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谢冰清 | 养老照护中家庭责任的法律变迁及其重构

来源:中国法学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6-18 14:18:17 | 1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家庭责任地位的规范重构应包含以下三部分:其一,基础性责任。对于家庭可以承受的基本照护需求,如短期的、日常的、非专业的养老照护需求,仍应由家庭承担基础性责任,此责任首先指向经济性责任而非人身性责任。根据辅助性原则,个人、家庭首先应当以其收入来维持个人生计和家庭成员的基本需求。国家仅从消极层面提供经济性支持,如养老照护的税收优惠、经济补贴等,以维持家庭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作为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给付内容,人身照护责任不应被置于家庭的基础性责任范畴中。其二,协同性责任。家庭应在国家、社会的支持与帮助下承担人身照护的协同性责任。国家应当建立家庭照护支持机制,为家庭承担人身照护责任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有力支持,如赋权家庭照护者可以获得照护假期、解雇保护、服务培训乃至社会保障等多方位的支持,提升家庭承担人身照护责任的意愿与能力。对于长期的、复杂的、专业的护理需求,由国家主导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并通过保险给付的方式满足基本护理需求。家庭承担的协同性责任,包括经济性责任与人身性责任。对于经济性责任,由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给付覆盖大部分基本服务费用,个人、家庭需履行保险费缴纳义务并负担部分自付费用;对于人身性责任,家庭成员可以作为非正式护理者提供基础性的照护服务,并获得照护假期、服务培训、喘息服务等服务支持,乃至保险偿付、照护津贴等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需视家庭成员是否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设置差异化的给付机制。提供照护服务的赡养、扶养义务人可获得的给付比例,应低于不具有法定照护义务的家庭成员。对于专业性的护理需求,由社区和机构提供正式护理服务作为家庭照护的合理替代,但家庭仍负有部分不可替代的责任,包括信息披露、决策参与等辅助性义务。例如,家庭成员应当向社区照护人员、长期护理保险机构等主体主动披露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和照护需求,参与和协助制定照护方案,并根据老年人的情况请求相关主体及时作出动态调整等。其三,责任免除与替代。立法机关应通过“正向列举+反向排除”的方式规定家庭在客观履行能力不足时的责任免除或替代。例如,对于无法承担经济性责任或符合社会救助要件的家庭,降低或免除其长期护理服务的自付费用;对于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经济性责任的家庭,可以强制执行其应当支付的养老服务费用,或者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家庭成员追偿等。

(二)家庭责任边界的重构

在多元责任体系中,家庭的责任边界亟须通过制度化路径予以厘清。这有待立法机关来明确家庭、社会、国家在养老照护中的权责边界,并出台清晰、可操作的规则。

首先,应从能力理论的视角考量家庭承担养老照护的责任边界,即考量家庭是否有能力承担责任,以及家庭成员是否会因承担照护责任而造成可行能力受损。家庭应在能力范围内满足养老照护需求,责任承担也应以适度性为原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赡养人亲自照护优先义务,源于我国传统儒家文化所崇尚的伦理价值与道德责任。但在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等现实背景下,家庭成员亲自照护的能力已显著下降。立法机关应当将子女照护假、照护服务培训等照护支持性政策予以法定化,提升家庭承担照护服务的能力与意愿,引导用人单位、社区等主体为家庭照护提供有力的支持。对于长期性的护理需求,应借助社会保险制度来分担家庭责任。此责任分担应超越传统的经济风险分担,转向能力支持与资源协同的责任共担。长期护理保险的制度建构,不能仅着眼于经济损失补偿,还应从护理需求出发,衡量家庭能够承担护理责任的实际能力,通过提供现金给付与服务给付相结合的混合给付方式,建立不同供给主体之间的连续性给付机制,确保给付的精准性,实现不同主体责任之间的动态平衡。

