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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也:论行政处罚的状态责任:含义、证立及边界

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7 15:56:32 | 3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论行政处罚的状态责任:含义、证立及边界



王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

行政处罚法中的“状态责任”,是指立法者基于主体对“危险物”的事实支配、管理与控制关系,对物上支配者作出的负担性、不利性规范评价。状态责任在行政处罚责任结构中,替代行为责任中的“行为该当性—违法性”要件,并根据有利于消除物之危险的原则确立责任。其正当性在于,现代社会中危险物引发了人的意志可控性削弱、因果链条断裂以及责难正当性减弱等困境,而状态责任依托行政应急性原则与行政效能原则,通过强调事实关联与危险控制能力,对传统以过错为核心的归责方式加以补充。状态责任并非基于危险不确定性而推动处罚责任体系的整体转型,而限于在行政处罚规定具有概括性且处罚条款难以事前穷尽风险情景的情况下,发挥“规范具体化”与“个案正当化”的功能,因此存在适用边界。其具体规则的展开,既包括主体确定、因果关系与归责标准等一般性规则,亦需在个案中持续接受比例原则的检视。

[关键词]

行政处罚;状态责任;行政应急性原则;效能原则;比例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处罚法语境下的“状态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因其支配、管理的危险物处于违法或危险状态,而受到的负担性规范评价。该责任形态不以行政处罚法中以不法行为作为核心的责任判定为前提,而是源于现代国家在面对新兴科技风险与高度不确定的危险时所必须承担的危险回应任务。当下,算法系统、环境污染、核污染等“物所生之危险”,往往并非直接由个体行为所触发,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与现实紧迫性,迫使我们重新思考行政制裁正当性的传统基础。在比较法上,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起逐步确立以“危险物状态”为判断核心的状态责任规则,对危险物具有事实支配关系的主体——包括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及管理者——均可能被课以消除危险的义务。该规则在紧迫危险情形下能够迅速确定责任主体,具有显著的规范效能优势,近年在我国学界产生一定影响力。然而,这一以危险物为中心的理论框架,尚不足以完整解释我国行政处罚实践中围绕危险状态所形成的多样责任形态。

自本世纪初提出“对物行政行为”概念以来,我国学界围绕危险物的防范型行政规制展开了持续讨论,一类以“消除危险”为核心目标的干预与惩戒机制逐渐成形,其责任并非必然基于不法行为,而是围绕物的危险状态、危害后果及其现实化可能性展开。其直接理论线索可以追溯到201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文件明确将违法建设行为产生的安全隐患认定为“继续状态”,建造人之外的继受人、现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使用人亦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此后,司法实践中大量判决以“状态责任”为依据,要求非建造主体承担拆除、恢复等不利法律责任。近年来,围绕危险物引发的安全风险,状态责任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进一步扩展。例如,2023年至2024年间,多起因电动自行车电池在室内充电、存放不当而引发火灾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据《消防法》相关规定,对涉案人员以“过失引起火灾”为由处以行政拘留。然而,此类实践引发明显的合法性争议:一方面,行政法上其他判例指出,行政处罚应当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为对象,若处罚指向非实施行为主体,可能构成事实认定错误;另一方面,《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仅规定不得在高层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等地方充电停放,上述案例多为在家中自行充电,在缺乏明确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下,仅以“过失”作为处罚依据,难免突破处罚法定原则的边界。正因如此,有学者主张,《行政处罚法》以违法行为为核心的责任体系,难以为状态责任提供充分的规范基础。

但从国家发展角度来看,政策层面对危险物与高危险领域的持续强调,已显示出行政法必须正面回应现代危险的现实压力。《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确立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原则,《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重点领域应以安全为导向,《2024年政府工作报告》亦强调对燃气、电动自行车等安全隐患实施全链条整治。这意味着,随着各类危险形态不断显现,行政法上的治理逻辑亦有必要由被动、事后反应型向主动、前瞻回应型转变,以积极适应国家安全领域的新变化。若不从整体的责任体系对现有诸多领域的实践争议予以系统反思,仍拘泥于传统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的二元对立,便难以回应现有行政处罚体系应对现代危险物的制度能力需求。

在此背景下,行政处罚的功能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有必要重新审视那些长期反复出现但尚未真正解决的基础性责任问题。前述案例在形式上仍被纳入既有违法类型的处理框架之中,表面上呈现为不法评价,但其责任配置在特定危险情境下并非当然缺乏规范正当性,其背后所涉及的,正是行政处罚“老题老做”而未解的基础难题,因此在当前风险语境下具有“新做”的现实必要性。与此相应,既有理论研究多从故意、过失或行政处罚目的等具体展开,对危险回应这一整体责任问题缺乏系统整合。事实上,以危险为中心反思既有归责结构,已逐渐成为多个部门法共同关注的理论方向。因此,从具体领域的危险问题出发重新检视状态责任概念,有助于推动我国行政法责任规范的再构造,从而更有效回应现代行政治理中对危险物规制的现实需求。

基于此,本文首先梳理行政处罚责任体系中的规范逻辑,进而阐述状态责任的时代必要性以及对现有行政处罚责任体系修正的两种路径,最终通过建立具体规则与比例原则检视,防止状态责任演变为对结果归责的无限后延。


二、状态责任的规范含义

状态责任是以危险物所处的危险状态为责任根据,对相对人追究相应的行政不利后果。在我国实践中,还存在行政处罚的前提义务以及基于不法行为形成的责任状态。三者虽同与危险状态相关,但其规范逻辑并不相同。为明确状态责任的成立条件与内涵,有必要在行政处罚责任体系中首先厘清“责任”的概念结构。

(一)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语境中的“责任”至少具有四种意涵:其一,违法行为最终可罚性的归责结果;其二,负担特定行政法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其三,承担责任前提条件,如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其四,对行为不法性的责难评价,即有责性。其中,唯有第一层意义构成严格意义上的责任(Verantwortlichkeit),其余三项更适宜理解为责任条件,用以决定能否以及如何进入可罚性判断。康德区分了义务、有责性与惩罚:义务属于规范行为的应然要求,责难体现为对规范要求的行为不足评判,而惩罚则是对可谴责行为所施加的法律后果。我国学界亦以“应受处罚行为”指称违法行为的最终责任,该概念在行政处罚责任体系中处于上位地位。一旦行为被评价为“应受行政处罚”,即意味着否定性责任后果的最终成立。

在“应受行政处罚”的责任构成上,刑法教义学通常将应受刑罚行为分解为行为(Handlung)、行为该当性(Tatbestandsmäßigkeit)、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及有责性(Schuld)。行政处罚责任是否应与刑事责任在结构上等同,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在德国,二者结构趋同已成为通说。德国《秩序违法法》在总论中明确,能够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需要区分的是,排除危险的义务本身并不当然涉及违法性判断,仅构成义务层面的规范要求;而有责性则指向对既成违法的责任评价,通常以过错为核心,但并不决定行为是否违法。换言之,排除义务与罪责分别服务于应然义务评价与个人可罚性归责,只有在违法性已成立的前提下,结合罪责及国家惩戒需要,方能得出相对人“应受行政处罚”这一最终责任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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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