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明确中端技术使用行为的独立评价与分类处置 基于自由刑法观与安全刑法观在中端层面的能动协同,深度伪造技术使用行为需突破传统“预备—实行”的线性思维,根据生成内容性质与使用场景进行独立评价。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技术使用行为,若仅生成无害娱乐内容或教学视频,则刑法应保持谦抑,当出现侵权等其他违法行为时,可通过民事或行政手段解决纠纷。例如,用户未经授权使用明星肖像制作搞笑视频,虽然广义上可能存在身份冒用之嫌疑,但个别冒用或者轻微违法使用的行为可通过《民法典》肖像权条款追责,无需刑法介入。进一步来看,若技术使用涉及特殊敏感内容,如生成虚假影像或与国家安全相关虚假信息,即便尚未传播,其行为本身已具备实质危险。 考察世界各国深度伪造相关立法可以发现,对深度伪造技术使用行为的独立评价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目前,德国秉持无特别立法必要之立场。美国在《深度伪造责任法案》《禁止恶意深度伪造法案》等法律中明确对深度伪造使用行为予以规制。韩国等国家因涉性深度伪造行为造成了巨大危害,针对此类行为在刑法层面予以特别规制。相关立法实践中,为了将调整范围限缩至深度伪造领域,则须限定为以“计算机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实施。对于“制作”行为独立评价的必要性主要是基于人格尊严与隐私保护,避免制作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难堪、恐惧等身心创伤。并且,通过深度伪造技术将被害人的脸部移接于他人生成涉性视频,并不以造成与性隐私有关的人格权侵害为要件,只要具有相关不法“意图”且“足以损害他人”即可,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我国关于深度伪造的刑事治理亦可借鉴上述经验,适度拓宽立法领域,将此种规制深度伪造技术使用行为的立法模式扩展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在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领域的技术使用行为的危险性尤为凸显。例如,利用深度伪造生成虚假的军事调动指令或领导人外交声明,即便尚未扩散、传播或用于其他使用行为,也可能破坏国家决策系统的可信度,甚至具有对国家安全的抽象危险。是以,在单独设立罪名时,可以适当考虑不以“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危害国家安全”为要件,径行入罪。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扩张性治理需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如果使用深度伪造形成的影音或视频未危及国家或社会公众安全,刑事治理不宜过度介入。如涉性类视频,其目的仅是自行观看,而非实施传播等其他扩散类利用行为,则不该当构成要件,亦不应遭受刑罚。 (三)末端深度伪造内容利用行为的后果强化与罪名优化 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产生虚假内容,是深度伪造技术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造成法益侵害的最终环节。深度伪造作为依托于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而问世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其造成的危害与未涉及科技手段的犯罪相比,结果形成更迅速、影响更广泛、程度更深刻。在德国,有学者主张应当考虑基本权利保障,对于具有言论自由、艺术自由等正当理由的内容不应禁止。易言之,单纯运用深度伪造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并不会产生不法,即使存在“不法”,其来源只能是深度伪造技术被滥用后所生成的内容,故应针对生成内容后的相关行为予以治理。虽然德国此种立场对于我国目前刑法规制深度伪造而言较为保守,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也指出刑法对于深度伪造治理的重点在于生成内容的利用行为,故在针对某些利用型犯罪时应考虑调整其相应的加重情节与入罪门槛,或者构建专门的罪名予以规制。 一方面,与传统刑事治理中的伪造、编造物不同,深度伪造生成物最大的特点为高度真实性,几乎到了难辨真假的程度,故社会公众更易遭受其欺骗。随着科技日新月异,诈骗者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虚假的音视频等内容,用以诈骗社会公众,其手段恶劣且难识别,加之虚假音视频依托于互联网传播,其有导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受诈骗之可能,进而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确有加重处罚之必要。为此,对于利用深度伪造实施诈骗犯罪,也可考虑增设相关量刑条款,将“利用深度伪造实施诈骗的”作为相关犯罪的加重情节,防止深度伪造生成物过度泛滥导致诈骗问题频发。并且,将使用深度伪造技术实施犯罪作为加重情节的不应局限于诈骗类犯罪中,对于影响民主、选举、颠覆国家政权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全的犯罪中,亦应增设相应的加重情节。与此对应,我国也应修正“积量构罪”标准,排除机器人水军刷量等未实际降低被伪造者社会评价的虚假传播数据的影响,仅以真实点击、转发量作为入罪依据,防止归责范围的不当扩大。 另一方面,对于传播深度伪造内容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等集体法益或超个人法益的行为,应突破现有罪名框架单独设罪。相较于传统伪造或者变造行为,深度伪造技术风险高、传播速率快,对于各种法益的侵害范围与程度更大也更容易,域外许多国家已经将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散布、公然陈列深度伪造内容的行为进行单独入罪。尤其是涉性犯罪问题上,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将意图非法使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涉性视频的行为通过刑法独立进行评价。基于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我国可以考虑对于损害重大集体法益的行为增设情节,更可单独设罪。如参考《刑法》第105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以及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立法技术,增设“传播虚假国家安全信息罪”,将“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传播伪造的国家安全决策信息”作为抽象危险犯处理,无需证明实际危害结果。 整体而言,目前我国刑法体系对于深度伪造内容利用行为的规制可在加重情节和罪名单立两个层面予以完善,实现对深度伪造行为的精准打击。同时,也应避免象征性立法或象征性情节增设,确保新增罪名和情节的明确性与必要性,并通过动态解释适应技术迭代的挑战,最终实现数字时代法治的精准化与人性化。 六、结 语 在数字化浪潮汹涌澎湃的今天,深度伪造技术作为一项前沿的人工智能技术,正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在人们享受技术带来“数字红利”的同时,深度伪造技术的不当应用也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从个人隐私的侵犯到社会秩序的扰乱,乃至国家安全的威胁,都迫使刑法必须正视其潜在的风险。未来,深度伪造技术的不断发展将带来更加复杂和多元的刑法风险。因此,需秉持深度伪造行为治理的“全链式理念”,不断完善刑事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深度伪造技术应用范围的宽度、向度、广度难以预料,应在着眼未来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深度伪造技术在其他领域应用所带来的风险。例如,在司法领域,深度伪造技术可能被用于伪造证据、干扰司法公正等,这些行为在未来的研究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关注。一言以蔽之,深度伪造行为的刑事治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应以开放、包容、审慎的态度面对这一挑战,为数字时代的法治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