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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冬铌: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中禁止不当联结的适用

来源:《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6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04 16:18:39 | 16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四、审查标准的建构

作为对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禁止不当联结的核心内涵体现为一种实质关联性。而对于“实质关联性”的认定,区别于单方行为的审查标准,需围绕协议目的所涉领域、双方所约定给付义务内容的性质等要素展开判断。

(一)实质关联性标准的提出

在最高法院对卡朱米案的评析中,禁止不当联结是作为一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被提出的。由于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双重属性,行政协议应当受到来自行政法与民法的双重约束,禁止不当联结体现了法院对行政协议行政属性的考量。

就具体审查标准而言,最高法院在卡朱米案中所提出的“合理关联”标准,就是“实质关联性”的体现。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最高法院提出,获得拆迁补偿是被征收人的法定权利,与被征收人是否完成投资的义务没有合理关联。其中,“法定权利”中的“法”,指的仍然是《征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换言之,案涉协议中的履约保证金条款是在《征补条例》规定的相对人获得补偿的法定条件之外,由行政机关附加给相对人的额外义务,因此法院才认为双方义务之间是“明显不对等”的。即使案涉协议在形式上经过了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看似是原告卡朱米公司自愿接受兼并重组的义务限制,但这种相对人在协议中自愿抛弃权利或自愿接受限制的“权利处分”条款,也必须与协议所涉事项存在关联,否则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意便违背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二)实质关联性标准的认定

在行政协议的效力判断中,认定诉争协议是否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的关键,便在于判断其中的联结性是否存在“不当”。对此,既有研究更多集中在单方行为审查中禁止不当联结的运用,并未对行政协议案件中该原则适用的差异性作出详细说明。由于行政协议的形成方式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而订立,此时若要以行政法原则对协议效力进行评价,应展开更详细的论证。

对于实质关联性的判断,首先应考量协议中相对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是否超越了协议目的所涉及的特定领域。通常而言,如果协议相对人所负义务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所欲实现之目标所对应的特定行政管理领域,在规范旨趣上无任何重合或贴合之处,那么就可被视为超越了特定领域。但由于相对人的同意是其给付义务内容形成的前提条件,因此从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不能就此直接否定实质关联性的存在,而是应由行政机关就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承担特别论证义务。

其次,应结合协议中双方所负担给付义务的性质,考量相对人所受影响的程度是否超出了合理性或相当性的界限。特别是对于以经济利益为核心内容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法院更需谨慎对待,防止权力交易的出现。而对合理性或相当性的判断,如果双方所约定的给付义务对于协议的公共行政目标而言,其达成并不具有“充分的盖然性”或“相当的确定性”,且额外义务的付出对相对人获得相应给付也并非必要的话,那么就应被认定为是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的要求。

最后,在相当性或合理性的判断中,还需考察协议中相对人所承担义务是否源于自身的先行行为。特别是对于替代单方高权性行为作出的行政协议,如果其管理目标在于恢复一定的法秩序,而该法秩序的破坏是由相对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那么即使协议相对人所负担的义务超越了协议目的所涉领域,也会因为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而没有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实质关联性要求。

(三)替代型协议审查中的运用

对于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中禁止不当联结的适用而言,有一类行政协议值得注意,那就是替代传统单方高权性行为的协议。此类权力替代型行政协议在我国的学理与实践中已得到普遍认可。其具体适用场景是,行政机关本可作出单方行政行为,却选择以协商的方式与公民签订行政协议,代替单方强制以达成相同的行政目的。

不过需注意的是,此类替代单方高权性行为的协议,其公权力因素于行政协议订立前就已经产生,也就是对于被替代的原单方行政行为本就存在着一个公权力规范框架。特别是在法律法规已对原单方行为设定相关要件或限制的情形下,即使法律关系的形成方式从单方决定变为双方协商,也不能对上述规范框架视而不见。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协议为相对人本应获得的权益附加法外的不当义务。这也是卡朱米案“典型意义”中最高法院提出禁止不当联结的核心规范意图。

换言之,如果放任此类在对待给付的约定中让相对人负担额外义务的协议内容,那么行政机关就可通过签订行政协议的方式从法律规范已设定的强制性义务中逃逸。即使是形式上取得了协议相对人的同意,也是在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因为行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行政机关更易以此为掩饰向相对人施加可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额外义务。因此,对于权力替代型协议中相对人放弃自己法定权利或接受法外义务的条款,法院更应持严格态度展开审查。


五、法律后果的区分

在确立判断框架与审查标准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针对不同程度的不当联结情形,应当如何确立与之匹配的法律后果。一种符合规范旨趣的方案,是以协议的瑕疵程度和协议相对人义务在客观上能否促进公共利益等内容,区分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规范界限。

(一)界分无效与可撤销的必要性

之所以要讨论行政协议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具体法律后果,是因为既有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规范供给。如前所述,对行政机关缔约行为的合法性评价是协议效力判断中的必要环节。目前对行政机关缔约行为提出合法性要求的一般条款是2019年《协议规定》的第十一条,但对违反了第十一条的缔约行为,除了严重违法无效、轻微瑕疵可补正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并未指明一般违法的具体法律后果。

虽然有民法学者曾提出合同无效与合同可撤销之间的差别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大,但还是应当在解释论中对两者予以澄清。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都属于不完全合同,不完全合同与完全合同的区分在于能否发生合同约定的预期效果。无论是民事法律规范还是行政法相关规定,都已经根据协议瑕疵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分别对无效协议与可撤销协议给予了不同评价。其中,瑕疵程度最严重的协议成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因严重违反公益或完全悖离法秩序要求,而自始不具有拘束力。可撤销行政协议的瑕疵程度次之,其并不违反公共利益,而仅侵犯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因此在法律效果上赋予撤销权人决定是否消灭协议的自由。与之相匹配,在请求模式上,撤销权的行使与无效主张的提出,也存在较大差别。协议的无效为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而协议的撤销具有二阶性特征,唯有经撤销权的行使方转为确定无效,在撤销之前则为有效。因此,出于法律适用的严谨性考量,还是应当对无效协议和可撤销协议在法律后果上进行区分。

(二)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具体法律后果判断

卡朱米案中,法院显然是在判断案涉协议是否可撤销时引入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但同时也有其他案例,将行政机关利用强势地位为相对人设定明显不对等的条件而违反禁止不当联结的协议认定为无效,理由在于上述行为属于“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的情形。

根据2019年《协议规定》第十二条,行政协议的无效情形由《行政诉讼法》中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无效事由共同构成。那么,对于约束公权力的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而言,若要认定协议无效,行政机关的缔约行为必须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不过,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是在以单方行为为主的审查模式下所构建的标准。基于行政协议的合意性特征,即使是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下协议减损了相对人权利或增加了相对人义务,也因为在形式上经过了协议相对人的同意,无效的效力评价并非唯一正解,可撤销制度提供了更为缓和的方案。

对此,应首先考量协议中的相对人义务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促进公共利益的作用,再作出进一步判断。如在卡朱米案中,案涉协议虽然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但没有像其他无效事由那样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绝对的破坏。案涉协议虽然侵害了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促成企业的破产重组。由于仅涉及相对人利益且与公共秩序无悖,将此类协议是否撤销的决定权交给行政协议相对人更为合适。反之,如果行政协议所抵触的是公共秩序,那么就超越了私人的自治领域,不再是撤销权人意志自由的维护问题,此时便应作出无效的效力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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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