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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莹莹:论减轻行政处罚的要件裁量构造

来源:《法商研究》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09 15:21:19 | 3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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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轻行政处罚的要件裁量构造



张莹莹

(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副教授)


[摘  要]

减轻处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减罚情节的模糊性阻碍了其功能发挥。既有立法设定的减罚情节存在与从轻情节相混淆、数量有限、合法性问题等局限,也造成行政机关裁量权过大、执法认定标准不一、法律依据错误等实践困境。完善减轻行政处罚的要件裁量构造,首先要摆脱减罚情节与从轻情节并设的配置模式,恢复减罚情节的独立性。在类型构造方面,摈弃当前“应当”与“可以”减罚情节的二元构造,改为采取普通与特别减罚情节二分的类型体系,同时适当增设“可以”减罚情节。破解减罚情节的合法性危机须重点规范减罚情节的设定权,特别是明确规范性文件无权增设减罚情节,规范减罚情节的甄别提取。

[关键词]

减轻行政处罚  要件裁量  普通减罚情节  特别减罚情节


近年来,行政处罚畸重案件成为不容忽视的实践痼疾,以减轻行政处罚为代表的从宽处罚制度被虚置无疑是重要肇因。所谓“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突破法定处罚幅度或种类,在法定处罚最低限以下处罚。一方面,何时减轻行政处罚、如何减轻行政处罚等规则较为模糊;另一方面,受制于规则的模糊性以及被认定为滥用处罚裁量权而被追责的风险性,行政机关整体上对减轻处罚持保守态度。减轻行政处罚的本质是裁量,其中何时减轻涉及要件裁量问题,即判断违法行为(人)是否符合减罚情形;如何减轻涉及效果裁量问题,即决定怎样调整处罚内容以实现减罚效果。如果说后者的重点是提高减罚决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那么前者则旨在保障减轻处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明确要件裁量构造及适用情节是构建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必要前提,亦决定了减轻行政处罚制度的适用广度。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不乏减罚情节的规定,但这些减罚情节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完备性均不无疑问,也给实践造成诸多困扰。本文拟从减罚情节的立法局限与适用危机入手,试图通过坚持减罚情节的独立性、重塑减罚情节的类型构造和规范减罚情节的设定权,调适减轻行政处罚的要件裁量构造。既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或不恰当适用减轻处罚,又为减罚决定提供充分的理由支撑,有效纠偏和预防处罚畸重难题。

202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予处罚。”此款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正当防卫体系正式建立,明确拓宽了防卫权的适用领域。


一、减罚情节的立法表达与实践隐忧

(一)减罚情节的立法表达

1.主体层面的减罚情节

第一类涉及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0、31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给予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代表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裁量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4条的规定,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第二类涉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1)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违法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5条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少地方性法规重申了此规定。(3)受他人教唆实施违法行为。根据《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41条的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类涉及违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另有不少规范性文件认可此类情节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除此之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涉及此情节。

2.行为层面的减罚情节

第一类涉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1)违法行为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部分法律、法规、规章也将“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列为应当或者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情节。(2)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11条和《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14条分别将此情节作为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违法规模较小。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广告主发布违法广告,发布量少或者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违法角色较轻。根据山东省、汕头市等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根据《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防卫过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类涉及违法行为后的表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这三类情节应当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此外,“违法行为后的表现”还囊括以下六类情节:(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根据《淮安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6条的规定,对教育劝导后予以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罪认罚。《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161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分别将其列为“应当”和“可以”减罚情节。(3)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16条的规定,此类情节可以作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4)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此类情节多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作为“可以”而非“应当”减罚情节。(5)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6)自愿参加社会服务。此类减罚情节常见于文明行为促进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领域的地方立法。

3.结果层面的减罚情节

此类情节有两种:(1)未造成危害后果。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危害后果较轻。例如,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58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减罚情节的立法局限与适用困境

1.立法表达局限与裁量权过大

第一,“应当”与“可以”并存的类型建构局限。《行政处罚法》和其他减罚规范中的减罚情节大多有“应当”与“可以”之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对“应当”减罚情节没有裁量余地,必须减轻处罚;“可以”减罚情节则属于任意情节,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判定”,可以适用也可以不予适用。实践中,行政机关有时亦排斥适用“可以”减罚情节,径自决定不予减轻处罚。例如,在“宫瑞峰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指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仅属可以而非应当从轻/减轻情节,被告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被告决定不减轻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尊重。进而言之,在“应当”与“可以”并存的二元适用架构下,“可以”减罚情节可能被误解为“裁量的便宜工具或柔性手段”,很难获得与“应当”减罚情节同等的适用机会。这就为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打开了便宜之门,甚至打着合法裁量的幌子公报私仇,影响政府权威和法治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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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