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ehavioral Law Society Development Network

中国行为法学会事业发展网
  • 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四次理事会在京召开
  • 沉痛悼念马宝善同志
  • 中国行为法学会医疗健康法治研究专业委员会战略合作研讨会在京召开
  • 学会动态 | 第二届“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国际法治论坛在云南警官学院举行
  • [完整版|图文]《中国法治实施报告(2022)》隆重发布
  • 《企业商事刑事风险防范指引丛书》 启动交流会在京召开
  • 中国行为法学会侦查学专业委员会第十四届全国侦查学术研讨会暨第七届现代侦查技战法论坛在浙江绍兴召开
  •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座谈会在长沙举行
  • 为人民抒怀、为时代放歌 《人民就是江山》——大型公益原创歌曲交响 音乐会在京举办

   时政要闻

冯文杰:行政处罚二元归责主义的证成及其适用展开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6 16:39:18 | 1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次,在适用意义上,行政处罚种类较刑罚处罚种类具有多元化特征,其包括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与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对二者的划分而言,并不是某种行政处罚在能被作为前者适用后,就一定不能被作为后者适用,也并不是某种行政处罚在能被作为后者适用后,就一定不能被作为前者适用,关键是该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实现预防目的等目的,以及是否具有作为以惩罚为目的、且将惩罚目的作为实现预防等目的的手段时被适用的资格。由于法解释学下的所有行政处罚均能够被作为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因此合理区分的关键在于,何种行政处罚能够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从而合理地坚持客观归责主义。质言之,只有能够被作为面向未来的违法行为的预防,或能够被作为恢复财产流转的应有秩序,并且与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合理关联性,才能够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对罚款等行政处罚而言,不能直接被用于防御危险或排除危害,因此不能适用客观归责主义。具言之,没收违法所得具有恢复财产流转的应有秩序的功能,若针对的是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就能够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种类的行政处罚都存在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被适用的可能性,因为它们具有危险防御、危害排除的功能,当其被适用于对适配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时,就不应受主观归责主义的限制。换言之,当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种类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未追求惩罚目的,并且未将此作为手段来追求预防等目的,上述行政处罚就在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也因此,若危险防御、危害排除目的已实现,就不应继续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再次,若对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归责均持主观归责主义,就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目的。一般而言,行政处罚的目的包括惩罚和预防。但在我国行政处罚中,一些处罚措施在惩罚与预防之外还具有其他目的,适用主观归责主义反而不利于其目的的实现。主观归责主义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时才可科处行政处罚,但若行为人无过错,是否就不应没收其违法所得,而让其继续享受不法利益?是否就不应责令其停产停业,而允许其继续从事违法生产行为?是否就不应提醒公众注意风险,而放任危险的发生?质言之,在特定情形下,即使行为人无主观过错,行政机关也应采取上述措施,因为此时采取这些措施的目的不是惩罚行为人,没有以惩罚行为人作为手段来追求预防等目的,而是排除危害、防御危险,使不法状态被恢复至合法状态,并且上述措施具有非惩罚性的合理功能。换言之,对具有多目的性与多重目的的行政处罚而言,不能一概坚持主观归责主义,须对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客观归责主义,才能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因为警告、通报批评不具有直接性的危险防御、危害排除等功能,将其作为实现预防目的的手段时,必须受制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条件,否则就属于将不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人予以谴责,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若认为警告、通报批评具有危险防御、危害排除功能,逻辑上就存在将其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予以适用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因认识到上述规则,所以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需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可见,若坚持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就须承认行政没收的行政处罚地位,并且为此情形下的行政没收寻找归责的合理根据,须承认客观归责主义的适用地位。也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第1款明文列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不包括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非法财物,其更倾向于将它们连同没收违法工具作为独立处理措施。

最后,客观归责主义的确立具有行政处罚法规范的支撑。其规定的“另有规定”条款可被作为主观归责主义的例外。若不适用客观归责主义,在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但存在违法所得等场合,就无法处以行政没收等行政处罚。因此,从行政处罚法规范的合理适用而言,须承认客观归责主义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坚持客观归责主义还会对相关条款的解释产生影响,应善于采用缩小解释方法实现处罚的妥当化。例如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而言,既然行政没收属于行政处罚,就只能将其解释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在过错支配下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不予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应没收其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行政处罚领域的类似规定,只能将其解释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就不予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否则就无法没收违法所得。

总之,由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存在惩罚前置型与非惩罚前置型之分,所有的行政处罚均能够被作为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能够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并且,只有刑罚适用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刑法上保安处分的适用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因此,不能以借鉴刑法上的归责原理为根据,认为所有行政处罚的适用均应坚持主观归责主义。对二者的区分,只是表明所有的惩戒性行政处罚在不同目的导向与不同功能限制下需要遵守不同的归责原则,该区分是结合行政处罚法规范与行政处罚需求,并借鉴现有多种行政处罚归责模式的理性经验的创新性表达,意在实现合理适用行政处罚法规范与回应行政处罚实践需求的目的,而对这些目的的追求需要经受理性的检验。


四、行政处罚二元归责主义的适用展开

表面上,对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律适用主观归责主义并不合理。实质上,由于我国行政处罚存在惩罚前置型与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因此需采取二元归责主义,且亟须确立主观归责主义下的主观过错形式、主观过错推定问题的解决规则及客观归责主义下的惩罚禁止等规则,保障行政处罚适用的公正目的的实现。相较于现有行政处罚折中归责论,行政处罚二元归责主义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主观归责主义与客观归责主义的不同适用范围,并为客观归责主义的合理适用提供了更现实的正当化根据。

(一)行政处罚主观归责主义的适用展开

一方面,须合理确立主观归责主义中的责任形式。即使不能明确各应受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行为的主观过错形式是什么,也应确立相对明确的规则来合理识别责任形式。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具有惩罚性目的,属于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性评价结果。若违法行为人不具有可谴责性,就不能对其处以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但在主观归责主义下,需要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故意还是过失?尤其是在行政处罚法规范既明确规定了故意的责任形式,也规定了不明确要求故意的责任形式的情形下,更有必要明确责任形式的判定规则。因此对该规则的厘定,具有保障行政处罚法定原则被合理践行的功能。

首先,由于过错的形式包括故意与过失,因此只要是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就至少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针对违法行为的过失。但这只能确定最低限度的责任形式,无法明确何种情形下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换言之,是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还是其必须具有过失,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从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戒范围而言,越要求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越是在更高程度上保护违法行为人的自由空间。主观归责主义中责任形式的确定,需要从行政处罚法规范的明文规定中获得经验,当其明文规定处罚故意违法行为时,就不能处罚相应的过失违法行为。大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了故意可罚、过失不可罚的行政处罚条款,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等法律法规条款。

其次,虽然从行政处罚法规范中往往无法直接得出应受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行为的责任形式及其厘定规则,但可根据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构成因素探索厘定规则。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对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实施,须与行为人实施的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违法性与可谴责性程度相适应。可见,在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相同的情形下,违法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越低,越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违法行为的违法性程度越高,越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在违法性程度相同的情形下,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罚性程度越高,越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罚性程度越低,越不要求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但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罚性是有限度的,在过错形式相同的情形下,即使一个违法行为的违法性高于另一个违法行为的违法性,也可能无法使前者受到更高惩罚性程度的行政处罚。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117条第2款,即使某违法行为的违法性高于应处警告与五十万元罚款的违法行为的程度,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也不能对其处以更具惩罚性的行政处罚。

   通知公告

  • 暂无相关记录!
【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