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应严格限制“情节严重”的裁量空间。作为资格罚适用的核心要件,“情节严重”的认定直接决定终身资格罚或一定期限资格限制的法律适用,而当前该要件的裁量空间较大,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其具体情形,避免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过度扩张。我国的法律规定虽然列举了一些具体情形,例如《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但这些情形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述,例如“严重后果”“特别恶劣”“特别巨大”“严重损害”“重大”等,对于这些表述如何理解和认定,还是需要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对于采取一定期限的资格罚,甚至只有“情节严重”这个表述,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使得适用条件更为明确,避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例如,在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时,应该尽可能地减少模糊的表述,明确标准和标准的判定方法,以避免不当的行政裁量。
诚然,确定行为人是否符合施以资格罚的适用条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仅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裁量权,法院也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例如在美国,在许多情况下同样没有明确的资格处罚规范,所以司法过程中法官也需要基于具体案情进行考量。针对这个问题,学者史蒂文·W.舒尔德曼(Steven W. Shuldman)提出,“在判断是否需要予以资格处罚时,需要将与不当行为无关的因素排除在外,这些因素包括被告的名誉受损、被告是否难以获得未来的工作、个人是否应该受到惩罚或向法院表示悔过等;如果考虑这些因素,则会削弱或影响资格罚有效阻止未来潜在违规者的功能”。因此,在认定资格罚的适用条件时,应该尽可能地关注行为人不当行为本身,而不考虑其之后的悔改情况,例如,在审判时的认错态度等。这样才能更加科学、准确地作出资格罚决定,以达到预期的目标。这样做可以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可以提高资格罚的有效性。
(二)以“过罚相当”为核心约束“既有资格罚”
“过罚相当”作为对资格罚的法治约束,其实现需依赖比例原则的实体化落地。比例原则要求处罚手段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风险相适当。然而,在现行资格罚实践中,“终身禁入”“全面退市”等严苛措施屡见不鲜,暴露出“罚重于过”的结构性失衡。因此,亟须通过比例原则的刚性化,构建“危害程度分级匹配”规则:对轻微过失行为适用限期禁入,对蓄意且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方得施以终身剥夺。唯有将比例原则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具体的裁量标准,方能遏制资格罚的泛化滥用,真正实现“罚当其过”的正义追求。
1.比例原则的实体约束
法律对于资格罚应设定有弹性的时间。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立法者对资格罚进行具体规定时,应当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消除过于倾向资格处罚的规定。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代表了一种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客观价值秩序,因此立法者对资格罚的规定应该非常谨慎,法律应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权利底线。按照比例原则,法律只对那些实施了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才规定剥夺资格,并且非常严格地设定剥夺终生资格罚。立法者不应轻易规定考试作弊、欺骗、贿赂等行为的资格罚,而应该通过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和预防。例如,禁止考试、禁止申请、剥夺再次申请的资格等处罚措施已经足够严厉。因此,对于那些设定终身资格罚不是非常必要的情形,立法者应该使用其他行政处罚手段来达到惩戒和预防的目的,处理好行政处罚的谦抑性和预防功能之间的关系。
法律对资格罚的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设定,不能机械地规定固定的时间。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对应于数额不同的罚款、吊销证照等处罚措施,其对申请资格的处罚期限也应该有所不同。为了实现“过罚相当”,立法者应该设定有一定弹性的时间。这样,执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依据轻重程度,对违法者进行适当时间的资格剥夺,更好地实现“过罚相当”。例如,某些违法行为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造成了严重影响,可以对申请资格设定较长的处罚期限,以确保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得到有效的限制和惩罚;而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则可以对申请资格设定较短的处罚期限,以避免对行政相对人施加不必要的限制。立法机关可以参考我国刑法的规定,将资格罚的时间设定为1至3年、2至5年、5至10年,以及10年以上或终身等不同时间段。
2.资格恢复的程序保障
如果相对人的情况出现变化,原本导致其处于被限制资格状态的原因已不复存在,或者限制资格状态的期限已经届满,则其被限制资格的状态即应被恢复。
首先,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恢复资格的条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被处罚的权益是否可以恢复,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已改过自新、表现良好。例如,在刑事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曾认可“表现良好”作为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考量因素,这体现了“改过自新”作为恢复资格或权利的理念,虽领域不同,但可作为参考,即当当事人已经真正改过自新、表现良好时有关部门应考虑恢复其资格。
虽然资格恢复与政治权利恢复并不能相提并论,但可以看出,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是有可能恢复的,因此,行政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而被剥夺或限制的资格也应该有机会获得恢复。尤其是那些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人,其被限制的资格应该有恢复的机会。实践中,相对人被剥夺或限制的资格是否能获得恢复,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已改过自新、表现良好、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已经被消除,如果相对人已经真正改过自新、表现良好,那么其曾经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及资格应该获得恢复。
其次,对于因欠缺专业技能而被剥夺特殊资格的情形,当事人只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具备了符合法定要求的特殊技能,就应当有权主张恢复被剥夺的资格。 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专业技能,来恢复其被剥夺的特殊资格,并重新获得从事相关职业的机会。为了确保特殊资格的权威性和专业性,必须设置相应的条件来确保当事人在专业技能方面的合格性。
根据“谁处罚,谁恢复”的原则,恢复资格的职责一般由作出资格处罚的单位负责。这些行政机关通常拥有最权威、最全面的监管信息,能够集中管理和实时更新相对人在违法后的改正情况或者被错误处罚后提出的异议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相对人的违法记录、纠正措施的执行情况、相关证明文件等,都能够帮助资格处罚单位进行全面评估,决定是否恢复相对人的资格。同时,这些行政机关还能够采取措施,如重新审查资格申请,重新考核专业技能等,以确保恢复资格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作出资格处罚的单位承担着恢复相对人资格的重要职责,保障相对人的资格得到及时动态变动和恢复。最后,对于被错误处罚后相对人提出的异议信息,行政机关应该及时处理,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必要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以保障相对人的利益。
(三)以“动态调整”为重心完善“申请资格罚”
目前,《行政处罚法》未将“限制申请资格”纳入法定的处罚种类,行政机关多以规范性文件创设此类措施,这一现状导致“申请资格罚”既缺乏上位法的依据,也加剧了其规则的模糊性。若立法空白持续存在,“申请资格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将难以得到充分发挥,立法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既无法界定“申请资格罚”的调整边界,亦难以有效约束行政裁量权。因此,当务之急是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申请资格罚”的独立地位,并细化其设定权限、适用条件与程序规则。
1.填补资格处罚设定的立法空白
健全和有效的资格罚体系能够确保资格罚的执行合理、公正,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资格罚体系朝着更加规范和科学的方向不断发展。
首先,应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对申请资格的处罚”。将对申请资格的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从而确立其在行政处罚中的位置。这样,行政机关在实施该处罚措施时就能够有章可循。与吊销许可证件相比,对申请资格的处罚的惩罚力度更加严厉。在违法较轻时,行政机关通常会采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措施;而在违法较重时,除了吊销许可证外,还会同时剥夺违法行为人的申请行政许可权。因此,对申请资格的处罚在行政处罚中的定位应该是比吊销许可证还要严厉的一种资格罚。可以说,对申请资格的处罚是最严厉的一种资格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