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
王太高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
作为对行政许可利益的时间限制,行政许可有效期承担了平衡被许可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制度功能。基于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的逻辑推演与行政许可制度功能的当然要求,行政许可有效期应当法定。依据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原则,《行政许可法》第18条中的“期限”应当解释为行政许可有效期,须与行政许可同步设定。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许可时未明确有效期的,应推定为无有效期限制,但出于漏洞填补的需要,可以为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配置补充设定权。在地方规制的差异化需要、当事人同意等特别情形下,行政许可有效期可予例外限缩,应急状态下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可予例外延长。
[关键词]
行政许可有效期;行政许可期限;行政法定原则;行政许可设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18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对于该条中的“期限”,存在审查期限说与有效期限说两种不同解释。在行政许可单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期限与有效期不作区分的情形亦不少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此处的“期限”无疑就是有效期;而在第88号指导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争议中的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定性为“许可期限”,该案主审法官直接指明该期限来自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行政许可法》第18条中的“期限”究竟指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有效期限抑或兼而有之,将面临以下挑战:审查期限说法无法回应作为程序核心内容的审查期限,为何要单独列出与程序并列;有效期限说难以解释为何《行政许可法》第50、70条明确使用了有效期一词却要在第18条另采容易造成误解的期限一词。实际上,如果秉持后果主义的解释立场,将会发现问题的关键在于“许可法定”的涵义,即单行法在创设行政许可时需要一并规定的是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还是有效期限?对此,审查期限说的“始作俑者”亦承认:“本法第四章第三节对行政许可的期限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适用本法的规定。”由此可见,要求立法设定行政许可时再对审查期限作出规定的意义不大,行政许可实施中完全可适用《行政许可法》中的程序规定,个别特殊情况另作规定即可。而行政许可有效期则不同,它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的行政许可权益存废,具有法定化的内在需求。遗憾的是,近些年来法学界对于行政许可的关注相对较少,专文研究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的更是罕见,极少部分文献在研究行政许可延续时有所涉及。为此,本文将系统审视行政许可有效期的性质与功能,探析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的正当性,进而对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的内涵予以阐述,以回应《行政许可法》第18条的“期限”究竟是审查期限还是有效期限这一问题,推动《行政许可法》的修改与行政许可法治化水平的提高。
一、整体视野下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功能重校
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形态包括无效、生效、有效、失效等。行政行为从生效到失效之间的时间,即为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持续的时间。无论将行政许可定位为“解禁”还是“赋权”,只要行政机关未对其作出效力处理的行政行为,其效力将持续存在,并不会因行政行为的执行(如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补贴的受领)而终结。例外的情况是,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也可能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即明确行政许可效力预定持续的时间段。站在被许可人的角度,意味着其被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时间段,亦即法律保护其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权益在“时限方面是否有限制,以及限制的时间长短”。正是在此意义上,《行政许可法》第50、70条规定,当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时,被许可人要么申请延续并获准许从而得以继续合法从事特定活动,要么由行政机关注销其行政许可。由此可见,作为行政许可制度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许可有效期无法脱离其整体而独自存在,应当在行政许可法秩序这一整体框架下观察与识辨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的功能。
(一)“克服许可要件不稳定性”的功能冗余
纵观学界既有研究成果,通常认为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功能在于克服行政许可要件的不稳定性。有论者指出,“基于行政许可要件的不稳定性,根据行政许可的特点设定长短不等的有效期制度,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也是相当必要的”。申言之,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时虽符合法律规定的许可条件,但嗣后法律规定可能会发生变化,相关的客观事实也可能会发生变化,造成新事实不符合原规范、原事实不符合新规范、新事实不符合新规范等事实与规范不相符情形的出现,危及行政许可持续有效的合法性基础。有效期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行政机关以有效期到期日为节点,重新检验事实(被许可人的情况)与规范(行政许可条件、标准)是否仍然具备相符性。法律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使得行政许可一次性的事前审查有可能成为周期性审查,从而对进一步强化行政监管功能起到重要的作用”,进而将行政许可有效期定位为“常设的定期复审制度”。在比较法上亦有观点认为,有效期制度有助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的及时清退。
上述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体视野与系统思维观之,将会发现其内在缺陷。比较法上之所以认为有效期制度有助于解决事实与规范不符情形下的行政许可清退,客观上是因为在相关国家,暂停、吊销行政许可耗资巨大、耗时良久,在事实上几乎不可能,因而对于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让其借有效期的自然经过而终止较之于中止或者吊销行政许可更能实现公益保护的监管目标。换言之,在中止、吊销等制度的功能无法有效发挥的前提下,通过有效期制度来实现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定期清退才具有意义。而在我国行政许可法治体系中,已经建立了行政许可有序退场的立体制度,不存在比较法上的这种情形。例如,《行政许可法》第8条针对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的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规范的情形作出了安排,即在一般情况下应保持行政许可效力不变,而一旦影响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如果被许可人因自身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时,有中止制度可供参引;若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是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部分实定法设定的暂扣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亦会产生中止行政许可效果。对于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许可,被许可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实确有可能随时间推移发生变化,但只要准确应用处罚与非处罚类行政许可中止手段就可以有效维护公益维护的目标,并不需要借助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来实现。
可见,在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治框架下,许可要件不稳定性的克服完全可以依赖行政许可撤回与行政许可中止这两个制度的有效实施,不需要也不可能等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时才终止其效力,若将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为克服许可要件的不稳定性无疑构成制度“叠加”,具有冗余性。冗余论是重要的法理分析工具,其核心主张是如果要强调某一法律概念的重要性,就必须维护其非冗余性,即不可为其他相关概念所替代。以此视之,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如果是重要的,其功能就不可能是为了克服行政许可要件的不稳定性,否则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在功能上就是冗余的,因为行政许可撤回与中止制度已经足以实现这一功能。事实上,其主张者也提出,针对行政许可有效期之内可能发生的行政许可事实要件的变化,应当设置被许可人报告义务制度,“被许可人若不履行报告义务,自行政许可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其继续从事所许可的‘特定活动’可以认定为违法”。也就是说,除有效期外,报告义务制度亦能够解决许可要件的不稳定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