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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效、李政:生态环境法典限产停产制度的规范演进与构造逻辑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4 16:51:58 | 2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次,生态环境法典在一般化之外还完成了明显的扩展化。一方面,法典将限产停产的适用从违法排污行为,扩展至污染防治领域中其他类型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将其作为违反环境保护各类重要程序性规定的合规责任形式。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环境监测领域,如第1086条、第1087条、第1088条规范的不履行监测义务、不合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造假等环境监测违法行为,都适用了限产停产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有关第1096条规范的环评弄虚作假行为、第1111条规范的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未列入工程造价行为、第1233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等。而限产停产制度在上述情形下的适用,已基本脱离了其原有的限期治理制度所适用的场域。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将限产停产的适用扩展到生态环境保护的新领域。针对如今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面临立法理念存在偏差、规制依据缺乏以及立法层级较低的难题,法典把违反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的违法行为列入限产停产的适用范围,让法律威慑力能够跟上科技发展与环境风险变化的节奏,从而应对新型环境问题带来的挑战。进一步,法典还吸纳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的规定,对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未按期足额清缴配额等绿色低碳发展中的违法情形规定了限产停产责任。

(三)限产停产制度的适用情节塑造

生态环境法典对限产停产规范结构中间阶的塑造,则主要体现在对适用限产停产时的适用情节的塑造。在前法典时代,诸多环境保护单行法存在限产还是停产规定不统一的情况,以及是否可以并用两种措施的困惑。法典首先解决了以往对于限产停产的适用条件不统一的问题,对诸如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等行为应当适用于拒不改正还是情节严重作出了明确的统合规定。其次,法典对于由相关部门裁量适用的限产停产处罚,还设置了可以责令的裁量权规定。进而,从上述两个维度上,目前法典塑造了与限产停产衔接的四类适用情节:即基本违法情形可以责令、基本违法情形应当责令、特殊违法情节可以责令以及特殊违法情节应当责令。其中,特殊违法情节包括拒不改正(包括逾期不改正)和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如前表所示)。

第一,基本违法情形可以责令,是指在原本的违法情形基础上,不要求其他额外情节,直接赋予执法机关对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裁量空间,这也是裁量空间最大的一种适用情节设定。这一类适用情节设定共有7条,主要与各类污染排放行为有关,如一般排污领域的无证排污、超证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水污染防治领域的严重水污染物排放、消防废水直接排放、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海洋环境保护领域的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未达标含油污水等。在上述情形中,法典均作出了“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规定。在这一情形中,违法本身已经足以适用限产停产,但法典并未将其直接设定为当然后果,而是保留了“可以责令”的裁量余地。

第二,基本违法情形应当责令,是指在基本违法情形已经成立时,不要求其他情形,而是直接将限产停产规定为法定后果。此类规定共4条,分别是第1108条通过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的行为、第1121条第2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移动源产品监管中的造假行为、第1140条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工艺要求废水的行为以及第1178条第2款未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上述情况的共同特点在于,相关违法具有明显的规避监管属性,具有比较强的主观恶性。

第三,特殊违法情节可以责令,是指法典在基本违法事实成立时,还要求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等情节出现后,才允许执法机关选择适用限产停产。此类规定较少,只有3条,分别是第1086条未开展自行监测行为、第1208条超过电磁辐射标准排放电磁辐射行为以及第1233条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行为。其中,前两条属于“拒不改正后,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一条则属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特殊违法情节应当责令,是指只要出现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情节,相关部门就应当适用限产停产。这一类适用情节最多,共20条。其中,拒不改正共13条,情节严重共7条。以涉及领域归纳,特殊违法情形应当责令覆盖范围最广具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与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口管理、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资金保障、大气污染防治、移动源治理、土壤污染风险管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与放射性废物管理、新污染物治理以及新化学物质管理等多个领域。

(四)限产停产制度的责任体系塑造

生态环境法典还从两个方面展开了对限产停产制度融入生态环境行政责任体系的塑造。一方面,通过与基本阶的处罚与加重阶的更严厉处罚衔接,使限产停产构成了生态环境行政责任体系承上启下的枢纽。目前与限产停产相衔接的主要加重责任有三类。最常见的是责令停业关闭,通常在情节严重的加重情节下适用;第二类是吊销许可证或登记,这一类多出现在违反排污许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新化学物质登记许可的情形下,并且多与责令停业关闭连用;最后一类是行政拘留,目前只出现于法典第1102条无证排污以及第1108条逃避监管排污的规定中。通过体系设计,位于中间阶的限产停产使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避免了“要么罚款、要么关闭”的两极化结构,而形成一个具有调整空间和递进弹性的责任体系。

另一方面,从限制生产与停产整治本身的责任设置上,法典还针对环境保护单行法过去仅对未按规定监测、非法设置排污口、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导致土壤污染等违法行为规定责令停产整治措施的问题,进一步强化责任,新增了责令限制生产的条款,从而使未来执法能够依据可裁量的情节选择更适宜的惩戒手段,更加契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另外,生态环境法典也未机械套用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规定模式,依然保留了3条条款只单独适用停产整治的规定,分别为第1121条第2款关于生产企业造假、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第1120条关于工业涂装、VOCs原辅材料和产品使用、油气回收、粉尘控制等不符合要求的规定以及第1111条关于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规定,显示出法典根据违法类型设定对应责任的体系性思考。

梳理生态环境法典对限产停产制度的体系塑造只是探究限产停产理论价值的基本工作,关键还在于体系化设计背后的理论逻辑是什么,为何环境立法如此钟情于限产停产制度,以至孜孜不倦地为其“添砖加瓦”?这些问题回答,还需回到限产停产的本质属性以尝试解构限产停产制度的法典构造。


三、限产停产制度法典构造的理论解构

生态环境法典持续建构限产停产制度体系的一大重要原因是限产停产不止在《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制止并督促企业改正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且对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都存在较强的违法改正效果。而限产停产能够在环境保护执法中发挥独特作用,正是因为限产停产是一种由行政命令演化而来的特殊行政处罚。首先,限产停产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也保留了原有的行政命令面向,使其能够直接介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而,限产停产通过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起到了提高违法维持成本、管控环境风险的作用;最后,限产停产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衔接了罚款与停业关闭、吊销许可以及行政拘留等更严厉的处罚,在适用上也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实现了行政处罚设定上的过罚相当原则。也许这既是限产停产制度的特殊价值,也是生态环境法典建构限产停产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限产停产的行政命令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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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