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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也:论行政处罚的状态责任:含义、证立及边界

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7 15:56:32 | 33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状态责任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即我国行政法规范与法理论能否支撑这一对传统行为责任的例外性修正,并使其不违反合法性原则。

第一,状态责任与行政应急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旨在突发或高度危险情形下,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允许国家采取必要的非常措施。状态责任正是在高度危险情境中作为行为责任的例外而发挥作用。有观点认为,其正当性可溯源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公共利益要求。《宪法》第13条第3款关于征收、征用的规定,体现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财产权的正当理由;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则要求国家通过立法和公权力行使,防止公民基本权利主体陷入危险状态;宪法序言关于推动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的表述,亦可理解为要求危险物不应对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造成威胁。在此意义上,状态责任体现的是国家在紧急危险情境中履行保护义务的制度形态。

“行政应急性原则还具有‘特殊性’”,“其适用场景是‘法律本身规定的例外’”以及“法律规定本身的例外”。状态责任正是行为责任在高度危险情形下的例外性展开,其归责逻辑亦由传统的谴责归责转向分配归责。由于公法责任在合法性生成逻辑上的独特性。与私法以损害救济为中心、“损失由物主”承担的责任结构不同,根据奥托·迈耶引用耶利内克的“潜在权力”与“实际权力”的理论,公法中的责任配置立足于国家权力对风险与利益的再分配,危险物支配者承担状态责任,正是分配正义在行政法中的体现。

第二,状态责任与效能原则。效能原则作为行政应急性原则的重要延伸,要求行政机关在危险防御中以最有效的方式实现治理目标。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事项的手段应当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还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并使之办得尽可能的好”。状态责任并不以过错证明为中心,而是以是否有利于危险消除为归责导向,因而具有显著的效能优势。其一,危险物的所有人或事实控制者,通常在技术、资源与时效上最具备排除危险的能力;其二,通过事先确立理性、精细且可预期的危险判断标准,有助于及早识别风险源头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从而降低整体社会成本。

第三,状态责任与合法性原则。状态责任通过对危险状态本身施加规范评价,突破了以行为不法为中心的传统责任结构,由此不可避免地引出合法性疑问。从功能上看,状态责任指向危险的即时排除与秩序恢复,具有明显的应急性与恢复性特征;而行政处罚作为典型的惩罚性、制裁性手段,二者在目的上并不当然一致。然而,行政处罚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即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明确行政处罚法的“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之职能。通过不利后果的施加,能够促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例如,《北京市消防条例》规定不得携带电池进电梯,2025年某居民经消防机关责令改正、多次物业劝阻再次携带电池进电梯,最终,消防监督执法人员通过对张某处以800元罚款实现危险的防范。该例较好地说明在危险防御场景中,当一般行政命令与强制手段难以奏效时,处罚压力在促使相对人配合危险防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效能意义。

综上,以消除危险为核心的危险回应型立法特征在于,其归责重心并非聚焦于具体行为的不法性与因果关系,而是围绕危险消除本身展开。状态责任既不同于将危险结果直接等同于责任的结果主义模式,弱化对行为过程及其公平性的规范判断;也不同于通过宽泛义务设定将危险一概吸收为不作为违法的路径,而是在解释论上发挥统合功能:在避免结果归责无限扩张的同时,兼顾危险消除的现实效能。从部门法来看,对于危险物民法已经产生过从过错责任向危险责任的范式修正,形成了现代责任法中过错责任、风险责任的二元构造。公法领域中状态责任的确立,构成对传统行为责任的例外性补充,从而推动行政处罚责任体系由单一行为责任向二元归责结构转型。

(二)状态责任对行政处罚责任体系的修正路径

状态责任的特殊性,在于其以事实判断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规范判断,从而构成对传统责任结构的例外。这种例外既体现为因果判断上的例外,也体现为责任配置方式上的例外,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核心始终在于危险状态本身在责任认定中的独立意义。状态责任与行政应急性原则的共通之处在于,二者均承认在特殊情形下,事实状况可以对形式法治的一般规则提出修正要求,并需在法律体系内部加以衡量,但其衡量方式并不相同。在行政应急性原则领域,有学者提出“事前立法”与“事后免责”两种例外思路:前者通过应急立法将非常情形纳入既有法律框架;后者则允许在必要时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事后立法或司法审查加以控制。

对于状态责任而言,“事前”立法是学界的一种主流提议,通过立法设定排险或修复义务,将状态责任转化为违反法定义务后的行为责任。例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4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予以处罚,其可罚性来源于对修复义务的违反,而非污染状态本身,其他领域立法只需要照此设立行为义务即可。此种路径虽有助于明确义务来源,却在规范结构上消解了状态责任的特殊性,难以解释在缺乏明确行为规范时,行政处罚直接进行责任配置的正当性。

对于更特殊的“事后”面向的免责情形,状态责任与行政应急性原则存在某种共通性。二者都反对在危急时刻恪守形式法治,因为这种形式法治反而成为行政机关借以概括式立法恣意行使应急权的遮蔽。就状态责任而言,学界将行政处罚从传统“报应论”演变为“一般预防论”或“特别预防论”,只是为行为责任提供“事后免责”思路。实际上,预防论论证的乃是处罚效果之预防,而非处罚对象之预防,即面向抽象社会秩序的宏观预防,而非立足于特定危险状态的具体社会安全预防,仍然具有一般性与原则性。而状态责任系讨论在行政效能下具体危险状态与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二者并不处于同一论证层次,因而无法相互替代。

状态责任真正的修正路径,在于正视现代危险物的特殊性与例外性。当行为规范与行为因果联系尚难以预先确定时,应通过兼顾效能、公平与理性的综合判断,在处罚效果与责任主体之间对危险防范效益进行衡量,而不是置于可普遍适用的规范情境。基于此,可以区分出两条相互关联的路径:其一,“事前”法律所能及的场景,通过对概括性义务与后果规范的实质引导与细化限定,使状态责任发挥对形式规范的具体化功能,可称为“规范具体化路径”;其二,在“事后”法律所不能及的危险形态的场景中,通过对具体危险状态、责任主体与防范效益的综合判断,为国家介入是否仍具正当性提供标准,可称为“个案正当化路径”。

第一,“规范具体化路径”旨在对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危险防范的概括性义务规范与后果规范加以细化与限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与可预期性。例如,《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但并未区分协助调查、部分修复或全面修复等不同义务形态。又如,上述案例中《消防法》所谓的过失究竟如何判断,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将“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设为可罚事由,其义务内容本身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此类规范以一般性义务应对高度不确定的危险情形,具有现实合理性,但也可能在形式合法的掩护下,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裁量空间。尤其是以“导致......后果的”为表述的后果型规范,往往以危险状态替代对违法构成要件的精细界定,虽提升了治理弹性,却容易强化结果主义取向,在规范明确性与权力边界控制上引发疑难。因此,对行为责任的修正不宜走向宏观的责任泛化,而应采取有限修正的思路,将概括性义务理解为规范对具体危险特征涵摄不足的结果,通过司法与执法在个案中的类型化判断,对义务内容与后果规范进行实质限定。此种立法模式并非无限授权,而仅在高度例外的情形下成立,有必要在类型化规则与个案检视并存的框架下,对状态责任的归责加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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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