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禁止差别和歧视待遇的重申。实际上,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构成差别和歧视待遇的情形更为明确具体。《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构成差别和歧视待遇的八种情形。此外,财政部又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构成差别和歧视待遇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补充,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亦不能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行政机关切实做到重诺守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信守承诺和约定的义务。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重诺守信义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围绕行政机关的信守承诺和约定义务的履行,可能引发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其一,行政机关可否以合同并非“合法订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违法订立的行政协议,相对人是否享有合同履行的请求权?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以合同违法订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裁判明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在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全面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在德国,违法的许诺原则上具有效力,“违法的许诺只有在具备无效理由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才无效”。因此,即便是违法订立的协议或者作出的承诺,只要尚未达到无效的情形,行政机关都应当信守约定和承诺。 其二,行政机关可否以情势变更或公益需要为由拒绝履行约定或承诺?在私法上,情势变更通常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在公法上,考虑到行政协议的公法属性,不易完全否定行政机关基于公益需要来单方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曾明确指出:“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在德国法上,“行政机关为了避免或者消除对大众福祉的严重损害,可以解除行政法合同(非常解除权),这是因为,为了执行公共利益所产生的行政任务,行政机关必须有这种权力”。
五、具体经济活动中政府角色可能面临的冲突与竞合 前文运用类型化的方法将优化营商环境立法中的行政规制职责分为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提供规制和私经济行政规制,但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介入经济活动时的身份往往并不是单一的,由此可能产生具体经济活动中政府角色的冲突与竞合的问题,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有效举措加以应对。 (一)强化依法律行政原则对行政活动的普遍拘束力 无论行政机关以何种身份、通过何种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基于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身份,其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权力边界,接受依法律行政原则的约束。依法律行政原则强调通过法律的合理性来控制行政的恣意性,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坚守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地位及职权的规定,为依法律行政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坚持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理,将依法律行政原理置于宪法秩序之中,既强调行政权的民主正当性要求,又恪守法律的合宪性要求,这就是法治国家中的现代依法律行政原理。” 优化营商环境作为当下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行政任务,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设立的规范框架下进行。各级行政机关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法律职责主要由包括《条例》在内的行政法规范体系所规定,但这些法定职责大部分并非是对上位法的解释和细化,而是对实践做法的提炼和归纳。这些法定职责并不因由《条例》所规定而当然具有了充分的正当性,还必须与宪法和相关经济实体法所确立的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进行统合,并经过相关法律原则的检视。因此,在优化营商环境立法中,无论《条例》及其他法规规章为经济行政机关创设了怎样的行政义务,这种行政义务必须放在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进行理解。无论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提供政务服务,还是以私法手段介入经济生活,行政机关的所有活动都必须受到依法律行政原则的约束。 (二)尊重行政的自主性与回应性 依法律行政原则并不意味着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完整的法律规范依据。“依法律行政如果没有下位法对法律的具体化,也会因法律的原则性而导致行政无序、擅权甚至专横的局面。”在非法律保留领域,行政权的行使具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合宪性法律只在特别重要的事项上作为国家活动的前提条件,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所有场合,执行权依据自己的力量而不是依据法律进行活动。我们把在特别重要的事项上排除执行权的独立活动称之为法律保留。”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虽然宪法规定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也规定了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但近年来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的相关监管措施,在现行立法中体现得还不够完整全面。为此,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立法,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从制度层面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进言之,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总结经验,“将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经营主体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实现改革措施的法律化。优化营商环境立法中所规定的政府职责,尤其是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的相关制度措施,是行政机关基于更好回应市场和社会需求而进行的立法,是行政自我约束的重要体现。优化政务服务的大部分内容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畴,即使法律法规没有对优化政务服务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依然有权致力于让政务服务更加规范、便利、高效的目标对审批程序作出依法调整。只有确保行政机关的灵活性、自主性和塑造性,才能让其有效回应社会的新需求和群众的新期待,实现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基于更好经济管理和回应市场需求而进行的行政自我约束,应得到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尊重。 (三)以备案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确保行政规则和政策措施的合法性 备案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是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合法性的核心机制。二者主要通过审查机关对已经制定的立法和政策措施展开审查,确保相关立法、行政规则和政策措施能够遵循宪法和上位法的原则、精神及其具体规定,维护法治的统一,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其中备案审查主要针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公平竞争审查主要针对政策措施的竞争性要求。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2024年第1号备案审查工作案例的案例三为例,即某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纠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关于强制要求燃气用户安装使用指定燃气设施和燃气企业有权对燃气用户采取停气措施的规定一案中,某市政府制定了某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全面推行使用”“必须安装”指定燃气设施,以及“限期改造到位”的规定,涉嫌与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将提倡的用户选择权改变为强制性义务,既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燃气设施市场的公平性和统一性。就此,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意见相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建议制定机关修改相关规定。在备案审查制度的内部,还存在受动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三种审查方式。2024年《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强化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但制度运行的难点在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发展情况不同,如何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之间进行平衡。在此背景下,公平竞争审查需要从最初的形式审查逐步深化为实质性审查。为提升公平竞争审查的可操作性,可采取补贴优惠清单模式予以具体化,在压缩税费征缴弹性的要求下,对补贴优惠清单进行清单化和透明化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