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罚的功能失衡及其体系化矫正
王晓淑
(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讲师)
[摘 要]
资格罚作为兼具惩罚与预防功能的行政处罚手段,其适用泛化与程序缺陷已引发执法公正性危机。基于类型化研究方法,以“资格是否已取得”为分类标准,资格罚可区分为“对既有资格的处罚”与“对申请资格的处罚”。其中,既有资格罚的滥用多源于其特殊预防功能的过度扩张,通过“概括性立法”与“终身禁入”等处罚的不当联结突破比例原则;而申请资格罚则因程序规则模糊导致其被恣意适用,受处罚人权利能力遭受不当限制。因此,对于资格罚,有必要重构其基础理论,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限定“情节严重”的适用标准,对既有资格罚建立“危害程度分级匹配”规则,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以程序正当为基本要求重构申请资格罚的实施框架,要求行政机关审慎限制未来资格,并禁止错误干预权利能力;依托类型化区分惩罚与预防的功能侧重,建立完善的资格恢复制度,推动资格罚回归“过罚相当”的法治内核。
[关键词]
资格罚;类型化;特殊预防功能;正当程序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披露,2023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共对16家次会计师事务所及39人次执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2024年1月至10月,被责令暂停执业资格的已经超过了30家,“停工期”在1个月到12个月不等,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和高级管理人员亦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他们不仅面临巨额罚款,还遭到行业资格的剥夺,从而无法继续在资本市场中担任关键职务。近年来,资本市场中以资格罚作为重拳出击已经成为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针对企业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资格罚,常常伴随着过度惩罚、标准不明和程序不公等困境,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和行政效率。究其根源,在于资格罚的功能定位模糊与程序规则缺位。
资格罚是对特定主体的资格的惩戒性限制或剥夺。资格罚的规范困境首先体现为其惩罚与预防功能的失衡。理论上,资格罚应兼具报应性惩罚与特殊预防的双重目标,前者针对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如吊销许可证件),后者旨在防止行为人未来再犯(如限制申请新资格)。然而,现行立法与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过度倚重资格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将其异化为“风险防控”工具,致使处罚力度与违法行为的实质危害严重脱节。典型的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26条对药品违法责任人员设置的“终身禁入”条款,以及多地推行的“一次违法,终身退市”政策,均以抽象预防需求为由,对技术性违规行为施加终身资格剥夺。此类“概括性立法”混淆了惩罚与预防的界限,实质上将资格罚用作社会防卫手段,与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背道而驰。
资格罚的危机不仅源于实体规则的偏差,更源于程序机制的薄弱。现行法律对资格罚的程序规制极为粗疏,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罚决定作出、执行与救济各环节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权利干预的恣意性由此滋生。更甚者,联合惩戒制度通过“黑名单”机制对失信主体实施跨领域资格限制,脱离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定框架,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权利剥夺链。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资格罚制度缺乏类型化区分与功能梯度设计。现行立法混同了“限制既有资格”的惩戒属性与“禁止申请资格”的预防属性,既放任特殊预防功能的无序扩张,又纵容程序规则的模糊滥用。
因此,资格罚的制度重构需回归其功能本质与程序正义的双重逻辑起点:一方面,资格罚的正当性应建基于对违法行为与资格剥夺间实质关联的严格证明,避免以预防之名行过度干预之实;另一方面,程序规则的精细化设计是约束行政裁量恣意、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核心路径。若放任功能混同与程序虚置,资格罚不仅难以实现其预设的法治目标,更可能导致行政权的不当扩张,损害市场主体对法律稳定性的信任。唯有从功能定位与程序控权两个维度同步切入,方能破解资格罚的制度性困境,重塑其作为法治工具的公信力。
