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禁止错误限制权利能力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资格罚内容,不仅包含行政法律规范授予的行政资格,还错误地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能力。对于相对人无需事先获得公权力许可就能享有的资格,也会因为一些违法行为而丧失这些资格。例如,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有提供虚假材料、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等行为的,会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1至3年内被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又如,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作出行贿、串标等违法行为的,可能会被取消1至2年的参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经营范围的不当限制。
另外,在一些行业或领域中,政府会制定负面清单,明确哪些行为是不允许的。然而,有时政府制定的负面清单过于严格,导致一些无关紧要的行为也被列入其中,进而影响个人或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比如,在某些地方,政府可能会禁止所有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特许经营领域变相架空平等准入原则,违反了我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14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的强制性规范。又如,对过错行为过于扩大化:政府在制定资格罚时,可能会将某些过错行为过度扩大化,导致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再如,在某些地方,政府可能会将某些较小的违规行为也视为不良行为记录,进而影响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等市场活动。
对于这些情况,国家应该加强相关立法和监管,确保资格罚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防止误判和滥用;同时,也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和问责,防止其滥用职权或以不当方式作出资格罚处理决定。
四、资格罚制度完善的体系化展开
资格罚制度的体系化完善需以分类治理为核心逻辑。基于“既有资格罚”与“申请资格罚”的功能分野,从共性规则到差异化制度设计逐层推进,实现惩罚精度、预防效能与权利保障的三维统一。“既有资格罚”虽在立法依据与实践经验上相对成熟,但其滥用风险仍集中于对比例原则的突破与程序保障的不足;而“申请资格罚”作为预防性干预手段,因规则模糊与程序缺位而成为制度失范的重灾区。因此,体系化建构需针对两类资格罚的特性设计差异化规则:对“既有资格罚”,应强化“过罚相当”的实体审查与程序约束;对“申请资格罚”,则需要弥合立法空白并完善动态恢复机制。
(一)资格罚制度完善的法理依据
资格罚制度的体系化完善需以统一的法律框架为前提,而法律位阶的适用混乱已成为掣肘制度运行的核心障碍。当前,资格罚的规范依据散见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地方性文件中,立法层级多样导致规范冲突频发。例如,部门规章常以“管理便利”为名突破上位法设定的处罚边界,地方性规定则基于“地方特色”扩张资格罚的适用范围。此类乱象不仅削弱法律的权威,而且使行政相对人陷入“同案不同罚”的境地。若不能率先厘清法律位阶的适用规则,资格罚的体系化完善将如同空中楼阁,难以落地。遵循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原则,是资格罚制度重构的基石。唯有通过立法权限的刚性约束,方能遏制“下位法架空上位法”的恣意,为后续分类施策提供稳定的规范基础。
1.厘清当下法律位阶的适用混乱
两类资格罚均面临不同法律条文在适用上存在交叉或矛盾的情况,导致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明确,从而给相关主体带来困扰,同时也可能影响其有效实施和公正执行。
第一,应恪守法律保留原则。目前在我国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中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比较突出。以教育领域为例,对于考试违纪行为,各类考试办法规定了取消考试资格、限制一定时期的再次考试资格等处罚,但这种处罚决定引来了不少争议。比如在“孙振国不服司法部确认司法考试成绩无效决定案”中,原告因为试卷与他人雷同而被司法部认定考试成绩无效并且限制其两年内再次考试的资格。我国教育法并没有对雷同卷情形的处罚规定,仅《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认为雷同答卷可以证明作弊行为成立,但法院最终认为这一部门规章是司法部根据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规范,其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合法合理。类似的争点在“刘潭秋与湖南省人事厅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中也出现过,可以看出来,虽然许多法律法规并未设定具体的资格罚条款,但是因行政管理的实践需要,部门规章已经广泛扩充资格罚的适用范围,甚至司法层面上也得到了认可。这些现象无疑说明了我国现行的行政规章并未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此外,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现象还体现在同一性质的不同规范层级不一致。例如,对于个人职业资格的规定,有的是由全国人大立法规定,有的是由人事部进行统一规划和发布,有的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出台,甚至还有一些行业协会出台的。这种混乱的局面不仅使得我国职业资格制度难以统一管理,而且损害了法律的系统性。
因此,制定资格罚必须依据法律的授权,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在制定方案时,必须尊重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加强立法的宏观统一,提高资格管理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更加规范、公正和有效。
第二,应遵循法律优先原则。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些常用的资格罚措施已经明显超出了上位资格罚规范所设定的内容限度,基本上是下位法的资格罚规定超出了上位法的处罚范围或形式,没有遵守法律优先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行贿的投票人处以“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的资格罚,但是在无锡市,会被处以一定期限内限制在特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从内容范围上看,限制经营活动资格远比取消参加投标资格要宽泛得多。显然,这种地方性的规定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违反了法律优先原则。
因此,在制定资格罚的规定时,必须遵守法律优先原则,确保下位法规范不超过上位法规范的范围,确保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并且应当注重地方性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协调和一致性。地方性规定应当在遵循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资格罚措施。
2.明确立法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当前,资格罚相关的法律规定中还存在一些抽象或模糊的概念,导致资格罚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标准不够明确,从而影响了执法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其一,对“情节严重”的规定应当细化。“情节严重”这一概念在资格罚规范中经常被提及,但是到目前为止,相关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尚未对其进行解释或详细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来灵活掌握该概念,即行政机关对“情节严重”有自由裁量权。虽然这能够给行政机关带来一定的执法灵活性,但却与法治原则不符。针对这一问题,一些学者建议应该对“情节严重”的概念进行更明确的规定,以避免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消除执法不公的情形。在资格罚规范中,“情节严重”通常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情节严重性,但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提供详细且实用的解释。因此,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必须结合具体案例来自行决定何为“情节严重”,并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尽管这种自由裁量权可以赋予行政机关更大的执法灵活性,但它并不符合法治原则。
一些法律规定了在特别严重情况下采取终身资格罚的具体情形,例如构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等重大违法行为。然而,对于采取一定期限的资格罚,适用条件仅有“情节严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并没有举例或解释,为资格罚的实践运行带来困扰。例如,构成犯罪是否能够被视为资格罚的适用条件仍存在争议,因为有些犯罪可能是过失犯罪,有些犯罪也有领域局限性,如果直接将过失犯罪行为人同时处以资格罚,或者将犯了交通肇事罪的人同时终身限制其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都是不合理的。资格罚条款中的“情节严重”应当是与拟限制的资格有紧密的关联性,才是适当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