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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效、李政:生态环境法典限产停产制度的规范演进与构造逻辑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6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4 16:51:58 | 1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生态环境法典限产停产制度的规范演进与构造逻辑



竺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摘  要]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简称限产停产)制度源自限期治理等行政命令,其规范演进经历了附属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雏形阶段、超出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探索阶段和独立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形成阶段。在法律实践的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以32条规范对该制度进行了体系塑造。首先,法典塑造了限产停产规范的“三阶递进结构”,形成了限产停产规范适用的基本范式,也从体系解释上降低了将限产停产理解为行政命令的可能;其次,法典通过对违法情形的一般化与扩展化整合,丰富了限产停产适用的基本场域;再次,法典通过适用条件与裁量规定,形成了四类限产停产适用情节;最后,法典通过将限产停产与其他各类处罚责任进行衔接,形成了具有三阶递进结构的责任体系。法典中的限产停产是一种由行政命令演化而来的具有特殊功能的行政处罚,既保留了直接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命令面向,又具有提高违法维持成本和控制环境风险的功能,并能在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体系中承担承上启下的中间责任作用。

[关键词]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生态环境法典;三阶递进结构;行政处罚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生态环境法典,并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用32个条款系统构建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以下简称限产停产)制度体系。可以说,生态环境法典中的限产停产制度脱胎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所首创的限期治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为《环境保护法》修改所开展的前期调研发现,实践中存在“利用限期治理作为企业超标排污‘护身符’等现象”,使“限期治理难以起到督促企业治理的作用”。为解决前述问题,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创新规定了限产停产法律责任制度。

在我国生态环境法责任体系中,限产停产长期处于一个十分特殊的位置。仅就其性质而言,就有行政命令说、行政处罚说、二者皆是说以及二者皆否说等多种观点。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将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与责令停产停业明确列为行政处罚的种类;2023年《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8条第4项明确将限制生产与责令停产整治,列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重要类型。尽管在实定法上,限产停产的法律性质问题本身似乎已尘埃落定,但并未使限产停产在适用情形和实施程序等问题上存在的学术争议彻底定分止争。在生态环境法典出台的当下,为避免限产停产制度适用中存在误解,仍需从理论上正本清源,需要从总结生态环境领域限产停产类措施的规范演进中尝试解决学理上存在的争议,并通过对生态环境法典体系重塑限产停产制度的方式以及构造限产停产制度背后的理论逻辑与制度价值的系统论述,为后法典时代限产停产制度的实践与发展夯实理论基础。


一、前法典时代限产停产制度的演进历史

有关限产停产制度性质的理论争论,一定程度上源于其复杂而曲折的制度演进历史:从作为限期治理命令的附属性措施,到作为超出限期治理制度的实践探索方式,再到作为独立于限期治理命令的行政处罚责任。因此,梳理限产停产的规范演进史,不仅仅是法条本身增、删、改的过程,也是探究其制度定位,辨析其法律性质的关键途径,以下将分三个阶段归纳阐述之。

(一)附属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雏形阶段

我国环境法上的限产停产措施最初并不是以一项独立责任形式出现的,而是附属于限期治理这一行政命令制度。限期治理的基本逻辑,是要求污染者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工艺改造或者治理达标任务;与之配套的停产、限产措施,是为了督促治理任务完成而设置的压力机制。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已经出现了与后来的限产停产措施具有直接关联的两个关键表述:一是企业事业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必须认真治理,在治理前或者治理中,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或者控制排放污染物”;二是对“一时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此外,该试行法还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产治理。1980年代早期,不少单行环境立法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继续沿用了这一思路。例如,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领域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都包含“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关闭”之类的制度安排。

上述规定虽然处于限产停产制度发展的早期,但作为限产停产措施制度“母体”的限期治理已经为限产停产提供了两个重要的基本要素:第一,通过暂停或者中断生产活动来回应环境违法;第二,区分限制生产与停产治理。但同时,相关规定还明显处于一种雏形形态,既未确定停产治理、限制生产规模、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的法律属性,使其混杂在限期治理的行政命令规定之中;更没有明确规定逾期不治时由谁决定限制生产规模、限制到什么程度、以何种程序作出。因此,从制度性质分析,限产停产在最开始其实是附属于限期治理行政命令的措施,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责任制度。

(二)超出于限期治理命令的制度探索阶段

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相比,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探索使限产停产措施开始从限期治理行政命令中逐渐分化出来,适用于其他领域。1989年《环境保护法》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场景下,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的,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另外,在限期治理场景下,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保留“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但作出决定的主体提级为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由此可见,1989年《环境保护法》开始尝试将“责令停止生产”适用于限期治理以外的领域,并通过实施主体将两类限产停产措施进一步加以区别。

而后,大量地方立法、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开始进一步实践探索。在1990年代至2000年代前后,环境法规范中与限产停产类似或相关的表述包括但不限于限产、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产整治、停产整顿、停产治理”、停产停业等等,并且涉及环境应急管理、总量控制以及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等多个方面。

2003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再次扩大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的权力,并且此后国务院各部委的许多文件在提及限产限排或停产整治措施时已开始不再强调由人民政府决定,而是开始弱化对实施主体的限制。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明确提出应由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能稳定达标或超总量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和停产整治,并在治理期间应予限产、限排。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中吸收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的要求,初步形成了水污染防治领域的限产停产措施。同年,《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则更进一步,将《环境保护法》中人民政府的责令停业关闭措施与限产停产措施进行了衔接。

归纳可见,在制度探索阶段,立法实践开始出现将直接针对生产活动、迫使行为人停止违法状态的行政命令措施,适用于那些仅靠罚款和关闭并不足以遏制环境违法的情形,使其成为一种能够限制相对人生产经营活动但又不必使其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中间形态。只是,限产停产制度在当时仍未获得统一命名、统一性质和统一结构。另外,在制度探索阶段,限产停产制度也尚未完全摆脱限期治理的历史影响,但环境法已经开始把限产停产从单纯的限期治理附属手段转变为超出限期治理领域适用范围的措施,向生态环境行政的一般化责任制度方向发展,为下一阶段限产停产措施彻底独立于限期治理命令奠定了法律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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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