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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淑:资格罚的功能失衡及其体系化矫正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3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28 16:19:58 | 3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二)申请资格罚的程序模糊与监督缺失

任何法律制度,包括资格罚制度在内,必须通过具体的法律程序来实施。实体法规则与司法审查可能存在疏漏或滞后的问题,因此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来控制行政权力,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1.听证程序欠完善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体现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设立听证程序的要求。这一程序安排不仅是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表达法治精神和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通过设立听证程序,可以约束行政权力,同时也能表达公众意愿。但是,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一方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较为稀少,大多数法律主要关注在对行政相对人实体规范的规定上,而对于程序规范以及救济程序的规定较为不足。缺乏有关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扩大行政权力范围,并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现行听证程序仅覆盖吊销许可证等情形,申请资格罚的听证适用缺乏明确规定,相对人申辩权保障不足。此外,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展开更细致的探讨,例如,行政机关是否应该向行政相对人发出资格处罚的预先通知书,以及是否需要对主持听证会的人员的条件进行具体限制(如要求其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或从事相关职业)等。我国的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美国听证制度的影响,但是我国听证程序未限定主持人资格要求,削弱了程序公正性。并且,美国对主持听证的人员的要求非常严格,其法律规定主持听证的人员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以确保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因此,我国在完善资格处罚救济程序的同时,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听证程序,以确保资格处罚的正当性和公正性。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具有重要意义。

2.不履行资格罚的法律责任欠约束

尽管大部分法律已经规定了资格处罚的内容和适用标准,但是缺乏针对行政机关保障资格罚被履行的监督与强制措施。资格罚已经成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种法定形式。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则应采取法律规定的相应措施。然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仅规定了不缴纳罚款的强制程序以及对未被执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措施,缺乏对其他资格处罚决定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情况下的法律责任规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资格处罚决定中通常不会规定具体的违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是仅仅限制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某些活动或者职业。这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行为人对于违规行为的具体认知不足,容易出现违规行为无法被有效防范和处置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一旦行为人违反资格处罚的限制,行政机关也难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和效力受到削弱。另外,针对违反资格处罚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还可能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应案件时存在主观判断的问题,容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并质疑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虽然资格处罚决定不适合进行强制执行,但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加强监管防止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资格处罚决定。因此,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加强对行为人违反资格处罚的法律约束,需要进一步完善资格处罚的法律责任设定,明确违反资格处罚的具体违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管理和监督行为人的行为;同时,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在执行资格处罚时的程序和标准,避免出现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行政程序规定的情形,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资格罚期限届满后的救济程序缺失

除了未设定法律责任外,资格罚的救济程序也存在不足,只有少数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定。而这些规定并非直接构建资格罚制度体系,而是分散在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中。例如,在养老服务行业中,若从业人员存在失信违法行为,其可能会被当地的民政部门列入本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并限制其在列入名单期间内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职位的资格。如果相对人在列入黑名单期间内符合解除条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移出黑名单。一旦移出黑名单,资格限制即会相应地被取消。然而,法律对于其他领域的资格罚取消程序的规定并不充分,这也导致了资格罚制度的不完善。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格处罚的监管,未来应该加强对资格罚取消程序的规定,为被限制资格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加明确、规范的资格恢复途径,并提高资格恢复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

此外,资格罚制度还存在监管方面的缺陷。后续的监管措施未被明确规定,是该制度的另一个显著不足。尽管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资格处罚,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在被限制资格期间,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机会缩减或取消处罚期限。资格处罚具有处罚和教育双重作用,因此需要采用灵活的方式对其进行动态调整。这些都表明,资格处罚制度在救济程序上存在缺失,需要设立相应的程序规范予以完善。此外,资格罚制度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例如,在执行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可能存在过度使用资格处罚的情形,以致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是由于缺乏监管机制,行政相对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综上所述,资格处罚制度在程序规定和个人救济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三)联合惩戒制度对程序正当性的侵蚀

联合惩戒制度的滥用,可能会使资格罚的程序缺陷从个案失控演化为系统性危机。通过“黑名单”“失信惩戒”等非正式机制,行政机关得以绕开《行政处罚法》的程序约束,对市场主体实施跨领域、跨层级的资格限制。

首先,联合惩戒常以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创设资格罚,违反《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原则。例如,联合惩戒通过黑名单机制架空处罚法定原则,剥夺市场主体的跨领域资格。其次,程序规则的碎片化更是加剧了权利干预的不可预见性。立法对于联合惩戒的实施既无统一听证程序,亦无申诉渠道设计。例如,企业或会因环保处罚被列入“生态环境失信黑名单”,其参与招投标的资格随即被自动冻结,行政机关未告知列入黑名单的具体理由,亦未提供异议机制,企业直至投标被拒方知权利被限。

资格罚的程序缺陷本质上是行政权扩张与程序控权失衡的必然结果。既有资格罚的程序虚置,折射出行政机关对权力的思维惯性与执法依赖;申请资格罚的规则模糊,暴露出立法者对预防性干预的盲目推崇;而联合惩戒的制度性滥用,则标志着程序法治在风险治理话语下的败退。若不能重构程序规则、遏制权力恣意,资格罚终将从执法利器演变为“权利的绞索”,背离行政处罚的法治初衷。


三、资格罚规范重构的类型化基础

基于前文分析,资格罚制度的体系化重构需以类型化为方法论前提。类型化不仅是理论分类的工具,更是制度设计的实践基础:一方面,通过区分“既有资格罚”与“申请资格罚”,可厘清二者在功能属性、适用逻辑与程序保障上的本质差异,避免“一刀切”规则导致的制度冲突;另一方面,类型化为后续的分级处罚、程序分置等具体制度设计提供框架支撑。若不对资格罚进行类型化分析、直接推进体系化建设,将难以回应资格罚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复杂性问题,制度重构亦可能陷入形式化窠臼。因此,类型化是衔接理论批判与制度创新的关键枢纽。

(一)对既有资格处罚的限制与扩充

既有资格罚的核心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其正当性需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具体而言,需从处罚内容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处罚力度与危害程度的匹配性、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性三方面,构建“合乎比例”的规范框架。

1.对既有资格的处罚需遵循比例原则

既有资格罚需遵循比例原则,确保处罚内容与违法性质、危害程度匹配,慎用“终身禁入”等严苛处罚措施。在资格罚作出的适当性方面,行政许可是对一般禁止的解除,是行政权力在某些情况下的行使;而对既有资格的处罚则是针对已获授权的行为人,对其所获法律授权的限制和剥夺。行政许可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资格罚的制度设计也应该遵循这一原则。为了确保国家公务人员品行纯正,限制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人担任国家公职;为了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与公众财产的安全,禁止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担任公司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为了促进公共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对不正常营业的企业吊销其营业执照;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对不履行协力义务的相对人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为了确保公众卫生安全,对于健康不符规定的人限制从事某些食品行业的工作。这些都是资格罚的正当目的。对既有资格的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程度为基础,只有当违法行为与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资格密切相关时,才应当考虑实施对该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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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