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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效、李政:生态环境法典限产停产制度的规范演进与构造逻辑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4 16:51:58 | 2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从制度来源与规范结构分析,限产停产虽然已经在行政处罚法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规章中获得明确的处罚定位,但其制度母体依旧是限期治理等行政命令。限期治理制度的历史渊源,赋予了限产停产独特的行政命令色彩。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三阶递进结构,虽然排除了将限产停产简单理解为纯粹行政命令的可能,但这并不意味着限产停产制度所具有的行政命令面向已经彻底消失。恰恰相反,限产停产之所以能够成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中的特殊类型,之所以法典需要如此“浓墨重彩”重塑限产停产规范结构和规范体系,正是因为它在处罚化之后仍保留了对生产活动直接作出限制和停止的行政命令面向。这一点尤为体现在目前的规范结构上,即原有的以责令形式作出限产停产行为的规范方式。依行为功能分类,限产停产更接近于“命令行为”,也有学者主张是“行政机关直接要求当事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由此承受不利后果的”行为罚。

在执行效果上,限产停产也能起到行政命令的作用。以责令形式作出的限产停产,构成了一种限制当事人能力的行为罚,可以“从机制上减少违法行为”。事实上,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就明确将限产停产作为限期治理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后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因此,限产停产并未因为法典中的体系化重塑后就完全失去命令色彩,甚至可以说法典是有意识地保留了责令结构。但应当强调的是,这种命令面向并不等于它仍然只是行政命令。责令改正的核心,在于要求行为人恢复守法状态,其本身并不当然构成独立的不利益后果。限产停产则不同,它以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成立为适用基础,同时又通过限制、暂停或者中断生产活动向行为人施加显著的不利益后果,“是一种十分明显的报应立场”。

(二)限产停产的限制经营功能

如果说行政命令面向解释了限产停产为何能够直接介入违法状态,那么限产停产的经营限制功能所回答的,便是法典为何值得继续保留并使用如此多努力去系统化塑造限产停产制度。如前所述,限产停产是作为加强生态环境执法的“硬招”被研发出来的。生态环境执法的难题并不只是因为违法行为具有反复性和顽固性,更在于生态环境违法往往嵌入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单纯以罚款为主要形式的行政处罚路径,常常难以直接作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结构,未必足以形成促使企业守法的有效激励。因此,生态环境行政责任不仅要具有制裁功能,还应能够触及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本身,促使违法状态得到纠正。限产停产作为特殊的责令罚,“具有其他行政处罚种类都不具有的独立价值,能够直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秩序破坏现象,补救与恢复违法状态”。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限产停产措施具有特殊的制度价值。

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主要通过财产不利益实现责任追究的处罚不同,限产停产的对象是企业现实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本身,是通过立即作用于违法状态持续以对生产过程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威慑。另外,限产停产独特的地方,并不只是处罚强度更高,而在于通过对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的限期,以一种杠杆效应撬动企业的合规行为。生态环境违法之所以在实践中常常反复发生,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继续违法所获得的经营利益,往往可能高于守法整改所付出的成本。罚款固然能够通过财产性不利益施加威慑,但在违法收益较高、整改成本较大或者企业具备较强成本转嫁能力的场景中,罚款很容易被吸收为经营成本,进而陷入罚而不改甚至以罚代管的困境。相比之下,限产停产通过针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能够直接改变企业维持违法生产的收益结构。特别是对许多依赖持续生产维持现金流和市场地位的企业而言,限产停产这种作用于经营本体的限制,能够显著提高相对人的违法成本。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限产停产所追求的并不是抽象的严厉,而是对违法经营状态的实质遏制。

另一方面,限产停产的限制经营功能使其具有对违法行为的预防性,成为一种适用于风险管控领域的行政处罚手段。有学者认为,作为责令罚的限产停产,具有“以恢复、治理和预防为主、以威慑为补充和附带的功能特点”。生态环境法典构建限产停产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防范行政相对人实施新的侵犯环境法益的行为”。因此,法典在构建限产停产制度时,没有把其局限在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无证排污等传统污染违法中,而是进一步扩展到风险控制的预防义务中。有学者将实践中行政处罚防控风险“课予相对人专门的预防义务”分为四类,在法典对限产停产制度的违法情形拓展中,分别对应环境信息公开等“信息披露义务”、企业安全管理与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等“企业管理义务”、作为替代限期治理制度而被使用的污染防治行为所代表的“状态恢复义务”和环境监测与环境影响评价等“反向证明义务”。违法情形的扩展,并不是为了简单“为用而用”,而是因为这些违法虽然不全表现为直接排污结果,却同样可能借由持续生产而延续乃至放大生态环境风险。例如,监测数据失真会掩盖真实的污染状态,环评弄虚作假会使项目在环境影响不可控的情况下开工生产,新污染物和电磁辐射违法会产生传统污染领域之外的环境风险,碳排放管理违法则会严重影响法典所强调的绿色低碳发展秩序。在上述场景中,能够限制经营的限产停产更加具备治理上的针对性。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继续建构限产停产制度,实质上是在生态环境治理中保留一种能够直接遏制违法经营状态的手段。

(三)限产停产的中间责任定位

在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中,限产停产的第三个重要制度价值,在于它承担着一种中间责任定位。如前述限产停产的完整规范结构中,作为基本阶与终止阶之间衔接的中间阶,其从惩戒强度差异区分角度,也位于较弱的罚款处罚和较高的停业关闭、吊销许可以及行政拘留之间,因而在责任体系上这个过渡区间承担着把两极化的责任衔接起来的中间过渡作用。

法典“三阶递进结构”正是这一中间责任定位的规范结构表达。限产停产不仅全部衔接前置的罚款,又经常与停业关闭、吊销许可或者登记、行政拘留等更为严厉的责任后果相衔接。虽然停业关闭、吊销许可也都是针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理论上也都具有提高违法成本、控制环境风险的作用,但责令停业关闭是一类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在实践中应当针对严重违法行为而依法慎重作出,一般适用于不能通过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达到目的的严重情形。作为资格罚的吊销许可以及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也都要比限产停产的严厉程度更高。因此,在单纯的罚款难以阻断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为中间责任的限产停产则更加适度,能够为法律制裁违法情形提供更为适当的行政责任选择。

例如,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是落实环境领域预防义务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可以“将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风险消解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降低最终直接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风险”。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就已经在第42条第2款规定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却没有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责任。而《生态环境法典》在以第152条继受该法律义务规定的同时,还在第1233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显然,对于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违法行为,如果规定责令停业或直接吊销许可很可能会导致执法中出现过罚明显不当的现象。而限产停产为此提供了一种更合理的处罚手段。

更进一步,作为中间责任的限产停产本身具有比较大的弹性空间,可以更为精细地与相对人过错相适应。如前所述,限产停产本身在适用上就包括四种适用情节,对部分污染排放行为,《生态环境法典》允许在基本违法成立时即可以责令限产停产,以保留执法裁量;对逃避监管排污、移动源产品造假等行为,则在基本情形下即要求应当责令,体现对主观恶性和严重风险的控制;而对于体现限产停产风险管控性质的大量监测、环评、设施运行、新污染物、放射性污染等违法,则只有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时才涉及限产停产的适用。此外,法典第1120条选择只适用停产整治的立法安排,则体现了在限产停产的设定上责任的弹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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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