就是法律体系所载的特定内容,必须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扮演某种不可或缺的角色,无论它是以作为表现形式的条文出现在判决书之中,还是以作为实质内容的规范出现在法律推理之中。司法三段论因对法律扮演的角色给出最恰当的答案,成为司法的典范推理模型。

一方面,由于三段论就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而成为唯一的必然性推理:只要推理的前提均为真,且推理过程满足推理法则的要求,其所得出的结论就具有必然为真的属性。这是一种任何反对意见都无法奏效的独特逻辑力量,因而区别于归纳、类推这样的或然性推理。作为演绎推理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司法三段论对法律人的持久吸引力可想而知:如果能将所有司法过程均三段论化,任何裁判结果在逻辑上都不容置疑和挑战。这当然是个无法彻底实现的理想,但却不妨碍司法三段论仍是典范的法律推理形式。

另一方面,在司法三段论中,具体的法律内容——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法律规范,一定是推理前提的一部分,而且只能是大前提。这是因为,既然一般性是法律的本质,它在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逻辑结构中,就只能扮演大前提的角色,而个别性的法律事实则只能担任小前提。既然一定是大前提,法律就会笼罩司法三段论的全过程,它的意义将不限于自身,而是通过与小前提的结合,最终传递到结论上。这使得作为结论的裁判结果,不但是由逻辑而得的结论,也是法律这个大前提所蕴含的内容,所以才被称作法律的决定。

当然,仅提及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并未描述司法三段论的全貌。由于它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过程,推理者还需同时完成个别(具体)化的任务:由于一般性和个别性是两种不同的性质,它们之间必然存在性质落差,要将一般性的法律与个别性的法律事实结合起来,就必须向其中填补其他理由。不过,无论新增的理由为何,都不会动摇一般性法律的大前提地位,司法三段论始终获得维系,且得出的结论仍为法律的决定,即司法是一种法律必然担任大前提的特殊理性化活动。

(二)司法的创造性

一定有人认为这高估了司法三段论的意义,类比(推)与归纳仍对司法意义重大,或者不同于推理的解释才是真正关键。但有一点始终无法否认,最终得出的裁判结果(结论)在性质上属于未知,它在裁判者作出决定之前本不存在,从而区别于均属已知的法律(大前提)和法律事实(小前提)。由于司法是从已知条件到未知结论的过程,而从已知到未知又是推理的固有含义,司法就会与法律推理大致同义,离开推理将无以描述司法。但并非任何获得未知结论的过程都是推理。推理的独特之处在于,由此而来的结论尽管属于未知,但却仍是可靠的。这种可靠性是相对于未获得推理支持的看法而言的。这些看法可能是纯粹依赖直觉获得的结果、一时心血来潮的揣测、借助神秘力量(例如算命)所得的结论,甚至是文学化之解释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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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