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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也:论行政处罚的状态责任:含义、证立及边界

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7 15:56:32 | 32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第二,“个案正当化路径”所要处理的,并非规范可事前配置与类型化的风险,而是在缺乏明确规范依据的情形下,危险状态已经形成,且对公共利益构成重大、紧迫威胁时,国家是否以及如何介入的问题。“个案正当化路径”与行政应急性原则应被理解为一种“双向结构”——它既包含对行政机关在极端情势下必须行动的积极要求,也包含对其行动必须可被追问的消极约束。由于在极端个案中缺少法律依据的指引,错落在不同领域的《传染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条例》《消防法》等规范无法适用,也无法指引哪个行政机关行使何种行政权力、行政措施,这就需要一种统合性的行政权的介入。这一点《突发事件应对法》已有规定:其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应急处置结束后还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其二,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并综合考虑原因、后果、处置情况与过错等因素对责任人员依法处分;同时,法律亦列举了包括“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处置不当”“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生命健康权益”等具体追责情形。

最后,在实现路径上,无论是“规范具体化路径”还是“个案正当化路径”,都需要一种标准性规则。前者侧重于通过概括性义务与后果规范进行实质引领与细化限定,形成可重复适用的判断要素与裁量基准,此时行政裁量基准或者理论指引通过法定立法程序都可发挥功能;当危险类型难以穷尽、规范供给不足而公共利益又面临重大紧迫威胁时,同样的综合判断转而承担“正当化”功能,此时不仅需要行政机关与各级人大常委会形成合力,同时还需要受到司法的控制。无论如何,两种路径都需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检视,既表现为对义务范围、行为标准与后果规范的限定,亦表现为对责任指向与措施强度的最小侵害控制与动态校正,以确保例外介入仍可被追问与纠偏。下文将从实质上展开状态责任规则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具体构造,即在何种情形、哪些主体、多大强度条件下,状态责任得以成立并进入行政处罚评价。


四、状态责任规则的展开与边界

状态责任作为对财产权施加负担的行政行为责任形态,其适用必须遵循行政法理论与实践所要求的规则。同时,这些规则本身亦构成对状态责任的边界划定。其主要体现为两个层面:一是规范性的适用规则约束,用以系统处理主体确定、因果关系、归责基础与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二是个案中的比例原则控制,通过目的正当性、适当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规则,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责任确定范围与处罚强度。

(一)状态责任的主体确定规则

1.状态责任的主体范围

在确定危险承担主体时,关键在于是否对危险物具有支配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规范因果联结。当事人因对标的物具有事实上的影响与支配可能,并能从中取得利用与收益。其二,自然因果联结。当事人与危险生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引发关系。该因素并非状态责任成立的必备条件,但可用于强化归责基础或在多个责任主体之间进行层级排序。其三,自然支配联结。即当事人能够对物施加现实影响并实施实际控制。对此,尚需综合考量:对设备用途、运行方式与安全规则的决定能力;对日常维护、保养、巡检、危险预防及应急处置的管理能力;对进入控制、排除他人干预及内部操作规范的设定能力。据此,状态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仅包括所有人及其他物权人,亦可扩展至具备上述支配与消险能力的事实控制者或阶段性控制主体,例如抛弃人、前所有人或受让人、废弃物占有人、矿场或场地所有人、承租人、用益权人、管理人、保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房屋实际占用人等。

2.状态责任的主体确定标准

状态责任的主体确定,可区分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分别对应危险修复的效能性要求与责任承担的公平性考量。就初级规则而言,主体确认仅依附于公共安全与危险治理目的,以对危险物的法定或事实支配及排险能力为判断基准;凡能够对危险原因施加现实影响并采取有效排险措施者,即构成状态责任主体,费用分配与损失衡平不属于该阶段的考量。就次级规则而言,在相对人已承担治理费用且仍实质享有标的物支配、使用与收益功能的情形下,将费用归由其承担,原则上可通过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加以正当化;但在无过错且利益—负担明显失衡时,应引入公法补偿机制对超额部分予以调整。例如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若已存在私法上的责任分摊约定,则依民法规则追偿,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介入再分配。在因果关系判断上,状态责任不以过错或直接因果为前提,而采有利于危险消除的事后因果标准;只要相对人与危险状态之间具备足以支持排除义务配置的接近性与控制可能性,即可成立状态责任。本文进而对不同场景加以明晰主体的确定。

3.一物多主体的确定

在同一危险物上存在多个主体时,凡对危险物具有现实支配或控制能力的共同所有人、占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原则上均负有消除危险的行政法义务;个别主体的反对意见,仅在民法内部关系中发生效力,不构成行政法上的抗辩。危险物的支配关系发生变动,而危险状态在转移前已存在但未消除的,状态责任原则上随现实支配关系转移;前所有人或前承租人因丧失控制能力通常不再承担责任,担保人、抵押权人等仅具规范性权利联结者原则上不构成状态责任主体。在环境污染领域,《土壤污染防治法》第45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另外,由此引发的费用分摊与追偿,属事后民事处理,不影响行政机关基于危险状态作出的即时干预。

4.多物多主体的确定

在多物共同形成危险并伴随所有权混同的情形下,状态责任主体的确定不以物权归属或价值占比为标准,而应以危险最终来源的物及其现实支配关系为核心。应首先判断危险是否源于特定物的不安全状态,并据此确定对该物具有现实控制与排险能力的主体;如存在多个支配主体,则对外共同承担状态责任。该判断体现的是以危险消除为导向的功能性归责,而非以所有权形式为中心的权利归属判断。我国语境下,《民法典》第322条通过“充分发挥物之效用”原则,为状态责任主体的认定保留了规范空间,其目的亦在于便于在事后责任体系中合理确定责任承担者。相应地,在具体审查中,应结合混合物的归属形态,判断损害是否源于该物的不安全状态并与之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若属多主体支配,则适用对外共同责任规则。该逻辑与《民法典》第1252、1253条关于建筑物等致害责任的多主体配置思路一致。

5.违法建设相对人的确定

行政处罚原则上应以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主体为相对人,但在实践中,由于违法建设行为与处罚节点之间往往存在时间间隔,行为人与现时所有人、使用人可能发生分离。对此,有裁判基于行政效能原则,要求现有权利人或使用人承担消除违法状态的责任。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其一,可先课以广义相对人消除违法状态的义务,再就其不作为义务进行评价;其二,仅在建筑物对公共安全构成紧迫危险时,例外适用状态责任规则。如果只是违反一般城市规划秩序,应当先对违法建筑进行危险评估,如果实有必要拆除,应当先责令广义的相对人自行拆除,如果不拆除,再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6.数据控制者的主体确定

数据处理活动涉及委托方、收集者、处理者、运营者、使用者等多方主体,形成典型的“多手问题”(many hands problem)。《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相关主体采取概括性定义,而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 EDPB)发布的《关于“控制者”与“处理者”概念的指引》则区分数据控制者与数据处理者,其中,对于数据真正有支配权利的以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为主。当数据危险发生时,根据本文确立的责任标准,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都负有消除危险义务。如果遇到紧急危险,如果数据处理者对于正在处理的数据更为接近,或者属于自身处理活动范围内,处理者并不必须在控制者授权范围内处理危险,应当以有效消除危险而非自主支配为原则,但同时负有危险请示义务。例如,2023年南昌市一高校3万余条师生敏感信息被黑客非法入侵并兜售,南昌公安网安部门对学校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作出责令改正、警告并处80万元罚款。这充分体现了在数据领域以最接近原则作为处罚主体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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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