一、实体功能异化:资格罚特殊预防功能的过度扩张与比例失衡
资格罚的制度功能本应在惩罚既有违法行为与预防未来风险之间保持动态平衡,但实践中特殊预防功能的错位已导致其偏离法治轨道,这一错位既源于理论认知的偏差,亦源于制度设计的结构性缺陷。
(一)惩罚功能的理论冲突与制度张力
“处罚虽然是一种制裁和惩罚,但其最根本的目的不是着眼于过去,而是为了将来,使今后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惩罚功能通过减损违法者的权益实现报应正义,而预防功能则通过教育与威慑潜在违法者来维护社会秩序。资格罚的特殊性在于其作用对象“资格”具有双重属性:既是公民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依据,也是行政机关实施准入控制的工具。这种双重属性使得资格罚天然承载着更复杂的制度使命:一方面需对既有违法行为施以惩戒,另一方面又需通过限制资格防范未来风险。然而,现行法律对二者关系的模糊处理,导致资格罚陷入功能定位的理论冲突。
从理论层面看,惩罚功能的正当性源于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的因果关系。例如,吊销医师执照的正当性在于医师的严重失职等违法行为直接损害了医疗行业的专业性与公信力,此时资格剥夺是对违法行为的直接回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然而,当资格罚被赋予预防功能时,其正当性基础就转向了对“未来风险”的预测与防范。例如,禁止曾因财务造假被处罚的会计师五年内重新执业,其逻辑在于假定行为人未来可能再次违法。这种逻辑隐含一种“有罪推定”,即过去的违法行为必然预示未来的危险性。然而,行政法上的预防措施需以“再犯可能性”的客观评估为前提,而非单纯依赖历史记录。
实践中,资格罚的制度张力集中体现为法律条文对两类功能的混同。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在五年内不得申请许可或从事管理工作。此条款将吊销许可证(惩罚既有违法行为)与禁止申请(预防未来风险)捆绑适用,不仅未明确二者是否需对应不同的情节标准,而且实质上将资格罚的预防功能泛化为“连带责任”,模糊了惩罚与预防的界限。此外,有些法律条文也存在模糊性缺陷,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26条对“情节严重”的药品违法行为设置了终身禁入的处罚,却未界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导致行政机关可基于预防需求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理论冲突与制度模糊的叠加,使得资格罚的功能定位在实践中可能演变为“以预防之名行严惩之实”的工具。
(二)特殊预防功能的过度扩张及其对比例原则的背离
资格罚区别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关键特征之一,在于其更侧重实现特殊预防目的。它直接针对具体行为人的特定资质或能力,旨在通过限制或剥夺其从事特定活动、担任特定职务的机会,预防该行为人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这种特殊预防对于累犯、惯犯等主观恶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人尤为必要,因为一般预防往往对其效果有限。然而,正是这种特殊预防目的,在实践中极易被过度扩张,形成对比例原则的系统性背离,演变为一种过度干预相对人职业自由与发展权的手段,暴露出行政权力扩张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间的张力。
首先,资格罚的适用常因脱离违法行为与受限资格间的实质关联,背离比例原则的适当性要求,致使其特殊预防功能落空。例如药房因保健品过期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割裂了违法行为与资质剥夺的实质关联,因为保健品有效期管理与药品批发质量管控分属不同维度,二者既无专业逻辑的承继关系,亦无风险传导的实证依据。类似情形亦存在于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因税务违法被处罚的会计师被禁止从事审计业务,尽管二者专业领域并无交集。此类“资格泛化限制”实质是以抽象预防需求掩盖手段与目的的脱节。
其次,行政机关在适用资格罚时常忽视更温和手段的可行性,而直接诉诸资格剥夺。例如,在证券市场禁入案件中,证监会多次对涉嫌内幕交易的公司高管施加终身市场禁入的处罚。然而,此类处罚的严厉性远超必要限度,对于初犯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完全可通过罚款、限期禁入或强制培训等手段实现矫正目的。终身禁入不仅剥夺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更可能引发“破罐破摔”的负面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6条明确要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但实践中资格罚的严苛化趋势显然与此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