其次,家庭承担基础性责任并不意味着由家庭独自承担养老照护的全部经济责任。国家应针对不同收入群体及其家庭设置不同层次的经济支持机制。例如,完善赡养老人的税收优惠制度,根据老年人的护理需求等级以及家庭能够实际承担的责任,规定不同梯度的税收优惠机制;为家庭照护者提供适当的养老照护津贴,巩固家庭的责任承担能力。对低收入群体及其家庭提供失能补贴等经济扶助,或免除其长期护理保险的缴费义务,并由社会救助机构代为支付服务自付费用等。对高收入群体及其家庭采取激励性机制,如提供智慧养老服务补贴,建立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给付衔接机制,引导其投保长期护理商业保险等。

最后,规定国家责任的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减少家庭的养老照护供给,而是使家庭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可持续地承担责任,避免法定责任与现实能力之间的断裂。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养老照护体系,旨在让老年人不必依赖家庭作为单一的责任主体,而是有权选择其他途径来满足照护需求。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养老照护服务,有利于弥补家庭专业照护能力的不足。意定监护制度亦是衔接家庭照护与社会支持的重要机制。但目前该制度规定较为笼统,其应有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未来应进一步细化监护登记、授权公开以及监护监督等具体规则,提升意定监护的可操作性与公信力,推动其与长期护理保险、养老照护服务之间的分工协作,形成以老年人照护需求为中心的全周期照护体系。

(三)家庭责任内容的重构

家庭责任应被理解为一种关系性产物,而非法律自上而下地强加于个体的法律义务。家庭责任根植于亲密关系之中,依赖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具体内容取决于亲密关系所处的语境,也在一定程度上受社会和法律规范的影响。当代家庭的实证研究强调家庭结构的多样性以及家庭关系的流动性。这意味着用传统的、静态的家庭概念来建构其在养老照护中的责任,可能会忽视家庭的多元形态及其需求。老年人的照护需求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为满足此需求而承担的家庭责任并非单纯的、静态的法律义务,而是包含了情感依附、社会文化与个体选择的动态过程。法律应关注家庭的不同形态以及承担责任的实质内容,而非仅依靠形式标准,如婚姻、血缘关系等来建构养老照护的单一权责内容。

根据家庭现代化理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家庭结构普遍呈现转型趋势,即从以血缘和代际为纽带的多代同堂大家庭模式,转向以情感和合作为基础的现代核心家庭模式。这反映出家庭内部关系的深层次调整,即逐渐由以往纵向的、强调孝道与代际传承的联结方式,转变为横向的、以情感为核心的关系格局。养老照护的家庭责任也从子女照料老年人的反哺模式,转向由配偶、共同居住者等提供养老照护服务的实质关系模式。原本属于赡养、扶养义务中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等责任内容,亦逐渐转移给社区等更具有能力的主体来承担。法律也应与时俱进地调整具体规范以适应此新型模式。家庭照护责任的内容应超越单一的赡养、扶养义务,转向各主体之间通过资源统筹、决策协调等方式实现照护需求的责任内容。

首先,立法机关应明确家庭照护者的概念,并赋予其获得照护支持的合法权利。除了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人之外,与之共同生活居住的成员乃至保持长期稳定亲密关系并提供实际照护的成员,也应当被纳入家庭照护者的范畴。这有利于确保家庭照护的可行性与可持续性。家庭照护者的责任可分为赡养责任、扶养责任与供养责任。其中,赡养、扶养责任源于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供养责任则衍生于其他家庭照护者基于亲属或亲密关系而提供稳定的养老照护的事实。在我国,供养虽然并非法定义务,但是其已具有法律意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认定事实扶养关系、继承权乃至遗产分配等的关键因素。《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酌情分得遗产权,明确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分得适当遗产。这体现出法律对供养责任的认可,也彰显了对传统养老文化的承继。未来立法应延续此立法精神,将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之外的其他家庭照护者提供的养老照护视为法律认可的关系性责任。此责任源于亲属、亲密关系与国家委托,并非仅在情感或道德驱动下的私人行为。秉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此责任的家庭照护者也应享有照护支持等相应的权利。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