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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文杰:行政处罚二元归责主义的证成及其适用展开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4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6 16:39:18 | 1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最后,在不考虑从宽行政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对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罚性,不能低于对过失造成相同结果的违法行为的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罚性。比如相关部门规章规定,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制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应综合考虑的因素中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实质上,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判定也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程度。可见,在违法性程度相同情形下,一般而言,故意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高于过失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在特殊情形下,前者不得低于后者。

另一方面,应务实界定主观归责主义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此,学术界主要存在过错推定说、过错证明说及折中证明说。过错推定说指出,在适用主观归责主义的情形下,应由违法行为人举证自身无主观过错,否则就应承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威专家指出,执法机关需要证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实施处罚,不能证明则不应处罚,但可考虑适用过错推定方式。只要行为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存在,就可推定义务违反者具有过错,但是不能否定违法行为人具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举证自身无过错而获得不予处罚结果的权利。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角度来看,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采用客观归责原则,就违反了违法行为人不因无过错行为适用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原则。过错证明说认为,在适用行政处罚主观归责主义的情形下,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只是在证明时,可借助个人行为与客观化的过失的比较,完成对过失的认定。折中证明说内部则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折中证明说指出,在适用主观归责主义情形下,一般应坚持过错推定原则,例外应坚持过错证明原则。证明标准是针对证明对象的认知标准,这是一种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另一种折中证明说指出,一般应持过错证明原则,例外应持过错推定原则。

既然对一些类型行政处罚的实施要求违法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可认为,若行为人能够举证自身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就不应受到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学术界针对主观过错举证责任的研究往往未区分惩罚前置型与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因而结论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且将其适用于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可能得出不合理结果。对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而言,需要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对违法行为具有过错,而该过错的证明不能一概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否则行政执法效率必大打折扣,很可能造成该类行政处罚的适用难以展开,但也不应一概由违法行为人自己证明存在主观过错,否则就可能使其遭受不公正处罚。

一方面,对类型上严重的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比如行政拘留属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罚,已与刑法中的自由刑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并且对人的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无法在事后进行弥补,因此须适用高标准的举证证明规则,即使不利于行政执法效率的维护,也应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令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不能混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与合理推论规则。执法机关只要能够证明存在违法事实,违法事实系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引起,就基本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该结论是运用合理推论规则得出的,而非依靠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得出的。比如在“启东市某星种子有限公司违法销售大豆种子受罚案”中,针对以不存在主观过错为由请求不予处罚的主张,法院指出,启东某星种子公司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种子,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应允许违法行为人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只要达到足以证明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程度,就应不予处罚。而对其他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应坚持过错推定原则,在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后,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自身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责任,否则就不能不予处罚。

另一方面,对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原本就不需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存在过错,自然就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举证证明的问题。对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而言,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低,应从轻、减轻处理。但当某种行政处罚的适用同时追求惩罚目的与非惩罚目的时,还须考虑主观过错的举证证明责任,于此情形下,可分开适用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与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对前者的适用需遵守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在过错推定问题上的解决规则,对后者的适用需要区分具体情形。违法行为人对违法行为具有过错不影响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换言之,若能够证明行为人对其行政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就不会影响所有类型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比如就《药品管理法》第11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而言,对于责令关闭,其适用不需要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因为适用责令关闭的目的可以是单纯的危险防御或危害排除,不包括惩罚。当对责令关闭的适用未追求惩罚目的,并且未将此作为手段来追求预防等目的,此时责令关闭就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被适用。对罚款的适用而言,其并非能够不以惩罚目的为手段来追求预防等目的的适格行政处罚,因此罚款的适用须受制于主观归责主义。并且对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非法财物的适用,不能根据违法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或过错程度低,就从轻或减轻处罚。若违法行为人不具有主观过错,可能对非法财物属性或范围的认定存在影响,因为财物只要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与非法财物,就应当没收。对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只需违法行为人恢复安全、合法的生产经营条件,就可重新生产经营,这与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

(二)行政处罚客观归责主义的适用展开

首先,需要妥当界定客观归责主义的适用范围。上文虽已明确主观归责主义的适用范围,但并非上述范围之外均须适用客观归责主义。一方面,如某种类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能够被作为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资格不明确,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就宜坚持主观归责主义,将其拟制为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确保保护人权、公正惩罚等基础性原则被贯彻。尤其是在《行政处罚法》第10、11、12条已赋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同范围的行政处罚设定权情形下,更应坚持该规则。另一方面,虽然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应坚持客观归责主义,但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的适用不仅具有非惩罚性的特点,在一定情形下,它们同样可作为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被适用。可见,需要识别适用上具有非惩罚性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并且需要得知在何种情形下暂扣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具有非惩罚性功能,如此才能够确保行政处罚实践能够合理区分客观归责主义与主观归责主义的适用范围。虽然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但由于其属于不当利益平衡措施,因此只要某财物被认定为违法所得,就应当没收。没收非法财物具有预防非法财物被用于违法的保安功能,能够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种类的行政处罚存在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被适用的可能性,因为它们具有危险防御、危害排除的功能,当其被作为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适用时,须适用客观归责主义。换言之,在适用上述种类的行政处罚时,若并非以惩罚为目的,并且未将惩罚目的作为实现预防等目的的手段时,就应坚持客观归责主义。但这并不表明,如果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就不能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如果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更加可对其实施上述种类的行政处罚,因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非排斥客观归责主义适用的正当事由。

其次,适用客观归责主义的行政处罚的实施不能使行为人承担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惩罚。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可能不仅规定了一种行政处罚,而是规定了多种行政处罚,若既包含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又包括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就需要分别设定归责原则,使前者的适用遵守主观归责主义,后者的适用遵守客观归责主义。虽然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的适用应坚持客观归责主义,但并不表明若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具有过错,就不能对其适用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换言之,即使某些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存在惩罚前置型与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也不能在处以非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时,使违法行为人承担惩罚前置型行政处罚,否则就不公正。尤其是在无法证明行政违法人具有主观过错时,更应坚持该规则。因此,很多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规定,即使针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也应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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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