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当联结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动机与方法选择进行限制,以消解契约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所可能导致的对弱势当事人权益的侵害。一方面,禁止不当联结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行为动机发挥作用。行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会想尽手段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甚至将本职工作中的行政职权当作筹码,通过出售公权力或与额外的经济性对待给付相挂钩的方式,来换取不正当利益。此时,通过要求行政机关在为给付行为时不得让相对人承担与该行为目的不关联之负担,禁止不当联结便可防止行政机关在主观动机上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行政职权当作讨价还价的筹码。另一方面,禁止不当联结也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方法选择发挥作用。行政裁量权所面对的其实是行政过程中的选择问题,所以必须考察相应行政手段是否符合合目的性的要求,这是一种回归行政过程的判断。 (二)与比例原则的异同 关于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关系,学者普遍认为禁止不当联结是比例原则的下位原则,或提出前者即后者的一部分。然而,禁止不当联结仍然具有区别于比例原则的独立规范价值。须肯定的是,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与比例原则在规范目的与调整对象上具有一致性。两者都以控制行政裁量权为核心,都蕴含着禁止公权力恣意行使的旨趣,同时也都侧重“目的—手段”间关系的审查。比例原则是对行政手段选择裁量的行为规范,而不当联结之禁止同样也是要求公权力机关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具有实效性与可靠性,与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实质关联性。 不过,即使存在上述相同之处,与比例原则相比,禁止不当联结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更窄。具体而言,虽然都聚焦于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但比例原则主要通过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项子原则发挥其功能,而禁止不当联结则更关注手段与目的之间联结的正当性。在此意义上,与比例原则相比,禁止不当联结对于“何处受限”问题的回答更为直接。虽然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子原则同样也要求公权力手段必须有助于目的的实现,但在满足适当性要求的前提下,行政手段也有可能会因为超越了特定领域法的限制或突破了相应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满足禁止不当联结对手段与目的间实质合理关联的要求。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应将“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或“排除不相关因素的考虑”,纳入比例原则的目的性考量范围之内。即使暂且抛开目的正当性原则是否属于比例原则的争议,若简单将两者画上等号,便是混淆了对手段裁量的控制和对目的本身的合法性控制。 (三)与显失公平规则的区别 在卡朱米案中,最高法院是在对行政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中推进了禁止不当联结的适用,且在后续论证中也未特意区分两者,但不应就此混淆显失公平与禁止不当联结在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中的作用。对于行政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若借鉴民法通说采取主客观要件兼备的双重要件说,也就意味着,法院不仅应就客观要件对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均衡作出评判,更应从主观要件出发对缔约过程展开观察,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利用协议相对人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在此基础上,禁止不当联结的判断,不仅与显失公平主观要件在评价对象上一致,其对协议双方给付义务间的适当性要求,也与显失公平客观要件的内容基本相同。 然而,首先就性质定位而言,两者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同。行政协议显失公平是行政协议可撤销事由中的一类情形,而禁止不当联结则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为的一项合法性审查标准。其次,就适用原理而言,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着眼于当事人缔结合同时的主观意思,预防的是危困状态下当事人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瑕疵,保护的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而禁止不当联结则是公法规范对行政机关缔约行为合法性的保障,以限制行政机关的恣意为核心。最后就评价标准而言,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认定,其一是客观状态上相对人已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力,其二是行政机关必须存在“利用”行为。而禁止不当联结则是对“目的—手段”与“给付—对待给付”之间关系所提出的关联性要求。显然,即使是采取双重要件说,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也无法覆盖禁止不当联结的规范内涵。
三、判断框架的确立 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中,禁止不当联结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缔约行为,其实质内容通过协议文本中双方约定的给付内容得以呈现,从而与传统单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大相径庭。同时,因为双方约定的给付内容无法脱离协议拟达成的行政管理目的,因此需整合禁止不当联结在不同层面的关联性要求,并重构与之匹配的判断框架。 (一)协议效力判断框架中的审查对象 即使是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也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中合法性审查的规定,这是行政诉讼中司法权运行的内在要求。然而,在行政协议案件中更复杂的是,不同类型争议中的合法性审查对象存在差别。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以单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内容而设计,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只是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但这是行政机关针对已存在的行政协议作出的单方行为,并未跳出基于“行政行为”传统认识的单方行为框架。这便是行政协议争议中合法性审查对象的第一种类型。在后续发展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协议规定》)将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明确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拓展了可进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争议类型。由此,行政协议案件中第二类审查对象出现,即行政协议本身作为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对象,区别于《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针对协议的单方变更、撤销等行为。 更进一步而言,第二类合法性审查所指向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缔约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缔约行为不合法,那么双方合意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行政协议的效力由此应受到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最终仍要转化成行政协议的效力判断问题。不过需明确的是,对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审查,实质上体现为对经双方合意所形成的协议内容进行评价。行政协议中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相互依存的,以对方的配合与意思表示为基础,如果拆分双方合意单独对其中某方的意思表示展开分析,在逻辑上是没有意义的。不过,作为一项公法原则,禁止不当联结在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中的适用,理论上只能约束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应将其约束范围扩展至协议相对人。 (二)“协议目的—给付内容”的框架转化 既然禁止不当联结通常要求的是行政手段与行政目的之间的关联,那么在行政协议的效力判断中,“目的—手段”与“给付—对待给付”间关系的审查在逻辑上有无合并可能? 若仔细解读卡朱米案的判决与评析,可发现在对禁止不当联结的适用中,法院其实并未撇开对案涉协议目的的考察。在对协议性质的认定中,法院一直强调案涉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其目的即是完成该地块的征收补偿。看似法院评判的是被告支付搬迁款义务与原告完成投资义务之间的关联,但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是无法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管理目标而存在的。卡朱米案中,法院也正是从案涉协议拟达成的征收补偿行政目的出发,确立了应以征收制度的规范框架对协议内容进行考察。因此,对行政协议中双方给付义务间的关系进行评价,本质上就是在判断以给付义务为内容的缔约行为是否脱离了行政协议的行政管理目标。于是,在行政协议的效力判断中,禁止不当联结在“目的—手段”与“给付—对待给付”两个层面上的关联性要求,可被一并转化为“协议目的—双方给付内容”的判断框架。 在这一判断框架中,首先需确定的评价对象,便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内容以及行政协议拟达成的行政管理目的。特别是后者,对目的的确认是判断不正当联结是否存在的关键。同时,在确认行政协议所体现的客观目的的基础上,还应考察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协议的主观动机或主观意图,后者本就是法院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应考量的必要内容。从规范本旨上来看,禁止不当联结是通过对行政裁量的限制以排除行政机关的恣意,因此需特别关注个案中是否存在行政机关掩饰主观违法意图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