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可处罚性审查权在检察权体系中的定位,目前尚缺乏系统探讨。传统的检察权研究主要集中在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探讨方面。对于二者的关系,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理论基础,主张检察权的本质即法律监督权。在该理论框架下,检察机关的各项职权均服务于法律监督这一核心职能。第二种观点则强调检察权的多元复合属性。该观点认为,现行《宪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直接等同,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国家机关定性不能决定检察权的属性或主要功能,检察权可以统摄全部检察职权,涵盖公诉权、侦查权、批捕权、法律监督权等多项独立权能。按这种观点,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是包含法律监督在内的多项检察职权的复合型权力。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的权力结构,在逻辑上也更自洽。
近年来,部分实务专家立足检察权的运行实践,从检察审查的角度重新解释了检察权的定位和基本属性。这种观点认为,新时代检察权的核心内容是检察审查权。所谓检察审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等执法司法行为,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民事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力,具体包括批捕、公诉职权,职务犯罪侦查职权,公益诉讼职权以及监督职权。这种观点在尊重“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的前提下,突破了传统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争议范围,全面透视了检察职权,与检察实践具有深度契合性。检察审查为认识可处罚性审查权提供了一个恰当视角。本文认为,可处罚性审查权本质上是程序启动权和初步判断权,而非实体处罚决定权。更具体来说,可处罚性审查是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责和办案中获取的信息优势,对“是否应当以及有必要给予行政处罚”作出的“先行”判断,旨在提高行政机关对检察意见的接受度,促进行刑反向衔接高效进行。
(三)可处罚性审查权与行政权的边界
从审查结果来看,可处罚性审查呈现两种形态:其一,对于经审查认定不具有可处罚性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其二,对于经审查认定具有可处罚性的案件,检察机关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那么,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是否意味着可处罚性审查权逾越了检察权边界,侵入行政权领域?本文认为,可处罚性审查并不取代或实质影响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独立判断权,没有逾越权力边界。
一方面,对于经可处罚性审查后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仍然享有是否采纳检察意见、是否作出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工作指引》第22条、第2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后的跟踪督促方式,包括督促纠正、通报司法行政机关等,但这些措施本质上属于程序性、建议性的监督手段,并不具备强制约束力。由此可见,检察意见本质上属于建议性文书,其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更多依赖于意见本身的准确性、合法性与合理性,而非源自命令或强制。
另一方面,对于经可处罚性审查认定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理论上仍然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从程序层面来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9条及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这一文书“回转”机制意味着,公安机关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可以主动审查是否应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必等待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事实上,在行政检察部门专司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之前,也存在一定比例的不起诉案件由公安机关径自启动行政处罚,表明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具备独立审查不起诉案件可处罚性的可能。从实体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被不起诉人提出检察意见的职权,但并未排除行政机关直接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罚的可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行政处罚,该条规定也未明确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作为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检察机关经可处罚性审查后作出终结审查的处理,也不构成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阻碍。
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可处罚性审查,并不会实质侵害或削弱行政机关独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在行刑反向衔接的制度框架中,检察权与行政权之间存在明确的职能边界,二者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既实现了程序层面的有序对接,也体现出功能上的互补与协同,强化了法律实施的完整性与权威性。
由此自然地引申出一个关键问题:既然行政机关仍享有独立的行政处罚权,那么检察机关开展可处罚性审查的制度价值究竟何在?本文认为,其核心意义在于程序优化与资源整合。可处罚性审查通过确立“刑事程序终结—可处罚性审查—行政程序启动”这一新型衔接流程,将行政检察职能深度嵌入行刑衔接机制中,从而显著提升了程序独立性与操作专业性。这一模式能够有效克服传统“附带式衔接”模式下可能出现的程序空转与责任落空问题,使得刑事与行政两套责任体系得以顺畅过渡。更进一步来看,检察机关通过可处罚性审查,以“是否具有可处罚性”为判断标准,可以对不起诉案件进行程序分流和过滤。这种审查程序能够识别出无处罚必要性的案件,避免行政机关有限执法资源的无效投入,从而提高行政执法的针对性和效率。它不仅发挥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与程序保障方面的专业优势,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与功能补充。因此,可处罚性审查并未僭越行政权,而是在尊重行政权的前提下,通过程序性审查与建议性职能,增强行刑衔接的理性与效能,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三、实践检视:可处罚性审查的二元困境
开展可处罚性审查需要依赖一套系统的审查规则,最便捷且高效的路径莫过于从行政法领域移植一套成熟的审查框架,并以其为基础作出审查结论。然而,由于多方面因素制约,行政执法实践中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具备高度适用性的可处罚性审查规则体系。在此背景下,《工作指引》构建了一套可处罚性审查的基本框架,为检察办案提供了初步规则。但是,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常常会超出制度预设的边界,对现有的规则提出挑战。下文将从法定性审查与必要性审查两个层面,检视可处罚性审查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法定性审查:认定标准模糊
法定性审查作为可处罚性审查的基础环节,其审查标准直接影响行刑反向衔接的合法性根基。然而,司法实践中处罚法定性审查面临多重困扰,严重制约着审查结论的精准性与权威性。
1.违法行为归责体系不周延
目前,处罚法定性的界定存在概念模糊和逻辑断层的问题。一方面,“法定性”这一表述在实践应用中易引起分歧。“法定性”通常指的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客观状态,强调法律规定的确定性与既成性,是对法律事实的静态描述。在行刑反向衔接办案实践中,该审查环节的任务在于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对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动态法律评价。与使用频率较高、认知度更广的“违法性”概念相比,“法定性”概念的内涵更为宽泛,这种概念的宽泛性使得基层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审查标准,进而导致审查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审查的要件体系存在结构性缺陷。行为主体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是否超出追责时效,均是判断行为行政违法性的核心要件,但《工作指引》仅将这些要件列为“可不提出检察意见”的注意事项,未纳入法定性审查的核心逻辑链条,暴露出违法行为的归责体系不够周延。完整的行政违法归责体系需要综合考量权利义务规范与行为事实状态,而现有的审查框架呈现碎片化特征,未能形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衔接,难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完整性判断,实际上削弱了审查结论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