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功能定位
行政许可是典型的授益行为,行政许可有效期是对所授之益作出的时间维度的限制。“体现权利界限的一个自然规律上的表现,即为权利的时间性。”既然行政许可有效期是对被许可人相关权利的限制,从权利限制的基本法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来看,只能是出于对“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需要。行政许可之所以具有规制意蕴,在于“许可的概念在逻辑上预设了另一个概念,就是限制,没有限制就无所谓许可”,而有效期作为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具体内容,自然承继了规制功能:一方面,行政许可意味准予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表明对其解除特定的限制或“赋权”;另一方面,有效期的设置则说明这种“解禁”或“赋权”是有条件的,更不是一劳永逸的,否则行政许可的规制功能就会“打折”,甚至丧失。可见,有效期制度通过对被许可人的再规制来避免被许可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上。
首先,通过有效期对行政许可进行限制有助于国家利益的增进。国家利益“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物”具有整体性和至上性”。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代表行使资源分配的权力,必然以促进全民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一方面,有效期的设置能够持续激活被许可人创新创造的潜力与活力,有助于增进国家的整体利益。若无期限限制,被许可人一旦获得行政许可,完全可能基于许可利益的长期性和垄断性而安于现状,滋生惰性而丧失创新创造动力;相反,若行政许可有明确的有效期限制,则会给被许可人带来一种只争朝夕的“创造性压力”,促使被许可人不断改进管理与技术创新,在有限时间内最大效率地利用许可资源。另一方面,有效期限制亦能减少不当授予许可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行政行为最终是由“人”作出的,人的不完美性必然会导致行使行政许可权力时可能存在谬误,这意味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并非“最佳”决定,由此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国家整体利益损失。当这种损失在事前无法避免,事后亦难以全部纠正或弥补时,通过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与新的行政许可程序重启就可以“止损”,实现对这种损失的有效控制。
其次,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存在亦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嬗变预留了充裕空间。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范围不特定的社会主体所能享受的利益,具有广泛性、群众性和发展变动性。行政许可设定时所规定的许可条件足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后续的法律法规修改可能会增设或提高许可条件,抑或客观情况的变化会造成原本符合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的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此时行政许可若是无限期的,除非行政机关行使撤回权并加以补偿,这些不再满足新的公共利益保障要求的行政许可将持续存在,如此一来不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引发大量的行政争议。事实上,即使撤回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上述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需求,但由于撤回行政许可的条件较为严格,权利补偿的负担较重,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可能无法有效行使行政许可撤回权。与之相比,行政许可有效期无疑具有比较优势,从而成为一项更加常规的制度安排。并且行政许可一旦存在有效期限,被许可人的许可利益也会因之而固定,行政机关即使行使行政许可撤回权,理性被许可人也不会“漫天要价”,行政机关也无须承担过重的补偿义务。
再次,对行政许可效力作出时间限制能够平衡“在位者”与潜在竞争者的利益,亦有利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效期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打破了行政许可在位者,即被许可人对某些资源“一劳永逸”的占有,为潜在的进入者创造了定期竞争行政许可的机会窗口。“极端情形下,如果许可是进入某个经济领域的必要条件,但没有期限,那么现存的参与者将永远不需要申请新的许可,许可体系将形成巨大的准入障碍。”以特许经营为例,通过定期重新招标的竞争机制,“在位者”凭借行政许可对公共资源的变相“垄断”地位被打破,为更具优势的进入者提供了机会。由此观之,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通过对被许可人的权利限制,在机会平等的意义上实现对其他主体参与资源竞争与利益分配的公平竞争权益。
最后,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对被许可人亦具有实益。“对于个人来说,将来是可以希冀和支配的;面向将来时,权利的现在持有才具有意义。权利的意义在于其将来的有用性。”行政许可有效期将给被许可人带来一个稳定的预期,即只要其履行维持相关事实持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的义务,其在有效期内就能够持续从事被准予的活动,并以此为基点合理安排自己的生产与生活。
可见,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系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保护目的而对被许可人的许可权益作出的时间限制,该种限制客观上亦有助于保障被许可人权益。需要强调的是,行政许可条件是整个行政许可制度的核心,整个行政许可制度都是围绕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这一中心展开的,因此行政许可有效期制度必然与维持行政许可条件相关,并与旨在克服行政许可要件不稳定性的行政许可撤回、中止制度亦有关联,但其并不直接也不主要指向对行政许可要件不稳定性的克服。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的证成
行政许可有效期功能的准确定位为在法理层面讨论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奠定了坚实基础。如前所述,行政许可有效期是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时预定的效力存续期间,这一“预设”是否应当法定,即由立法机关预先设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只是复述立法者的意志,还是可以源自行政机关的意志,由行政裁量所决定(包括行政机关有权改变法律设定的有效期),必须给出明确的答案。
(一)行政法定原则的逻辑延伸
行政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必须有法上的依据;无法上的依据,行政决定即为违法”。但是,这一原则也是有限度的,如果要求行政机关的一举一动均需法律规定,就会走向“机械的法定主义”“使行政机关要么无法运作,要么为所欲为”。行政法定原则的限度首先体现在范围方面,即只有在法定范围以内的才需要由法律预先规定。对外部行政行为而言,干预与授益是一个最基础的分类,一般认为,干预行政行为必须法定,授益行政行为则并非一概需要法定,学者所倡的“干预性给付行为法定”实际上是认为只有当授益行政行为具有干预性的内容时才需要法定,其本质上仍是要区分行政行为当中的干预性内容与授益性内容。那么,行政许可有效期是“干预性”的吗?
如果认为行政许可有效期是对被许可人许可利益的限制,其当然具有干预性的特征。时间是权利的重要因素,“权利之所以有时间,是因为任何权利都要有限制,时间是对权利合理限制的手段,是从时间维度对权利划定边界的工具”。以此窥之,行政许可有效期作为对行政许可效力的时间限制,当然具有负担性,因此就属于法定范围。这是行政许可有效期法定最简洁的论证形式,但未必能为所有人信服。因为可能存在这样的主张,即行政许可有效期是具体化的许可利益,从被许可人的视角来看,其获得的即便是具有时间限制的行政许可,但也是行政许可,在整体上仍然是授益性的。这一说法虽有一定道理,但失之片面。因为即使在被许可人看来获得了纯粹的利益(事实上未必如是),其在根本上还影响到若干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在分配行政的理念下,诸多行政法律关系虽然可以被处理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二级结构,但其本质却是行政机关居中权衡私人间利益分配的三极或多极关系。“作为‘分配法’的行政法,不仅要在公益与私益之间进行权衡,而且要在私益与私益之间进行权衡。”对于部分行政许可而言,行政许可有效期不仅是被许可人所获利益的具体化,亦构成对其他潜在竞争者的利益限制。行政许可有效期实际上排除了潜在竞争者在这一时间段内申请或者获得行政许可的可能,由此足见其干预性与负担性。