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程序内蕴对人类的尊重
司法作为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这在法律上有所表现吗?当然,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刑法以自由刑为核心,这些实质的法律内容,只有当被对待者是人类时方有意义。它们分别表明,人类是有能力拥有权利的道德生物,道德生物之间的合意需获得如同法律一样的地位,自由是道德生物最值得珍视的事物之一。但就司法而言,这些法律内容仍不够典型,由于程序才是司法实践的普遍内容,它才是真正的典型之处。
由于存在立法、选举、行政等并不直接关联诉讼的程序,程序与司法并不完全重合,后者必然围绕诉讼(纠纷)展开,所以关于司法的程序才又被统称为诉讼法。此时,有一个意味深长的现象:诉讼法与实体法在种类上并不对称,前者经常只有刑事、民事和行政这三类,但实体法却不限于此。这除了事关部门法的划分之外,更重要的是,这使得只有依循程序的决定过程才足以被称作司法。尽管大部分的实体法必须拥有足够的弹性,以与人类实践的未来发展保持有效的匹配,但所有可能的司法活动仍需被纳入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这也使得法院这个诉讼专门机关的内部结构,通常根据诉讼法的类型而设计。
那么,司法程序或诉讼法的价值和意义是什么?有两类不同的答案:一类是工具性的价值,即程序会减少裁判者的错误,有助于公正裁判结果的得出;另一类是内在的价值,这主要用以表达对人类的尊重。理论上的主要关节点,在于程序(诉讼)权利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程序内蕴着权利,它就不可能只是工具性的,而是作为被对待者的人类,要求被给予恰当对待的特定方式。因此,决定者与被决定者都只有通过程序才能一同进入司法,且被决定者还必须同时拥有程序权利,这些都表明最终的裁判结果,并非只是决定者的个人判断,而必须表达出被决定者也一同参与其中的色彩。这样一来,只有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不再只是受审判的对象,而是像决定者一样的共同参与者时,他们才被真正当作人,而非物。简单地说,司法及其所必需的程序,使得人类真正成为有尊严的道德生物。
只有认识到司法所必须的程序内蕴对人类的尊重,以下具体制度才可充分理解:其一是审判公开。司法所表达的尊重,并不仅限于当事人,而是针对人类实践的所有成员。而且,这还会让所有的人类来一同监督庭上的人类是否被给予了应有的对待。其二是上诉制度。既然司法必须表达对人类的尊重,且人类的尊严是终极价值,司法就必须以充分的方式予以表达。尽管上诉制度带有重复计算的明显理性缺陷,但它仍为充分表达对人类的尊重所必需。其三是司法的终局性。尽管法律带有上诉、抗诉、再审等纠错(监督)机制,但司法本身仍有终局性,即使经常有引起强烈争议的裁判结果出现,但仍不能用其他的方式予以替代。无论那些做法有着怎样的明显增益,但都天然带有以不恰当方式对待人类的嫌疑,而无法成为真正的司法。
此时,自然就会出现一个貌似有力的批评:这只能说明被裁判者必须是被时刻予以尊重的人类,但这并未同时说明裁判者必须也得是人类。本文之所以一直使用“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这一完整的表述,就是为了避免引发上述不当联想。如果必须表达对人类的尊重,决定者自然需要具备表达尊重的道德能力,这种道德能力不仅体现在对他人的尊重之上,也同样体现在对身为人类的自己的尊重之上,所以才会得出“自我尊重”这个新的道德概念。如果人工智能也可通过程序对人类表达尊重,并且这个尊重还会恰当地反馈至自身,它们也就成为需要自我尊重的真正道德主体;进而,它们之间也会形成像人类实践一样带有价值与意义的实践。但这已经是完全不同的景象,一种目前还无法脱离科幻指责的景象。
六、属人性之二:法律给予人类的对待
(一)法律的统治
