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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强 | 行刑反向衔接可处罚性审查的规则构建

来源:法治政府研究院公众号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7-31 15:38:18 | 40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2.行政处罚追责时效认定困难


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有效期限,时效经过会产生追责权消灭的后果。追责时效制度发挥着控制行政处罚权、提升行政处罚效率、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保护相对人权益的功能,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因“难以获得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而产生错误成本,预防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追责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虽然起算时间的标准是确定的,但实践中对这一时间的具体界定存在争议。例如,对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行为追责时效的起算就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上传淫秽视频行为完成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自网站被关停、视频被下架之日起算。上述观点争议实际上是对行为终了如何认定的争议。例如,违法行为人在2024年2月向网站上传淫秽视频100部,直到2024年9月公安机关才发现案件线索并将网站关闭,在此期间,上传的淫秽视频被点击观看次数达2万次。若按第一种观点,违法行为人2024年2月上传视频时行为已经终了,到2024年9月被公安机关发现时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六个月追责时效,因而无法再进行行政处罚;若按第二种观点,2024年9月网站被关闭方可认定违法行为终了,公安机关发现其违法行为时自然未超过六个月追责时效,因而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种关于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理解分歧,反映到司法办案中,就会导致“同案不同罚”的问题。当然,如果更深层来看,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刑事追诉时效与行政处罚时效的衔接缺位问题。当刑事诉讼程序因复杂案情或其他因素导致办案周期延长,一旦超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就会出现“刑事程序阻碍行政处罚”的结果,使得本应接受行政制裁的违法行为因程序衔接不畅而免于处罚,削弱了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整体效能。


(二)必要性审查:量罚体系缺失


实践中,处罚必要性审查所依托的量罚情节本就设置复杂,再加上当前处罚必要性审查的规则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一套契合行刑反向衔接需求的量罚情节体系,使得检察机关在权衡处罚必要性时,难以准确把握尺度。


1.审查规则与法律条款衔接不畅


当前,处罚必要性审查规则与行政法律规范条款的衔接并不顺畅。《工作指引》第9条列明的八种“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情形,为处罚必要性审查划定了范围。但是,这八种情形中,仅第二种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与《行政处罚法》第33条“首违不罚”条款能够形成规范衔接,其余六项具体情形(除兜底条款外)实质上将《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升格为“免除处罚”情形。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属于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但依据《工作指引》的规定,该情节属于可以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检察意见,即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这种文本规范层面的冲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适用审查规则时的混乱。又如,我国的行政法律规范一般将量罚情节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类,由于不同情节在法律评价与制度功能上存在差异,其对处罚必要性审查结论的影响力自然也有所不同。《工作指引》虽然强调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对处罚必要性的影响,但未将从重处罚情节纳入审查视野中,也未将各类情节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影响程度进行区分,使得行刑反向衔接存在沦为单向度“从宽机制”的风险。


2.量罚情节的涵摄内容不明确


在行刑反向衔接制度框架下,量罚情节是处罚必要性审查的关键要素。在理论层面,量罚情节的范畴界定始终存在分歧:秉持法定主义立场的学者强调,量罚情节必须严格限定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以此维系法秩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而主张实质主义的观点则认为,应当突破形式法定的桎梏,将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因素纳入考量范畴。这种理论争议投射到司法实践中,衍生出许多矛盾的情形。例如,部分案件将被不起诉人的特殊身份(如大学生、孕妇、老年人等)作为处罚必要性审查的要素,虽然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却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质上突破了法律文本的边界,挑战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此外,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能否作为量罚情节纳入审查,同样存在理论分歧。刑事强制措施本属程序保障措施,若将其转化为实体审查要素,可能会导致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功能混淆,削弱强制措施适用的中立性与独立性。而且,部分量罚情节的内容过于宽泛,使得检察机关在裁量过程中难以形成统一的价值判断与法律适用尺度。以“首违不罚”这一情节为例,其构成要素中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均缺乏量化标准与细则指引。司法实践中,许多相对不起诉案件获得不起诉的条件包括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量罚情节。换言之,多数相对不起诉案件均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归入“可以不提出检察意见”的八种情形之一。如果采取这种宽泛的审查标准,可能会削弱行政处罚的惩戒功能,违背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设置初衷。


四、基准塑造:可处罚性审查的规则构建


可处罚性审查在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定性审查认定标准模糊和必要性审查量罚体系缺位问题,根源在于现有的审查规则体系未能有效回应行刑反向衔接的复杂性。下文将从行政违法性审查与处罚必要性审查两大维度,探索契合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可处罚性审查规则体系。


(一)行政违法性审查:以要件的逻辑展开


可处罚性审查的第一层是法定性审查,前文已经论述,法定性审查的概念表述不甚准确,故本文改用行政违法性审查这一概念。明晰行政违法性审查的规则,关键在于寻找一套理论逻辑将行政违法性审查的内容串联起来,而这套逻辑便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


1.构成模式的选择:阶层论与要件论之辩


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理论作为行政处罚理论体系的基础内容,其体系构建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由于我国行政处罚理论研究起步相对较晚,发展历程较短,导致行政处罚法的制度建构尚未形成严密的体系架构,许多基础性法律制度和规范仍存在空白或模糊之处。在这种背景下,直接借鉴犯罪构成理论构建行政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便成为目前学界呼声最高的一种选择。在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行为的核心依据,其中要数“三阶层”和“四要件”学说影响深远。“三阶层”学说源自大陆法系,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组成,各要件呈递进式逻辑结构。认定犯罪时,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再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最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只有三个要件依次满足,才能认定犯罪。这种阶层式结构能够层层递进地排除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对人权保障和司法实践的促进作用显著。“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由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构成,属于平面耦合式逻辑结构,四个要件相互依存,只有同时具备才能认定犯罪。“四要件”理论具有方便实用、契合诉讼规律的特点,便于司法人员系统分析案件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由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紧密相连,部分学者参照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的“三阶层”和“四要件”学说。行政处罚本就有别于刑罚,二者之间具有历史上、价值上的密切联系,如果在行政处罚领域采取“三阶层”理论进行指导,便会与刑法中的“四要件”理论产生难以协调的混乱局面。尤其是处于二元结构中的公安机关,既作为刑事侦查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职能,又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就会面临两种理论构造的艰难选择。而且,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面临大量复杂案件,需要简洁高效的理论工具辅助判断,“四要件”正好满足这一需求。总的来说,“四要件”理论在我国发展已久,理论界与基层执法人员对其更为熟悉,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利于理论衔接和实践展开,更符合我国国情,更有助于维护法治体系的统一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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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