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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也:论行政处罚的状态责任:含义、证立及边界

来源:《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7 15:56:32 | 3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状态责任的责任确定规则

在确定适格主体之后,是否成立独立的状态责任,还需进一步审查危险的紧迫性、相对人的期待可能性以及时效因素。在责任结构上,危险的紧迫性属于独立状态责任的客观成立要件,期待可能性属于有责性判断,时效问题属于特定情况下的违法性拟制规则,但常用于状态责任的处罚情景中,有必要进一步澄清。

1.紧迫性判断

唯有当危险具有现实可感性与紧迫性时,国家方具备对相对人施加强负担的充分正当化理由。状态责任的成立,应以“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为前提,并据此依相对人对危险物的支配与影响可能性配置排险与修复义务。作为状态责任归责基础的危险并非可以无限扩张,其边界取决于对公共安全与秩序造成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仅凭不可感知、难以预测的未来风险,不足以直接引入状态责任;对此,通过设定义务性规范即可满足一般风险规制要求。仅具一般可能性、尚未显现现实化迹象的“潜在危险”,不足以单独支撑状态责任,否则将助长状态责任的宽泛适用。

对于状态责任运用集中的违法建设处置领域,紧急拆除通常应以违法建筑对公共安全构成迫在眉睫的威胁为前提,且作为最后手段,仅在无法通过修缮、封闭、限期改正等较小侵害措施化解危险时方可适用。对仅涉及规划违法而未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情形,应以停工、罚款或移除违法部分为主,不宜当然采取整体拆除措施。

2.期待可能性

在确认相对人具备承担状态责任的主体资格后,仍须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备履行排险义务的期待可能性。该情形作为《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的“主观过错条款”判断根据。状态责任虽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但若相对人客观上无法预见危险或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则不应成立状态责任。尤其在相对人仅系危险的偶然承受者、且对危险的发生与扩展不具有控制可能性时,强行课以义务或制裁,则缺乏规范正当性。例如,因突发事故导致农田污染,或因第三方排污致地下水受损,若相对人对危险既无预见可能,亦无现实处置能力,则不宜认定其负有状态责任。比较法上,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第107条规定了三种对于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天灾(act of God)、战争(act of war)、第三人责任(act or omission of a third party)。

3.时效问题

此处有必要对时效规则与独立状态责任危险紧迫性的适用加以区分。实践中,常以“违法状态持续存在”为由,认定违法行为未终了,从而否定追诉时效的完成,该做法在违法建设、证券信息披露等领域尤为常见。此类处理实质涉及违法行为完成后,违法状态持续存在情形下追诉时效的起算问题,而非独立的责任生成前提。仅因违法后果持续存在,并不当然意味着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是否构成继续违法,应取决于违法状态本身能否被法律评价为独立的不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仍在实施,可认定为继续违法;反之,仅存违法后果,不足以延展追诉时效。

另外,几乎所有违法行为均会遗留不良状态并伴随事后消除义务,若一概以“未消除后果”认定违法持续,将导致追诉时效制度的实质失效,背离其作为追责边界与法律安定性工具的功能。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违法建设追诉时效的意见,系特定领域的例外安排,不得被解释为对建筑物现实状态或合法性的统一认定。因此,对附随状态责任的处理,应严格限定于行政处罚时效规则之内。“状态违法”仅在法律明确授权或通过专门立法将特定状态类型化为时效起算事由时,方可用于期限判断,其效力仅及于追诉范围的确定,不得取代对违法行为本身的独立认定,更不得作为一般性的归责依据。

(三)状态责任的合比例控制

状态责任的比例控制正当性,在于当弱化基于自由意志的罪责相适应理念后,需要一种禁止超过罪责限度的方法予以规范控制,具体在公法上便体现为与违法行为程度与施加责任一致的合比例控制。状态责任的比例审查,应以防范现实危险为出发点,依次审查目的正当性、合目的性、必要性与狭义比例性。

1.目的正当性控制

在规范结构上,状态责任体现为财产权的确认与限制并行。无论以《德国基本法》第14条,还是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为参照,财产权限制的正当性均以公共利益为理由与边界。在我国语境中,宪法居于统筹地位,行政法上的责任配置须受其指引,同时保留必要的制度形成空间。相较一般行政干预,状态责任具有紧迫性强、侵害程度高且风险不确定性显著的特点,因而有必要将目的正当性作为比例审查的前置环节加以强化。就状态责任而言,其核心的正当目的在于公共危险的防控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审查任务即在于将抽象的公共利益具体化,并检验其是否属于宪法所承认和保护的法益,如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或一般福祉。在规范配置上,原则上由立法者决定何种公共利益可以优先于个人利益;除法律明确授权或存在特别紧迫情形外,行政机关无权自行对公共利益作实质性权衡。若立法或行政措施明显偏离公共危险防控这一目标,即已欠缺目的正当性,无须进入比例原则的后续层级审查。

2.合目的性控制

状态责任下的合目的性审查,旨在确认所选手段是否能够促进危险的排除。依德国宪法法院判例,只要该措施使规范目的的实现更为可能,即属合目的性成立,并不要求完全消除危险,部分缓解亦已足够;仅当手段与目标之间不存在任何促进关系时,方属不适合。该审查具有两项技术要点:一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功能关联,二是评价时点应立足事前视角。在危险不确定、信息不完备的情形下,只要行政机关基于当时可获得的事实与专业判断作出决策,即可满足合目的性要求。尤其在紧急状态中,有效防止或排除现实危险,本身即构成判断行政裁量合理性的重要标准。

3.必要性控制

在必要性层面,状态责任所设清除义务须在同等适合的备选方案中体现最小侵害。行政机关此时应当研判,结合受约束者的实际控制条件与回避成本,用一种能够以同等降险效果而对权利与负担侵害更小的公共手段与技术路径。尤其当危险的实现并非源自标的物之内在危害性,而是因第三人不法滥用,如将飞机、核设施作为大规模危险工具时,此时应优先以国家力量、公共安保基础设施等权力方法。若存在此类公共替代手段,即不应当要求一般的状态干扰者将异常高强度的防恐义务转嫁于私人,否则即因手段选择失当而不合必要性,并同时触犯法律保留之要求。

4.狭义比例控制

狭义比例原则旨在衡量规范所保护的公共法益与相对人实际承担负担之间是否保持合理均衡。在合目的性与必要性成立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审查所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明显超过对相对人基本权利,尤其是财产权与职业自由所施加的负担;若责任配置导致相对人承担不可期待或明显失衡的成本,即构成过度负担而不相称。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在具体判断中,应综合考量两类因素:一是危险本身的严重性、紧迫性、可控性与不可逆性;二是相对人的个体条件,包括其对危险的控制可能性、负担能力、财产使用与收益状况、信赖保护及权利取得的时间背景。同时,应优先考虑减轻负担的制度安排,如责任限额、费用分摊与追偿、协助义务替代作为义务等。不应不计代价地要求物权人对危险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在公共利益实现的规范价值显著超过经调整后的个体负担,且未逾越可承受边界时,方可认定符合狭义比例原则;反之,即便形式上满足其他审查层级,亦可能因整体失衡而不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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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