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状态责任的“责任”内涵 危险物产生的状态责任在行政法责任体系中表现较为多样,包括:作为合法化干预理由、处罚正当化事由、法律依据、归责理由、产生责任的条件或产生责任的理由。在实践中,这类状态责任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作为责任成立条件的状态责任、作为责任前提义务的状态责任,以及作为违法行为存续状态的附随责任。 首先,状态责任可以作为产生责任的独立条件。当危险物的现实状态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构成具体危险时,即使该状态难以归责于特定违法行为,对危险物具有事实支配或控制关系的主体仍可能因未消除危险而承担责任。这一类型在德国警察法与土壤保护法中表现尤为典型。1998年《德国联邦土壤保护法》第4条通过对污染者、继受人、所有人及事实支配人配置持续性的排危与修复义务,要求其采取足以持久排除危险的不利措施。该类义务已超出临时性风险防控的范围,具有明显的不利性与封闭性,在功能上或可被视为行政处罚。 其次,状态责任亦可表现为产生责任的前提义务。在规范结构上,该类型通常采取“义务规范—制裁规范”的二阶构造:首先配置以排除危险、确保安全为内容的公法义务;在义务未履行并造成严重后果时,方引入制裁性规范。此时,状态责任并非直接指向处罚,而是通过初级义务的违反,触发次级责任的成立。例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31条即属此类,其所要求的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构成状态责任的初级规范,后续法律责任则属于次级规范。 最后,状态责任还可能表现为违法行为存续状态之追责时效。在传统行政处罚体系中,状态概念主要用于判断违法行为是否终止,其典型适用集中于违法建设领域的追诉时效问题。201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规划违法追诉时效的意见,系对当时《行政处罚法》第29条(现在的第36条)“继续状态”条款的解释,其责任基础仍然来源于既有违法行为,危险或违法状态仅作为行为效果的持续表现,用以延展追责期间,并不独立生成新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亦强调,是否构成继续或连续状态,应结合具体行为特征与事实终结情况判断,而非承认“仅凭状态即可归责”。然而,在我国实践中,独立状态责任与此类附随状态责任时有混同,从而出现以状态为由要求非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可以看出,第二种情形,即通过状态责任完成“具体义务的确定”与“具体义务的法定化”,实质上属于一种行为责任的二阶归责,一旦义务内容被明确并转化为可遵守的规范要求,状态责任即回归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其功能仅在于通过规范具体化确定履行方式,而非通过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实现间接归责。真正对行政处罚责任体系产生实质影响并引发争议的,是以危险状态为独立责任前提、例外性补充行为责任的独立状态责任。该类型可被理解为一阶归责,即在出现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状态时,行政机关无需先证明特定违法行为,即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核心在于以危险为中心重构归责逻辑,推动行政处罚责任由单一的行为责任模式转向行为责任与状态责任并存的二元结构。在责任逻辑上,状态责任以物的危险状态取代行为该当性与违法性两个判断层面,使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利规范评价,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责任能力作出最终责任判断,进而产生以下例外后果: 其一,在行为该当性判断中,由“过错—因果”联结转向事实支配与影响可能性,并辅以接近性、利用与收益、危险设定或维持等要素; 其二,在责任主体的确定上,围绕同一危险状态,将所有人、事实控制人及持续受益人一并纳入; 其三,在正当性分配上形成层级结构,即先行确定排险义务的主体与范围,再通过费用承担、内部追偿与清偿顺位处理过错因素; 其四,在时间判断上,将持续状态与持续义务相结合,以危险或支配能力的消灭作为义务终止点,该问题亦与附随状态责任在处罚存续规则中的处理密切相关。 综上,状态责任可以概括为:一旦出现具体、现实且紧迫的危险,行政机关无需以特定违法行为为前提,即可将与危险物具有现实关联的相对人确定为责任承担者,并据此作出不利的规范评价。 从责任结构上看,状态责任并非对行为责任的否定,而是在危险防范视角下对既有归责结构的修正,其旨在解释在特殊情形下无过错主体为何承担责任,以及剩余风险为何由社会通过公共财政或制度安排加以吸收。这一转向源于国家任务的变化,危险与责任须通过理性规则加以界定,也就是在特定领域根据个体与物之间的支配关系,调整传统行为责任中以自由意志、过错与因果为中心的归责逻辑。作为对行为责任的例外性规定,状态责任会引发实质正当性与形式合法性关系的初步疑问,为何可以对《行政处罚法》第4条确立的行为责任结构设定例外?其实质正当性基础为何?该正当性如何在我国法治体系中获得制度承认?由此,证成状态责任不仅需要揭示行为责任在危险物领域的结构性局限,更有必要系统论证其自身的理论正当性,并在实质正当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探索可被规范化的修正路径。
三、危险回应型的行政法责任转型 现代归责以行为责任为核心,其规范功能包括确认被违反规范的有效性、将不利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过错、区分责任主体与非责任主体,并向社会表明无需因个别行为而由全社会承担责任。这一归责逻辑正体现“冤有头债有主”的思想。然而,随着现代危险物的广泛出现,并非所有不利后果都能够对应于可归责的个体行为,行为责任在危险治理中的解释力由此受到挑战,状态责任正是在此背景下对难以归责后果的回应。 (一)状态责任成立的正当性 现代危险治理的首要任务,并非仅在于事后确定责任人,而在于识别、界定并规范化具有现实性与紧迫性的危险状态。《新时代的中国国家安全》白皮书指出,“中国高度重视新兴领域技术发展和风险防范,注重前瞻预防和约束引导,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逐步实现敏捷治理、分类分级管理、快速有效响应”,并且明确提出“筑牢网络、数据、人工智能安全屏障”“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增强自身核安全能力”。这些领域的共同特征在于:危险往往由复杂系统与长期过程生成,难以还原为单一意志中心的选择结果,从而削弱了传统行为责任赖以成立的可责难性基础。传统行为责任以尊重人的主体意志为核心,通过将结果归属于可自由决定的行为来实现规范谴责。正如黑格尔所认为,人因其自由、道德的自我决定本质,以合法方式行事并避免不法。人的意志恰恰体现在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然而,在环境污染、转基因技术、人工智能等领域,危险更多源于多因并发的系统运行,个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规范因果关系难以稳定维系,由此产生归责链条的断裂。例如,最高检2023年公布的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重庆南岸区B地块存在大量六价铬危废存放,虽存在严重危险状态,但难以确定具体污染责任人,单纯依赖行为责任已无法回应现实治理需求。 这一困境进一步反映为规范解释上的循环。在危险物规制中,传统理论往往以对物具有支配关系的主体作为危险排除义务人,而该义务的正当性又被回溯为其负有防止危险的“初级义务”。例如,《消防法》第61条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同一建筑或未保持安全距离”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并罚款,看上去似乎将“保持安全距离”作为法律上设定的义务行为,但“安全距离”缺乏独立、明确的规范根据,不法的判断仍需结合对危险程度的评估实现,从而暴露出行为责任路径在危险治理中的论证困境。 状态责任的正当性,正在于其以危险物的特性为中心,重构责任配置的逻辑。与抽象风险不同,危险在行政法上具有更高的现实性与可评价性,能够通过类型化与证明规则对不利结果的发生概率进行判断。在此框架下,危险防御原则并不以过错证明为核心,而是以对危险结果的控制能力为关键,将责任配置与预防性权力相联结。由此,国家得以在不确定性高度集聚的情境中,建立以支配关系、影响能力与防范效益为基础的理性判断标准,从而避免陷入以过错证明为中心的解释论循环,为行政法责任结构的转型提供正当化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