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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莹:论减轻行政处罚的要件裁量构造

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9 15:21:19 | 3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减罚情节是独立的裁量情节

针对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混同的问题,有必要将减罚情节独立出来,尤其是与从轻情节进行彻底切割,提高减罚依据的表述精度。由此,减轻处罚的事实要件一经满足,适用方式与功能配置就应唯一且确定,即行政机关只能作出减罚决定,而非既可减轻处罚又能从轻处罚。

(一)减罚情节的独特属性

单独甄取减罚情节是由减罚情节独特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所决定的。就事实属性而言:(1)减罚情节与其他裁量情节同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以及违法行为人的状态等主客观情状事实的反映。根据过罚相当原则,“罚”的轻重主要取决于“过”的大小,是否减轻处罚也须依“过”而行。《行政处罚法》第5条将“过”限定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具体表现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方式手段、地点场所、次数前科、目标对象、完成状态、主体身份、目的动机和事后态度等各种要素”,涵括主观与客观两个维度。客观维度指向违法行为本身,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规模大小、涉案财物多少、持续时间长短、涉案产品风险高低、危害后果大小等;主观维度指向违法行为人,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中的角色、违法状态、违法行为后的表现、再犯可能性等。从内容来看,前者聚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后者重点关注违法行为人的可责难性,二者共同组成“过”的评价要素,一体反映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根据《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决定罚款数额的裁量依据是违反秩序行为的严重性和行为人的可责难性。落实到减罚情节的甄别提取,亦不外乎围绕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违法行为人的可责难性两个层面展开。(2)相较于从轻情节、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减罚情节反映的主客观情状事实或在质的层面趋轻,或在量的层面趋少。关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关减罚情节较之一般情节必然危害性趋轻,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违法所得较少等。关于违法行为人的可责难性,减罚情节亦反映出可责难性较低的一面,如受他人胁迫、积极采取补救行为等。与免罚情节相比,减罚情节表征的主客观事实又明显趋重或趋多,如造成危害后果只是危害后果较轻、产生违法所得只是违法所得较少。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并列,缺一不可。如果危害后果已然产生,就不能简单地不予处罚,而应考虑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

就规范属性而言,一方面,减罚情节是相较于一般情节的从宽情节,违法行为人具备减罚情节的,行政机关负有从宽处理之责。减罚情节承载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意在通过谦抑化的执法使其不再犯、不想犯。因此,减轻处罚较之一般处罚对违法行为人更为宽缓,如果行政机关对减罚情节视而不见,以一般处罚替代减轻处罚,就构成明显不当的处罚。另一方面,相较于从轻情节这类从宽情节而言,减罚情节具有 “宽宥效能的内在原由及其演进动力”;与从轻情节对应的从轻处罚模式相比,减罚情节对应的减轻处罚效能配置对违法行为人也更具授益属性,从而有助于实现特定规范的设定效能——正当化裁量决定并保证过罚相当。此外,减罚情节不是不罚情节,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与之对应,减罚情节相较于不罚情节指向行政处罚的制裁力度,减轻处罚仍然属于处罚范畴。可以说,减轻行政处罚制度兼具制裁与预防功能,试图以较小的制裁力度实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预期目的。

(二)减罚情节区别于从轻情节

单独提取减罚情节的关键是与从轻情节彻底切割,实现单一化的功能配置。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的要素结构至少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减罚情节通常表现为主观与客观双重责任因素的趋轻,从轻情节一般表现为主观或客观单一责任因素趋轻。例如,“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既体现为主观过错趋轻,又体现为客观危害趋轻,宜作为减罚情节;“未遂”只是客观危害趋轻,宜作为从轻情节。(2)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的止损程度存在根本性差异。减罚情节通常表现为危害后果完全消除或基本消除,从轻情节一般只能在一定程度或范围(部分)减轻危害后果。例如,违法行为人主动及时赔偿损失,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全部或大部分得以实现的,可以减轻处罚;仅部分得到满足的,考虑从轻处罚。(3)减罚情节通常表现为明显正向积极的主观动机,如防卫过当;从轻情节一般表现为相对消极的主观动机或目的,如受害人过错等。

