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功能的当然要求
通过行政法定原则的引入,“行政许可有效期应法定”这一命题在规范主义维度已被证成,在功能主义维度同样可以被证成。申言之,从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制度功能出发,亦应当交由立法而非行政裁量。
首先,从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的诸项功能来看,其一般不会因被许可人的自身条件的不同而有差别,而即便事实上有所差别,也无法为公权机关所提前预知并判断。就激发被许可人的创新创造活力这一功能而言,只要行政许可具有一定期限,就足以督促被许可人在有效期届满之前积极行动,尽管个体之间存在差异,比如对时间更敏感的被许可人可能感受到更多的压力,但这并非立法机关、亦非行政机关可以预先得知与审查的。从避免因行政许可决定不当导致的国家利益损失来看,由于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并无法提前预知某个具体行政许可决定存在瑕疵的程度与概率;若这种损失是行政机关有意为之,更无法奢望其通过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来予以规避。
其次,通过立法一次性确认行政许可有效期,有利于平等理念的实现。平等原则贯彻于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功能的始终,其肩负着将从国家资源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全体公民并促进全体公民利益的功能。对于同样获得行政许可的相对人而言,如果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不一,自然有悖平等原则,但仍可能存在例外理由而取得正当性。在被许可人与潜在竞争者之间,有效期决定了被许可人获得相关权益的时间段,同样也确立了潜在竞争者再次竞争相关权益的时间节点。在新的竞争开始之前,无人可以知晓竞争者是谁,更无法得知其是否具有更加优越的能力,因此无法在实质平等的意义上加以决定,只能在形式平等的意义上予以保障。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3款的要求,“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该规定中的平等对待不仅指向所有申请者,也包括未来可能的申请者,由立法一次性统一确定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由此也能为实现平等原则提供坚实的保障。因为由立法机关对行政许可有效期进行裁量,无需也不大可能考虑特定人的利益,从而有助于他们站在更为公正和理性的立场上进行分析和判断,防止偏祖和恣意的发生。
再次,立法机关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裁量能力也优越于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9条规定,起草机关对于拟设定的行政许可必须听取意见、收集资料,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行政许可设定的必要性,其不仅包括要不要设定行政许可,也包括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许可条件、具有怎样的期限等。基于这种裁量能力上的优越性,由立法机关来裁量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在功能上是适当的。并且,行政许可有效期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为公共利益的变化留有空间。当公共利益变化发生的程度不大时,执法者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弥合稳定与变迁之间的张力,“在维系法律文本表述不变的同时使得其内涵‘适时更新’”。但在超出解释限度时,必须由立法者作出更新,此时有效期的存在有助于旧法所系法律秩序的废止,也有助于新法所系法律秩序的建立。必须承认,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公共利益嬗变,立法者可能也并没有足够的远见,否则完全可以在立法当初就做足准备,但相较于行政机关而言,立法机关对于未来法律变迁的预料以及何时进行更新、修改的计划至少拥有更加充足的信息与更加准确的把握。
最后,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还能够有效防范行政机关的恣意。以上几项理由从正面阐明了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的正当性,从反面来看,如果将行政许可有效期交由行政机关来进行个案裁量,还会产生一定的廉洁风险。将行政许可有效期预先予以法定,既可以避免被许可人俘获行政机关,通过无限期许可过度让渡公共资源进而将被许可人的许可权益永久化、绝对化;也可以避免其他利益相关者与行政机关合谋给予被许可人一个并不合理的行政许可有效期,这不仅有损被许可人利益,也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营造与维护。当然,由立法一次性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也会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机关遗漏了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设定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有限赋予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改变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裁量权等问题,本文后一部分再予以讨论。
(三)行政许可延续并非有效期的改变
对于行政许可有效期延续制度,笔者曾认为是“外观上完全相同的两个行政许可前后相继、不间断地持续存在”,尽管理论界不乏不同意见,实践中亦有将其视为有效期延长加以理解,但是只要认识到行政许可延续需要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实体性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要遵守行政许可决定程序的约束,就很难将其视为简单的有效期延长。实际上,理论与实践中的这种分歧,与《行政许可法》作为总则性立法的缺憾不无关联。例如,《行政许可法》第50条未涉及延续决定与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标准”的关系,并对推定延续制度作了规定。这种状况“反映出当年制定《行政许可法》时理论准备的不够充分,也与行政实践需求严重脱节,并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难以依法裁判”。梳理我国行政许可规范体系不难发现,立法上普遍存在不区分行政许可有效期与许可证件有效期的情形,并进一步引发行政许可延续与许可证换证的错配。例如,《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48条至52条规定了期刊出版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制度。对于未加盖年度检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第52条规定“不得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此许可证“不予采用”。但是,此时期刊出版许可仍属有效,失效的仅仅是许可证件。因此,随着应当设定有效期的行政许可范围的明晰,以及将需要设置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的事项错误地设定成行政许可有效期等情况的矫正,相关分歧亦会随之消弭。
三、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的规范展开
既然行政许可有效期应当法定,那么如何法定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结合我国行政许可法治化建设的实践需求,主要涉及法定范围与法定位阶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指哪些行政许可需要设定有效期,后者主要是指应当由何种位阶的法来设定行政许可有效期。
(一)应设有效期的行政许可范围
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意味着全部行政许可都在法定范围内,即有有效期和没有有效期的行政许可均应当法定,因为“没有有效期”也是一种有效期。然从逻辑上看,只要划定应当设立有效期的行政许可范围,剩余部分原则上就属于不应当设定有效期的行政许可了,因此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就可以简化为划定前者范围。那么,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设定背后存在哪些考量因素呢?在方法论上有两种路径:一种是从实践中加以归纳,但由于行政许可有效期理论研究不充分,立法实践中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设定多属随意,且立法过程的披露也不充分,很难从中归纳出立法者设定有效期时实际考虑的因素;另一种则是从应然层面通过演绎法进行展开。行政许可有效期有着特别的制度功能,设定有效期的正当性源自这些功能实现的需要,因而可以从这些功能出发进行分析。从我国行政许可立法来看,《行政许可法》第12条对行政许可类型已经作了初步分类,该分类初步揭示了不同种类行政许可的差异性,与界定应当设定有效期的行政许可范围不无关联,因此可以在充分挖掘该分类隐含的特征标准基础上,分析这些特征是否影响到有效期的设定。
其一,资源的稀缺性与有限性。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类的行政许可的核心特征在于其所分配的资源本身具有稀缺性与有限性,此类行政许可的实质是将全民所有的有限资源授予特定的主体以独占、排他地使用,其目的是要实现有限自然资源和公共资源效用最大化,因而《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对于此类行政许可的效力通过有效期予以限制,一方面可以激励特许权人高效利用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为后来者提供竞争机会,避免“一锤定终生”。除行政特许以外,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同样应附有效期,因为数量限制的本质也是稀缺性或有限性。如《行政许可法》第57条规定,对于数量有限的行政许可,按照“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这一规定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具体体现。若对于此类许可效力不作有效期限制,将造成赢者“一劳永逸”占据在位的局面,致使后来者无法进入。其结果不仅有损效率,也会反噬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