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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高:论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6年第5期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26-08-13 13:09:18 | 2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其二,行政许可条件的对应事实随时间的变化规律。按照传统方法论,个别构成要件的适用系依照解释、事实确定与涵摄三个步骤进行。行政许可决定牵系着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与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实两者。作为规范的行政许可条件仅仅是一个底线标准,是申请人获得行政许可必须达到的“限制性要求”。而一些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实,则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下降至底线标准边缘,例如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类许可,此类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性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下降,因而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予以限制。实际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该类行政许可条件可能随之提升,这会与被许可人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事实在不断下降形成强烈反差,因此通过设定有效期也有利于促进基于公共利益变化的行政许可秩序更新。与之相反,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类许可,如法律职业资格许可、注册会计师资格等,需要通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许可决定,其本质是对被许可人专业知识、职业技能的认可,而被许可人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一般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有所提升,因而不需要设定有效期限制其效力。

其三,行政许可效力通过其他方式予以终结的可能性。行政许可有效期是行政许可效力的法定终结,行政许可效力还存在自然终结的可能。在《行政许可法》第70条列举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当中,公民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法人组织的终止、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都属于行政许可效力的自然终结,对于可以通过自然事实的发生而终结效力的行政许可,无需设定有效期。随着简政放权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商事登记已经不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登记主要是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非法人企业单位)的登记。这一类社会主体的生命周期通常由其章程进行规定,无需为其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部分行为类行政许可本身具有内容的限定性,例如集会游行示威许可等具有“一次性消费”的行政许可,随着集会游行示威的举办,该行政许可效力便随之消灭,也不需要有效期限制。赋予市场主体行为能力的行政许可,如营业性演出许可,虽然可能会造成在先申请者与在后申请者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先获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通过其经营形成一定的垄断地位,但这种不平等可以通过自由竞争来矫正,后来者并非无法通过增强自身实力、创新营业方式等方式来增强自身的竞争优势,竞争失败者会被市场淘汰,此时也不应强加有效期来予以干预。

其四,行政许可本身所涉裁量权的大小。行政许可有效期一个潜在的功能在于减少因行政机关作出不当行政许可造成的损失,而这与行政许可自身的裁量权大小密切相关。“每有讴歌裁量的事实,就会伴有裁量危险的事实:只有当正确运用的时候,裁量方才是工具,就像一把斧子,裁量也可能成为伤害或谋杀的凶器。”对于部分行政许可而言,通过不确定概念与兜底条款为行政机关保留一定的裁量权具有充分必要,但法律应当为裁量不当造成的损失做足准备,为之设定有效期就是一种预先的防备方式。并且,裁量权的大小本身也与预期的合法性有密切关系,美国行政法的相关判例曾指出,“完全由自由裁量决定的权益(Benefit)无法产生财产利益(Property Interest)”,对于此类行政许可设定有效期亦不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大的影响。

其五,行政许可所系公共利益的变动可能。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功能还在于应对行政许可所代表公共利益的变化,对于那些涉及公共利益存在较大变化可能的行政许可,尤其是新兴领域的行政许可一般应当设定有效期。因为在新兴领域,囿于认识的有限性,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往往还在探索当中,基于包容审慎原则亦不应当为之设定过分严格的行政许可条件。但随着时间推移进入常态化发展阶段,对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探索已经相对成熟,通过行政许可手段来管理无序的行业发展以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的必要性也随之增强,行政许可条件往往会随之改变。对于此类行政许可,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许可时一般应根据其对法律修改节奏的认识对行政许可有效期进行把握。

值得注意的是,应否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是立法裁量的内容,其主要方式是在多种价值与多重因素之间进行权衡。诸项考虑因素在内容上具有重叠性与一定的冲突性,在实际操作时应当加以衡量、综合判断方可得出结论。例如,《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2条明确出口证管理以“一证一关”“一批一证”为主,说明货物出口许可属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终结效力的行政许可,似乎本不应设定有效期。但因货物出口许可涉及到国家当年的出口配额,分配的是有限资源,如不设定有效期会造成这一配额秩序无法有效运转,因而又应当设定有效期。综合衡量后,《办法》第30条与第31条规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且“使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在优化营商环境与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背景下,对于不当设定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应当予以即时的清理、变更,但出于对形式法治的一般尊重,对于立法已经设定、现时有效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当然应予尊重。

(二)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规范位阶

划定应设行政许可有效期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其设定权的位阶分配同样重要。此中还旁涉一个重要的解释问题,即行政许可在设定时未表明是否具有有效期的可否推定为无有效期。

原则上,行政许可有效期应当与行政许可一并设定。回到本文一开始所提出的问题,即《行政许可法》第18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中的期限应作有效期解释,由此可以在解释论上确立该条为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的直接依据。那么根据该条的要求,就应当在设定行政许可的同时对行政许可有效期加以设定。此外,基于重要性的要求,既然行政许可有效期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他人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其亦应在行政许可设定时一并设定。基于功能适当的要求,与行政许可有效期有关的立法裁量因素大多与所设定的行政许可本身密切相关,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认知能力更为优越,掌握的与立法裁量的有关事实更为充分,同样可支撑行政许可有效期与行政许可同步设立的正当性。

基于这一原则性要求,除非行政许可在设定时有明确授权,否则在行政许可设定时未予明确的有效期应当推定为“无有效期”。在公报案例“射阳县红旗文工团诉射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程序不正当注销文化行政许可纠纷案”中,按照原告在2009年获得射民演01号营业性演出许可时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设定有效期,许可证上亦未注明期限,直至2009年新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才规定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该案以行政机关在注销行政许可时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向相对人说明依据、理由的程序性违法为由,撤销了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但并未回答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注销此许可在实体上是否正当。出于对立法机关意志的尊重与同位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规定的贯彻,应当推定立法机关设定行政许可时未明确有效期的行政许可应当被推定为无有效期的行政许可。

不过,凡立法均有疏漏,如果立法机关未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并非出于“无有效期”的考虑,也可能仅仅是一个法律漏洞。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修改新增了补充立法这一种立法类型,其简单形式为“上位法未明确设定的,下位法可补充设定”。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补充设定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漏洞的填补理论,当上位法存在漏洞时,地方立法机关可以通过行使本级立法权填补中央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法律漏洞,中央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填补中央立法机关制定法的法律漏洞。由于上位法并无垄断本领域所有相关行政处罚设定权之意,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增设行政处罚的权力更多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直接授权,因此将之视为漏洞填补难免失之牵强,但这并不否定下位法漏洞填补功能的重要性。当上位法应设行政许可有效期而未设行政许可有效期时,基于漏洞填补的需要,应当适度赋予下位法补充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立法授权。参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经验,应当赋予行政法规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补充设定有效期的权力,赋予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补充设定有效期的权力,并且额外负担其程序上的说明义务以保证“应设而未设”这一要件的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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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