即使司法必须是一种用以表达尊重的、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但这不见得就只能跟司法和法律有关。不难想象一种充分表达对人类尊重的道德实践,但其中却缺乏法律的因素,更不会有司法。之所以必需法律和司法这种人类给予人类的特殊对待,一定是因为其中有着某种独特的要素,以至于尊重可能会名存实亡。一个明显的理由是,法律所参与的是一种必然涉及不对称决定关系的特殊实践。占据优势地位的决定者可能打着尊重的旗号,给予那些作为被决定者的人类以不适当对待,这就为法律的出现提供了最初的必要性。
只要承认这种不对称关系是广泛存在的,法律的出现就将成为一个普遍的人类事实。不止于此,法律还必须被看作是一种拥有特殊重要性的事物,即它是在不对称的决定关系之中,唯一可能同时满足尊重人类之要求的事物。即使法律最初很少带有关于尊重的内容,但只要出现了法律,它必然要求决定者需照此行事。这至少以消极方式表达了对人类的尊重,尽管程度相当有限,但比起根本不存在法律的情形而言仍是显著的进步。也只有先存在这个开端,接下来才有理由继续主张法律应以更多的内容或应以更明显的方式表达尊重,法律才逐渐有了今天这副为人熟知的模样,也有了关于法律的各种想象和向往。
在各种想象和向往中,法治一定是最著名和最重要的。于是,一个有法律、但无(或不追求)法治的人类实践,就会被认为存在明显的道德缺陷。既然法治是必须主张的理想,且法治的字面含义又是法律的统治,这就使得人类实践有了以法律为名的属人性,它就必须成为一种由法律来统治的实践,或者一种法律的实践。司法作为法律实践的一部分,也因此有了派生的属人性。它必须被看作是一种法律给予人类的具体对待,其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不再只是个决定,而必须是法律的决定。于是,法律之所以必然扮演大前提的角色,不只是由于它拥有一般性,更是因为法律或司法的属人性,它必须覆盖法律实践全部的内容。
然后就有了公认的难题:法律的统治究竟是一种真正的主张,还是理论家的修辞术?这是因为,统治必须是一种基于能力的行动,所以才有统治行为之类的说法。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并非拥有统治能力的主体,只有理性生物才可如此,此时只能借助人类与生俱来的理性能力,作为人类统治人类的法治方始可能。但这仍只是话术,人类作为抽象的种类名称,虽在理论上拥有作出决定的理性能力,但却不能事实性地作出决定,而是必须由具体个人来完成这个任务。如果法治必须借助具体个人的理性能力来落实,法治也就不再是由法律真正实施的统治,只能是由具体个人实施的统治。
一旦将这些看法带入对司法的理解,虽然司法必须是一种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但同样由于人类的种类名称属性,真正的决定者只能是作为法官的具体个人,司法就完全成为一种个人给予人类的对待,法律决定的色彩将会显著减退。面对这种情形,生成式人工智能立刻就会受到欢迎。一方面,由于人工智能的生成性,它开始有了作出指示和决定的能力,而这正是统治行为所必须的。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更有可能克服个人的偏私与认知不足,尽管有着“幻觉”之类的缺陷,但只要语料库足够好且伴随科技的持续进步,人工智能仍可能是缺陷更少的理性主体。此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导下,才有机会克服那种隐藏更深的个人实施统治的缺陷,法律的统治才真正成为可能。将这些优点带回司法,生成式人工智能就应取代作为法官的具体个人,成为司法实践的真正主宰者,裁判的属人性此时不过是痴人说梦。但这种讨论完全未考虑法律人格化的可能,即法律就是一种真正的人,所以拥有了统治所需的各项能力,因此法治的意义其实就是法律的统治的字面含义,即真正的统治者就是法律这种人格化事物。
(二)司法与法律的人格化
法律的人格化有一些明显的迹象:其一,有为数不少的非人类事物,事实上被人格化了。法人是常见的例子,它在法律上就是真正的人。此外还有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它们也会宛如人类一样宣称自己是权利的主体。其二,同案同判或统一法律适用,也可作人格化理解,即法律必须是以同一个声音说话且言行一致的真正人类。因此,由法律来真正实施统治的状况,不但是名词化的法治,更是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