借助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的情景化分类与单一化的功能配置模式,能为行政机关提供相对清晰的操作指南与预测指引,避免多个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竞合的适用困惑,以提升行政处罚的质量和效率。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是,从轻情节与减罚情节应只具备量的区别而不存在质的差异,数个从轻情节叠加完全可能发生质变,实现减轻处罚的效果。此之谓事实要素的变化引发的规范要素的程度变化。对此,宜将“同时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从轻情节”作为减罚情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

“在权力功能秩序当中,不仅应注重立法、司法,更应注重行政之自主性,裁量之特别管辖性。”事实上,越来越多的裁量规则倾向于分别规定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8条单独规定了九类减罚情节,第9条单独规定了六类从轻情节。这种做法有助于保障减罚情节的明确性与独立性,避免行政机关实施减轻处罚裁量时恣意专横或反复无常,导致处罚决定欠缺合理性。


三、重塑减罚情节的类型构造

针对“可以”减罚情节适用地位不利于酌定减罚情节疏漏问题以及实践需求困境,根本的应对之策是重塑减罚情节的类型构造。即将“应当”减罚情节与 “可以”减罚情节一体作为普通减罚情节,另设特别减罚条款作为普通减罚情节的例外,拓宽减轻行政处罚制度的适用广度。

(一)普通与特别减罚情节的二分构造

普通减罚情节是指法律明确列举的量罚时应当考虑的情节。对于普通减罚情节,一方面,仍采“应当”与 “可以”之分;另一方面,赋予“可以”减罚情节与“应当”减罚情节同等的适用地位与适用效力,扭转“可以”减罚情节适用不利的客观境况。“可以”减罚情节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减罚情节,并非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的任意性情节,而应理解为“一般应当适用”。因为“可以减轻”本身即表达了减轻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可以”减罚情节,行政机关通常也应当减轻处罚,反倒是不作减罚处理时才须特别说明理由。有刑法学者指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通常对“可以”减罚情节都应充分考虑并尽可能适用。因此,“可以”减罚情节与“应当”减罚情节在适用层面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仍然预留了一定的否定空间。针对“可以”减罚情节的杂乱问题,不妨参考《刑法》,从基本法角度适当增设一些共识性的“可以”减罚情节。这样既便于行政机关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罚,实现过罚相当,又不至于因上位法缺位,过分扩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可以”减罚情节的权限,进而引发对减罚情节的合理性质疑。

特别减罚情节是法律未作明确列举但量罚时可酌情考虑的情节。对于特别减罚情节,尽管当前的减罚规范几乎无所涉足,但其独立性、合法性与正当性不容置疑。特别是减轻处罚古来有之,清朝的刑律中体现为“得减”。“得减者,法无可减,为之推情度理,可得而减之。得者,因其不得减而特减之,故曰得减。”(1)增设特别减罚情节是实现个案正义的必然要求和有效公器。“案件事实千差万别,社会现实千变万化,规则制定者永远无法穷尽所有考虑因素。”在具体个案中,违法行为人可能不具备法定减罚情节,但按照一般处罚又会导致过罚失衡,乃至产生明显不合比例的重罚。对此,行政机关应秉持反向思维,以修正处罚畸重为目标,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实现行政处罚的个别化与公正性。《广告法》设定的一些处罚起点过高,在法律尚未修改的前提下,引入特别减罚制度成为避免处罚畸重的一剂良方。(2)增设特别减罚情节有助于缓和情与法的紧张关系。“由于特殊的环境,服从某项技术规则可能会产生各种不良的结果。因此,违反它并做一些更有效的事就被便利的原则证明为正当。”违法行为人的品行、有无违法前科、经济状况等情节,虽然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对量罚非常重要。法有限而情无穷,例外突破法定减罚情节认可特别减罚,既彰显人文关怀,又契合行政处罚的谦抑精神。此外,设定特别减罚情节亦有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允准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适时减轻处罚,能够降低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契合于包容审慎监管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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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